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1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何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3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1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使其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同法第255 條第1 、2 項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均著有明文。再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雖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苟未依規定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使其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則已剝奪被告之再議權利至明。如檢察官誤已合法送達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因未合法送達,完成法定程序予被告救濟之機會,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本件被告何明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再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於107 年5 月 3日由該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910號案為駁回之處分而告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警查獲其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時,竟冒名應訊偽簽「柯進福」署押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89 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24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乃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23 號案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 月 18日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1 號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同年 2月23日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142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所示,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 108年1 月4 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住地,然依被告之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被告自107 年5 月13日起即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未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至明,是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疏未審酌檢察官誤已合法送達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揆之首開說明,本應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乃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簡易判決,論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屬違背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何明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5 月3 日,以 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9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警查悉其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時,冒名應訊偽簽「柯進福」署押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8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16日(非常上訴理由書所載同年11月12日,係判決確定之日期)以107 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2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宗資料可憑。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8年1月4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居住地,由邱金治(註記「岳母」)收受,雖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7年5月13日起即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臺中地檢署未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分確定,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就此一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未詳查及此,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本件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