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 上訴人
- 許育呈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22號、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育呈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參酌日本、香港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至102年6月11日同條文第2項再次修正,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但於事實欄內僅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可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不待酒力消褪,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文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並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以上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高速直行,復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不慎自後高速追撞同向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而由林庭楷騎乘、後座搭載蔡喬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似謂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且對於加重結果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上訴人在客觀情形下是否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事實不明,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本院無憑判斷。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惟犯罪事實之一部如已被發覺,縱犯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自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件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下稱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士林分局士林分隊員警謝雨翔係勾選3「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86頁),倘若無訛,則謝雨翔獲報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似尚不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究係何人,而係由留在現場之上訴人主動向員警坦承始發覺。另觀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現或破案經過欄」,係記載「本分局文林派出所…接獲報案稱本轄中正路與文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本分局即派員赴現場處理,據目擊者陳炳宏等人均稱當時在中正路與文林路口停等紅燈時,亦見死者乘坐友人林庭楷騎乘機車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突然肇事者許育呈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死者及友人所共乘之機車後逃逸,目擊者陳炳宏等5人由後追逐將肇事者攔下,發現肇事者酒後駕駛…」(見相字第769號卷第1、2頁),上情如確屬實,似乎可認上訴人本案之犯罪事實,經由目擊證人之指證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惟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其有在肇事現場等候員警前來,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行供出本案事實,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是否為實情,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顯屬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是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均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有無客觀、一致性標準,直接攸關受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相關的家屬、親屬、朋友或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同受影響。是法官審理案件時,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之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其中,上揭量刑斟酌因素有關事項,雖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必須和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互相適合,尤應與判決內其他相關認定的事實兩不相歧,方屬適法妥當。稽諸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故意闖紅燈之行為,僅供稱:「我當時以為那個左轉彎的號誌是綠燈」、「我當時意識狀態不清楚,當時是一個紅燈加一個左轉燈,但我看成綠燈」、「我看錯號誌,來不及煞車」、「我當下意識沒有很清楚,所以看錯號誌」等語(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14、108、109頁、聲羈字第265號卷第18頁),另卷附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顯示上訴人駕車駛至肇事路口時號誌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67、68頁),固足證上訴人有駕車闖紅燈行為,惟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如有不同(故意或過失),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依據。原判決就此未能詳加說明,即為量刑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關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不另諭知不受理之過失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以告訴人林庭楷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所引據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第一審卷第229頁),似為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此部分是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