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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趙文淵高榮宏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4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政

扶助律師  羅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10號,移送併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志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政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8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9日晚間6時許及8時許,先後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號住處及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公園」,各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當日晚間9時15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該中山路2段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陰天,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致反應力降低、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邱雅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中山路2段53號前迴轉,亦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蘇志政見狀乃不及閃避,其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在西向車道內撞擊邱雅茹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靠引擎處,致邱雅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對蘇志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6-17頁、第37-38頁、相驗卷第40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2-18頁、第23頁、第29-36頁、相驗卷第58-59頁)。而被害人邱雅茹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腦幹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9頁、第41-52頁、第54-5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逾刑罰標準,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及控制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要無疑義。至於被告於其住處飲用啤酒後自住處騎乘機車上路至水牛厝公園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究竟為何,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其於住處騎乘機車上路時已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附此敘明。

⒊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合格之駕駛人,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有相當認知,且駕車上路尤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雖陰天,但夜間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復受酒精影響,未能注意前方車況,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因此擦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正欲迴轉之機車左側身,致被害人送醫不治,被告對此行車事故自有過失無疑。

⒋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就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有預見可能,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⒌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相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後方被告直行機車,貿然迴轉,以致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對於車禍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惟被告既有過失,雖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自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即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其構成要件。以酒駕致人於死而言,該增訂條項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係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易言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以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基此,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不若上揭增訂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嚴密,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所評價之不法內涵既已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在內,而特別加重處罰,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6頁),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而所謂「犯罪事實」,應係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而非一部之犯罪事實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員警即證人康哲豪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對於肇事車輛車籍及肇事人均無所知,且當時現場第一眼即見被告面部擦傷併緊靠倒地機車站立,而其他圍觀民眾則與肇事地點稍有距離,因此證人康哲豪選擇趨前質問被告是否與人相撞,斯時被告微微點頭,其據此研判被告應即肇事駕駛人並鎖定被告進行後續調查等情,固據證人康哲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0-74頁),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音光碟,被告於初始先供稱:「沒有騎,要叫我吹」,經警員康哲豪於現場與派出所所長通電話時稱:「...有一個男生說不是他騎的,但是我聞起來他有酒味...他剛下來時,我第一句問說是誰騎的?他說他騎的,...現在就說要做酒測,他就不要吹就對了」,嗣被告依員警之要求進行酒測後,始發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雖已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惟並未就其「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向警員申告,而係於警員依法對其實施酒測後始發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準此,本件被告既未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服用酒類駕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有所不符,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實屬無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所涉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並無任何酒駕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6頁),足見被告並非酒駕慣犯,其於發生車禍後即於現場靜候警員到場並坦認為肇事者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騎車迴轉時疏未注意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而與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撞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並非嚴重,參以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告訴人魏廷霖亦於原審表示請求對被告減輕其刑,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101年10月26日調解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25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狀,則被告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㈥爰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並非良好,其無視於嚴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為圖方便,僥倖於酒後騎車上路,顯然忽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安全,並致肇事,被害人因此倒地撞及頭部傷重不治死亡,並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就此天人永隔,犯罪所生危害亟鉅,又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醉程度時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正欲迴轉之被害人所騎機車,導致碰撞肇事,而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亦貿然迴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幼子,配偶目前尚懷胎無業,與年屆六旬之父母同住,1兄入監服刑中,其目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