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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88 號、第789號、第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智華前因公共危險(飲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且前有如上述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車,猶於105年5 月17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北7 鄉道上之福惠宮內,與友人姚素芬、黃義茗一同飲用啤酒等酒類後,身體平衡感、注意、操控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欲駕車返回住處,雖鄭智華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無照駕駛姚素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姚素芬、黃義茗新北市三芝區北7 鄉道往三芝市區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電線桿號「圓山幹51號」之電線桿前,鄭智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該路段略微左彎,未能保持車輛行駛於車道內而向右方偏離車道後,駕車自撞電線桿,致車上搭載之姚素芬受有胸壁挫傷、腹痛等傷害(姚素芬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黃義茗則受有胸部、頭部挫傷,合併右側腦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施予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詎鄭智華於肇事後,明知已致姚素芬、黃義茗受有傷害,然恐其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罪行為警查悉,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徒步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姚素芬、黃義茗於不顧。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姚素芬原意圖隱匿鄭智華犯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係駕駛人而頂替之(姚素芬被訴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確定);後姚素芬得知黃義茗傷重不治死亡,向員警供承鄭智華為實際肇事者,並經警調閱福惠宮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查悉鄭智華為實際肇事者,乃於105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41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茗之兄黃旭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鄭智華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北7 鄉道上之福惠宮內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撞電線桿肇事,且明知車上乘客姚素芬、黃義茗皆受傷,因恐為警查獲其無執駕駛、飲酒後駕車等犯行,在未通報救護車或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措施之情形下,擅自逃離現場,而黃義茗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7577號卷第4 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24頁、第30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姚素芬於105 年7 月18日警詢及偵訊供(證)述、告訴人黃旭輝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案被告姚素芬之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害人黃義茗之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4 張、福惠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姚素芬及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查被告肇事後逃逸,由證人姚素芬頂替其承認犯罪,迄105 年5 月21日被告到案時,因距其肇事當日飲酒時間過久而無法得悉被告犯罪時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駕駛前1 個小時左右跟被害人一起飲酒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577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姚素芬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被害人案發前有一同飲酒等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第58頁),且案發後經員警測試證人姚素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被害人經抽血檢測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188.3 mg/dL (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等情,有證人姚素芬之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單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2頁、第33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與證人姚素芬、被害人黃義茗一同飲酒之事實。參以案發現場為新北市○○區○0 鄉道○○○○00號」電線桿前之路段,車道呈現略為左彎之趨勢,該處車道寬為3.9 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該路段彎曲幅度非大,車道亦非狹窄,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相驗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正常情形下汽車駕駛人應能輕易通過該路段,不致肇事,且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明顯右偏,撞擊電線桿之角度與道路行進方向偏離甚大,而被告對於何以撞擊路旁電線桿一情,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應該是因為我酒駕,案發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記得,為何會撞到電線桿我也不知道」、「(是否知道車輛當時會撞電線桿?)我不知道,撞擊電線桿之前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了,撞擊後我感覺我頭部有流血。」、「撞到電線桿我才有印象我有流血,我不知道為何撞到電線桿。」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準此,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酒,又對車禍發生過程全無記憶,其駕車以偏離道路角度甚大之方式撞擊路旁電線桿等種種舉措,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注意、知覺、反應、平衡、操控車輛及定向能力,其精神意識、駕駛技巧及行為反應能力已因酒精而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案發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男子,且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反應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自撞電線桿肇事,導致被害人黃義茗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黃義茗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亦可認定。

(四)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擅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自撞電線桿,致證人姚素芬、被害人黃義茗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黃義茗送醫後更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因為害怕,所以逃跑」、「當時我就知道兩個都有受傷。黃義茗一開始是頭部流血」、「我害怕,因為我沒有駕照,我一開始躲在附近樹下,然後我步行40分鐘左右遇到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577號卷第4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參酌肇事車輛車頭變形、擋風玻璃全裂、後玻璃破損等車損情形嚴重,在車輛遭受撞大撞擊時,車內乘客有極大可能受傷或死亡,則被告自應知悉證人姚素芬、被害人黃義茗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對證人姚素芬、被害人黃義茗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處理,逕自徒步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一)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並增訂同條第2 項,其修法立法理由以:「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此條項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條第2 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僅敘及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部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云云(見起訴書第1 頁、第2 頁)。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係將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已如前述,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起訴,惟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對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飲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與證人姚素芬受傷,且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7577號卷第4 頁反面),惟因被告對被害人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併有無照駕車之情,亦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同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棄車逃離,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台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790 號卷第2 頁),甚有悔意,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酒後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之犯行,分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記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終致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肇事,造成證人姚素芬受傷、被害人黃義茗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更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為逃避責任而棄證人姚素芬、被害人黃義茗受傷於不顧,逕自逃離,罪行甚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尚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以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以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甫於105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其行為態樣經立法者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中,表彰「加重」刑罰之意旨,被告自當有所警惕,況媒體亦積極宣導禁止酒後駕車,社會瀰漫酒駕肇事零容忍之氛圍,被告竟仍再犯本罪,其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心態顯露無疑,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特別酌減規定,恐有疑義云云。

(三)惟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已如前述,是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認處以更為輕微但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罰,並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謂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非難性較一般人為重乙節,縱令屬實,充其量僅是評價被告整體惡性之其中一個考量因素,非謂有此前科紀錄,即一律應剝奪刑法第59條之適用機會,仍應對照個案情節及法定最低刑度等情狀,妥為斟酌。況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亦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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