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誓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誓學於民國108年6月 1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池飲用啤酒 4、5 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臺197線10 公里以下南800 公尺處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為聲請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惟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18號、第123號、第128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26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108年7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7,000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108年6月2日偵訊時及同年11月7日接受法治教育(為另一緩起訴條件)時,固均稱其住所為臺東縣○○鄉○○村○○00○0號(下稱A址),惟其於109年3月12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上開緩起訴應支付金額執行時,業口頭表示其戶籍地址為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20(下稱B址),居所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C址),有該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緩字第413號第19 頁)。再經查被告之確已於108年12月24日變更戶籍同上,及C址為實際存在之門牌地址,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各1 份存卷可參(見東原交簡卷第17、29頁)。
(二)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A址,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見撤緩卷第 3頁)。雖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已對B 址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仍無解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時之聲請程序不合法。又關於C 址部分,卷內查無於本件繫屬前已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然確定之證據資料(參東原交簡卷第27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合法送達。
(三)綜上所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不能認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生效、確定,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