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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

上訴人
林昱旻

      鄭紹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20091 、21067 、24481 、25764 、30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昱旻、鄭紹緯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強押毆打且私行拘禁告訴人楊承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昱旻、鄭紹緯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林昱旻、鄭紹緯以共同私行拘禁罪(林昱旻為累犯),處林昱旻有期徒刑10月;另處鄭紹緯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林昱旻、鄭紹緯所為之相關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⑴、林昱旻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然本案緣於楊承興聚眾欲以武力拒還債務,伊租屋處嗣於本件案發後果遭楊承興之友人侵入毀損,有伊報案筆錄可稽。且伊於本件案發後有給楊承興現金2,000 元,並招來計程車使其搭乘自行前往醫院就醫。原審未詳查全案始末,亦未將上述情事於判決內記載詳實,僅於理由敘及伊給楊承興金錢並協助其搭計程車自行就醫之部分情節,對於其餘關於本案發生之原因,僅以本件同案共犯皆未提及有楊承興友人到場尋仇之事,遽認伊所稱楊承興友人侵入伊租屋處加以毀損一節並無實據,而未將此列為本案量刑之參佐,殊有未合。又原判決僅以伊曾有強盜前科,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不問前後所犯2 罪之罪名及情節,遽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致使伊於本案入監執行時,必須爭取較高之處遇分數始得提報假釋,形同雙重處罰,刑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亦有不當云云。⑵、鄭紹緯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伊在另一房間,聽到吵鬧聲才跑出來,並不知鐵門有拉下,伊並未出手抓住或綑綁楊承興,亦未指使黃秉澤、李建仁將楊承興強押至車輛後車廂,本件案發現場均係由林昱旻主導云云。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林昱旻、鄭紹緯有夥同洪明倫、李建仁、王偉軒等十餘人共同私行拘禁並傷害楊承興之犯行,係依林昱旻之自白,以及鄭紹緯坦認有妨害楊承興人身自由之供述,佐以共同正犯黃秉澤、洪明倫、王偉軒、李建仁、李岡叡及計程車司機楊敏雄等人之證言,暨楊承興身體受傷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病歷等證據資料,認為楊承興所為不利於林昱旻、鄭紹緯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次,就林昱旻陳稱其租屋處於案發後遭楊承興友人侵入毀損,可徵楊承興惡意倒債並以武力拒還債務一節,原判決已說明不論有無林昱旻所述上開情事,均無礙其有本件被訴共同私行拘禁並傷害楊承興犯行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0頁末起第3行至第31頁第3 行)。另就鄭紹緯所為不知情或未參與本件毆打或抓住楊承興之辯解,原判決亦說明鄭紹緯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應洪明倫之要求,駕車搭載黃秉澤、王偉軒、李建仁、李岡叡等人一同至林昱旻租屋處。楊承興到場後,洪明倫即將鐵門拉下,其等聽到吵架聲,就持球棒毆打楊承興,之後其與林昱旻抓著楊承興讓其他人加以綑綁等情不諱,參以黃秉澤亦證稱:鄭紹緯要伊等將楊承興抬到小客車後車廂等語,因認鄭紹緯上開辯詞不實而不足以採信(見原判決第26頁末起第11行至第5 行、第29頁第5 行至第7 行、末起第5 行至第3 行)。是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林昱旻、鄭紹緯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對其等之主張或抗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是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非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或不生影響之自然事實始末。再者,犯罪事實之記載本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均係論罪科刑或免刑所由生之基礎與依據,不論係合併或分別為之,皆屬適法。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有罪判決論罪科刑之基礎,係須經嚴格證明之事項,而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則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故有罪科刑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記載量刑審酌事項,於法本無不合,苟理由欄已敘明與卷存證據相符之量刑審酌情狀,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林昱旻及其他共同正犯等人所為該當於傷害及私行拘禁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另就攸關林昱旻量刑之有利及不利情狀,則於理由欄內詳加剖析論述,核無違法可言。林昱旻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於其事實欄記載其於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本案發生緣由,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得據以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揭明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例外於個案中若有刑罰逾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規範而應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故事實審法院若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一切情狀暨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賦予法院之量刑自由,當與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林昱旻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因而論以累犯,復衡酌其犯罪未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審酌其素行不端,糾眾強押毆打楊承興成傷,並予綑綁抬進車輛後車廂載往他處拘禁,嚴重侵害楊承興之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法益,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罪行,於案發後給予楊承興些許金錢,並使之搭計程車自行前往醫院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上揭量刑,係根據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綜合全案情節,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例示事項而為妥適之裁量,並未過重而失衡,尚無牴觸比例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林昱旻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林昱旻、鄭紹緯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及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等就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林昱旻、鄭紹緯對於上揭私行拘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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