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呈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22號、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育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育呈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可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不待酒力消褪,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文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並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以上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高速直行,復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不慎自後高速追撞同向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而由林庭楷騎乘、後座搭載蔡喬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林庭楷及蔡喬亘遭高速撞擊彈飛倒臥路旁,林庭楷因而受有右側薦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右腎頓挫傷及右腎靜脈撕裂傷合併拴塞、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林庭楷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蔡喬亘則因顱內出血,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而死亡。許育呈明知其以系爭車輛高速撞擊前方機車,必定造成人員傷、亡,竟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助將蔡喬亘及林庭楷送醫救治,即駕車逃離現場,惟系爭車輛已因撞擊毀損,無法加速駛離,又經目擊民眾陳炳宏、賀偉峰、黃鈵翔、陳書豪、高勝岳等人協助追緝,許育呈方將系爭車輛迴轉至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後停置(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經警到場處理後,對許育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喬亘之父蔡宇宙、母偕佳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一)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雖僅就被告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即被害人蔡喬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被告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部分(即告訴人林庭楷部分),與上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固經原審認定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且告訴人林庭楷於原審撤回告訴,而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就第一審關於被害人為蔡喬亘之有罪部分,既已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為林庭楷之過失傷害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被訴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許育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28、60、123、179頁、本院卷第151、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偕佳臻、林庭楷於偵訊時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769號卷〈下稱相卷〉第91-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22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158-15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鈵翔、賀偉峰、陳炳宏、陳書豪、高勝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58、94-96、139-141、182-1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酒測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後方車輛及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勘察及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件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8日、1月19日勘驗筆錄、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22、27、30、32、38、65-73、76-83、89-92、124之3-124之4、173-174、192-253、255、260-262頁、相卷第90、94-104、110-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82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用酒類後酒力尚未消褪之狀況下,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以致自後方高速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號誌之系爭機車而肇事,並造成系爭機車乘客被害人蔡喬亘當場死亡,而此碰撞結果之發生,顯為被告於案發時所能預見,且只要被告等候酒力消褪始駕駛系爭車輛,或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或減速慢行,即可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其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有過失。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自述白天在飲料店工作,夜間就讀於實踐大學應用外文系(見原審卷第198頁),足認其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飲酒後高速駕車一旦發生碰撞事故,極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並高速撞擊告訴人林庭楷騎乘附載被害人蔡喬亘機車,是其主觀上雖未預見,但被害人蔡喬亘既因碰撞因而致傷重死亡,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喬亘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蔡喬亘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再次修正,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揆此,本件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關於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在店內喝什麼酒?幾瓶?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飲酒?)是喝5瓶啤酒,沒有人跟我一起喝」、「(問:你當日是否在小吃店自己一個人喝了5罐啤酒?)差不多,約5到6罐啤酒」、「...喝了近1個小時,喝約6、7瓶啤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65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23、194頁),可見其於案發前獨自飲用啤酒至少5瓶以上,且依被告自述白天在飲料店工作,夜間就讀於實踐大學應用外文系之智識經驗(見原審卷第198頁),足認客觀上顯可預見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一旦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詎其不但飲用啤酒至少5瓶後駕駛系爭車輛,且自承案發時車速約70至80公里(見偵卷第108頁),復未遵守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以致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高速衝撞停等紅燈號誌之告訴人林庭楷與被害人蔡喬亘共乘之系爭機車,造成被害人蔡喬亘當場死亡,被告違犯法律之犯罪情節至為重大,縱其行為時對於被害人蔡喬亘死亡結果,主觀上並無預見與認識,然依上開同時違反多項法定注意義務之犯罪情節,堪認其可非難程度已接近「未必故意殺人」。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由其家屬代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喬亘之父母偕佳臻、蔡宇宙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且經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54、92、111頁、本院卷第226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犯行之誠意與實際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時,為現場目擊證人陳炳宏、賀偉峰、黃鈵翔、陳書豪、高勝岳等人騎乘機車攔阻,並經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後,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採證,且有被告系爭車輛及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縱被告未自白犯罪,偵查及審判機關亦可根據該等積極證據鞏固犯罪事實,難謂本案因被告自白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可言。況被害人蔡喬亘生命權之直接永遠被剝奪,與其父母即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因蔡喬亘死亡之法定受扶養權等身分法益之間接受侵害,乃屬二事,被告與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乃民事和解及損害賠償與慰撫金之性質,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選擇饒恕被告(見原審卷第124頁),並不代表被告犯罪係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也無法等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人命之寶貴並非金錢所能價購,要不得僅因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與被告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並獲得其等表達原諒之旨,遽認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情形。尤其,被害人蔡喬亘與男友林庭楷於案發時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對於被告酒後駕車高速闖越紅燈自後方衝撞之事,不但無預見可能,依當時情狀亦無任何防範迴避碰撞之機會,被害人蔡喬亘為78年5月生(見相卷第96頁),被害當時年僅28歲,正值人生展開發展之精華年紀,竟無辜遭此橫禍而當場死於非命,不但未有與父母、親友道別之機會,也根本無法理解何以無端因此被迫永遠失去生命。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其於案發前除飲酒外,亦有服用躁鬱症藥物,因此導致反應變慢、昏昏沈沈,且有色弱、夜盲症等語一節(見偵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95頁),設縱非虛,依被告自述其服用躁鬱症藥物已長達半年之久(見原審卷第195頁),衡情對於藥物副作用及本身可能有號誌顏色辨識問題,絕無不知之理,在此情形之下,豈非更應謹慎駕駛、減速慢行,並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詎被告竟於飲用啤酒至少5瓶之後,即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且行經案發地點時高速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依「原因中自由行為」之同一法理,其服用躁鬱症藥物及有色弱、夜盲等問題,亦無從作為主張減輕罪責之正當理由。
4.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且屬於明知故犯(明知不得酒醉駕車及超速、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而故意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惡質性犯罪,客觀上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①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週因而犯下此過錯,已羈押多月、積極認錯、深深悔悟,且盡其所能極力補救,賠償告訴人等共計新臺幣1,300萬元之高額賠償金額(按指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及告訴人林庭楷賠償金額),並獲告訴人等之原諒,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除肯認被告犯後積極表示歉意,並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②本案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傷並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值得諒宥,倘就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確屬情輕法重等語,難認可採。
5.又辯護人固另主張:實務上就與本案類似情狀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本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21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多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決,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182-224頁)。然姑不論辯護人所指其他案例之犯罪情節及科刑情狀,與本案並不相同,已不得將不同案件法院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之量刑輕重之比較基礎。況辯護人所指上開他案之犯罪情狀,其肇事原因,經核或係被害人與被告共同飲酒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而有自願承擔風險之與有過失(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或係被害人違規迴轉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與有過失(本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4號),或係因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或係因被告酒醉駕車逆向行駛(本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21號),較之本案被告飲酒啤酒至少5瓶以上,不但在凌晨之深夜時間高速行駛,且不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高速衝撞停等紅燈號誌之被害人蔡喬亘乘坐之系爭機車,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至為重大,且具高度可非難性,其犯罪並無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援引該等案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文林路口時,原應注意道路號誌、速限為5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能力下降,又高速行駛車輛、闖越紅燈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林庭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告訴人林庭楷因高速撞擊後,彈飛並倒臥路旁,而受有右側薦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右腎頓挫傷及右腎靜脈撕裂傷合併拴塞、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庭楷部分,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林庭楷之指述、②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③酒測濃度測試列印單、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為論據。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庭楷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側薦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右腎頓挫傷及右腎靜脈撕裂傷合併拴塞、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0頁),然就其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一節,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該院以107年4月3日北總外字第1070001582號函覆略稱:「病患林○○於106年11月29日住入本院,薦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及左側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經治療後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急診外傷科電腦斷層檢查僅左側顳骨骨折、顱內無所見傷害。經電腦斷層檢查出右側腎臟損傷及右腎靜脈撕裂傷並大量後腹腔血腫,後病患於10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後,並未回泌尿科門診追蹤安排右側腎臟的功能檢查,故無法評估目前右側腎臟的機能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尚難認告訴人林庭楷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告訴人林庭楷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之證據,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害罪嫌,尚嫌欠缺積極證據證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造成告訴人林庭楷受有上開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林庭楷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林庭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稽(見原審卷第2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就被害人蔡喬亘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就被害人林庭楷部分,因撤回告訴而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就被害人蔡喬亘部分,其犯罪情節重大,且屬於明知故犯(明知不得酒醉駕車及超速、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而故意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惡質性犯罪,客觀上復難認被告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竟因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之原諒,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於人之意識反應、控制能力均會產生不良影響,造成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能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深夜飲用啤酒至少5瓶後,未待酒意消褪,即貿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憾事,屢經新聞媒體報導披露,多年來政府機關並極力宣導酒駕零容忍政策,詎被告竟無視於此,於大量飲用啤酒後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及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號誌之系爭機車,造成被害人蔡喬亘當場死於非命,永遠剝奪其生命權,以致釀成永遠無法回復之結果,並對於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造成一生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前雖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前科,然前於104、105年間3次被訴傷害、恐嚇等罪嫌,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之紀錄,有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99-104頁、本院卷第46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在其家屬協助與提供金錢之下,與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而取得告訴人等諒解,並多次以書信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後悔彌補之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自述白天在飲料店工作,夜間就讀於實踐大學應用外文系、已婚、育有1名幼子、於飲料店上班、月薪約3萬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系爭車輛1輛,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30頁),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係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