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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靜琪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昱旻
即被告
林秉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紹緯
被告
洪明倫
被告
柯玄成
被告
王偉軒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岡叡
被告
黃秉澤

      李建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40、20091、21067、24481、25764、3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秉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紹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明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玄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偉軒、黃秉澤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岡叡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旻前曾於民國91年6月26日,因強盜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於同年9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於98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已於100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林秉豐前曾於100年7月1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1年8月13日,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秉豐因其不明金主(下稱代號甲)與已成年而從事電影業之蔡政宏間前有糾紛而有意教訓蔡政宏,乃推由林秉豐委由林昱旻代為尋找出面教訓之人,林昱旻即委由洪明倫聯絡鄭紹緯、鄭紹緯再聯絡柯玄成(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童○庭(87年10月間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所為共同普通傷害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並與湯育達(湯育達所為共同普通傷害犯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4號案件受理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同院105年審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該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同參與,於林昱旻接獲林秉豐告知赴日旅遊之蔡政宏將於104年9月12日晚間返國,且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下車之消息後,林秉豐、林昱旻、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湯育達、少年童○庭、代號甲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丙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其中僅柯玄成知悉少年童○庭為少年,其餘之人則無證據足認對於童○庭為少年一節有所預見或認識),由林昱旻委請洪明倫聯絡鄭紹緯,鄭紹緯再行邀同柯玄成、少年童○庭前至林昱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與湯育達會合,並由鄭紹緯、柯玄成、湯育達及少年童○庭共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由乙男將其4人帶至前開人行道附近等候,迨蔡政宏於該日下午9時40分許搭車抵達該處下車時,再由丙男向湯育達指出蔡政宏後,湯育達即上前徒手將蔡政宏推倒,並毆打蔡政宏之頭部、臉部,鄭紹緯、柯玄成、少年童○庭亦上前徒手毆打或踹踢蔡政宏,致蔡政宏受有左眼視網膜出血、鼻骨骨折、左前額擦傷瘀血、左膝(起訴書誤載為右膝)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鄭紹緯、柯玄成及少年童○庭於事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8000元及8000元之報酬(均未扣案。起訴書誤認鄭紹緯、柯玄成、少年童○庭共計獲取報酬8萬元,除柯玄成、少年童○庭各分得8000元外,其餘6萬4000元歸鄭紹緯取得)。

三、林昱旻因認與已成年之楊承興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為向楊承興索要債務,乃先於104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委由洪明倫以電話聯絡鄭紹緯到場支援,鄭紹緯再邀集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等人一同至林昱旻前開租屋處待命,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含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在內共計約10餘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乃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楊承興在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抵達林昱旻前開租屋處後,先由洪明倫依林昱旻指示將該處鐵門拉下防止楊承興離去而共同私行拘禁楊承興,且由林昱旻、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計約10餘人則或徒手、或分持掃把、椅子、球棒等物,毆打楊承興長達約10幾分鐘後,復由林昱旻、洪明倫、鄭紹緯將楊承興抓住,供李建仁、王偉軒將楊承興手腳綁住,鄭紹緯再吆喝李建仁、黃秉澤將楊承興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續推由林昱旻、李建仁及上開其中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上車後將楊承興載往臺南境內某透天厝內繼續予以拘禁及傷害,期間復由林昱旻接續毆打楊承興,致楊承興受有左4指骨折、右脛骨骨折、指甲脫落及頭部、身體部位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因楊承興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珠仔」之人撥打電話予林昱旻,要求林昱旻釋放楊承興,林昱旻、李建仁等人始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搭載楊承興返抵林昱旻前開租屋處前,將楊承興扶上(起訴書誤載為押解)由不知情之楊敏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總計楊承興遭妨害自由之期間長達約10個小時之久。

四、案經蔡政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偵查,及由楊承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柯玄成及被告王偉軒、柯玄成之共同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至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之初,雖先曾表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旻、洪明倫、鄭紹緯及證人湯育達警詢筆錄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87頁、第235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改為不再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柯玄成、林秉豐及被告林秉豐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王偉軒、柯玄成之共同指定辯護人均於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82頁、卷二第8至38頁、第173頁至第191頁反面、第216頁至第223頁反面),至被告李建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本院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李建仁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對於前開證據具狀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及被告林秉豐之辯護人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及被告王偉軒、柯玄成之共同指定辯護人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意見、辯解或辯護意旨:

(一)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林昱旻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質之被告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則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然被告洪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辯稱:其未參與或協助云云;被告鄭紹緯則於其上訴意旨辯稱:其雖坦承共同傷害罪,但其未打告訴人蔡政宏云云;被告柯玄成則辯稱其不知共犯童○庭為少年云云。訊之被告林秉豐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林秉豐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林秉豐未指示被告林昱旻毆打告訴人蔡政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警詢、偵訊雖稱因被告林秉豐之金主與戲院小開即告訴人蔡政宏有糾紛,被告林秉豐乃指示湯育達及被告林昱旻等人教訓傷害告訴人蔡政宏,然湯育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4號案件以被告身分陳明其是帶隊之人,但不認識告訴人蔡政宏,又於同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開庭時,秘密向法官表示本件事情是電影公會中有3個人,透過臺中一位黑道大哥與其聯絡,並當庭於法院所提供色紙上寫出這位大哥的姓名為被告林昱旻等情,證人湯育達於警詢、偵查中亦稱指使其傷害告訴人蔡政宏之人為被告林昱旻,因其欠被告林昱旻購買毒品的錢,才會依被告林昱旻指示傷害告訴人蔡政宏,其不認識被告林秉豐,也不知道被告林秉豐的聯絡方法等情,並駁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前開證述內容,且於原審法院105年8月23日審理作證稱本案係被告林昱旻找其去臺北毆打告訴人蔡政宏等情,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所證述與事實不符。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於原審法院106年8月23日審理固亦曾稱其曾聽過被告林秉豐與湯育達提到要去修理電影公會理事長的事,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於同上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稱其有向被告林昱旻口頭講要分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樓上(原審卷二第121頁),又本案係被告林昱旻請洪明倫連絡被告鄭紹緯去找被告柯玄成、少年童○庭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會商,被告鄭紹緯拿取之報酬也是被告林昱旻透過被告洪明倫轉交被告鄭紹緯,再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也是被告林昱旻指示被告洪明倫拉下鐵門等情,足見被告林昱旻、洪明倫2人關係匪淺,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容係刻意迴護之詞,不得資為被告林秉豐不利之證據。3、有關被告林秉豐有無指使被告林昱旻及湯育達去毆打告訴人蔡政宏,此部分共同被告所述有所不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警詢先稱被告鄭紹緯等3人係被告林秉豐找來的海線兄弟,其不認識他們,隨後因被告鄭紹緯表示認識被告林昱旻,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始改稱係伊要被告鄭紹緯跟湯育達連繫,被告林昱旻前後不一,已有誣陷被告林秉豐之可能。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雖曾稱被告林秉豐有於104年9月12日前往被告林昱旻上開承租處所,然果如此,為何被告林昱旻表示被告林秉豐係隔天即104年9月13日才從臺北搭高鐵下來,其2人所述亦有矛盾。況案發當天犯案時間係下午9點多,完成犯案後立即前往搭乘高鐵,最快到臺中至少要夜間11點多,被告林秉豐當時如果人就在被告林昱旻前開烏日區學田路處,怎麼可能隔天要再下來。4、共同被告間就本次前往臺北毆打告訴人蔡政宏,究竟獲得多少報酬、到底何時拿到報酬,彼此間陳述不一,甚至同一共同被告所述前後矛盾。被告林昱旻稱伊有於104年9月12日案發當晚拿3萬元給湯育達、2萬元給被告鄭紹緯。然湯育達一再表示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又說當天有拿2萬元紅包。被告鄭紹緯先說跟被告洪明倫拿到2萬元,後又說拿到8萬元,究竟分多少給少年童○庭、被告柯玄成也是前後不一,而且究竟何時拿到傷害告訴人蔡政宏的錢,到底是案發當天就拿錢,還是案發後才拿到錢,當天參與者有無去被告林昱旻之烏日區學田路租屋處,被告林昱旻、鄭紹緯及湯育達、少年童○庭所述均不相同而有瑕疵。被告林昱旻一直強調被告林秉豐有拿5萬元給他,但實則此為被告林昱旻介紹辦理二胎貸款客戶,被告林秉豐給被告林昱旻的酬金,與本件傷害犯行無關。況且,被告林秉豐只有拿5萬元給被告林昱旻,然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林昱旻交付8萬元給被告洪明倫轉交被告鄭紹緯,那被告林昱旻豈非要自己多付3萬元,顯與常情不符而非事實。原判決就被告林秉豐如何交付8萬元給被告林昱旻以及相關資金流向,並未詳加調查,即率認被告林秉豐有交付8萬元之報酬給被告林昱旻,有所未合。被告林昱旻警詢強調湯育達係因缺錢要賺錢,才向被告林秉豐自告奮勇要去臺北毆打告訴人蔡政宏以賺取報酬,然湯育達從頭到尾都說沒有拿到好處,只是基於欠人情而前往臺北毆打告訴人蔡政宏,至多拿到2萬元紅包,惟依原判決所載,陪同湯育達到臺北之被告鄭紹緯卻可以拿到8萬元報酬,亦與常情相違,實則本案下手傷害之共同被告就何時拿到多少報酬,應十分清楚,卻有不同陳述,顯非無疑,然原審判決未予詳加調查,就認定被告林秉豐有交付8萬元,認定被告林秉豐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蔡政宏,有違經驗論理法則。5、由被告林昱旻所稱被告林秉豐之金主因與告訴人蔡政宏有糾紛而懷疑金主是翁敏修,且證人翁敏修於警詢時固稱其認識被告林秉豐,但同時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蔡政宏、與告訴人蔡政宏並無互動或不和等情,又證人翁廖禧於警詢時亦稱其認識告訴人即豪華數位影城老闆蔡政宏,但未曾因片商分帳問題而與告訴人蔡政宏意見不合,對本案並不清楚,其不認識被告林秉豐、亦未與林秉豐有金錢往來,再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偵查中稱翁廖禧等人下車之情形,均無證據顯示翁廖禧、翁敏修就是被告林秉豐所謂的金主,另被告林秉豐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駁回後,依常理,檢察官應會利用一切偵查方法去查證蒐集被告林秉豐與翁廖禧及翁敏修2人間之一切犯罪事證,然迄今已經過多時,並未看見檢方有任何對被告林秉豐當初指控涉案之證據被提出來,亦足表示被告林秉豐與本案無關。6、被告林秉豐自警局迄今均否認並辯稱因被告林昱旻欠伊很多錢,伊逼被告林昱旻還錢太緊,所以被告林昱旻才指使其友人來指證係其找人修理告訴人蔡政宏,其實被告林秉豐根本不知所有的事情,而被告林昱旻原本否認與被告林秉豐有金錢糾紛,是後來經檢察官訊問才承認與被告林秉豐有金錢糾紛,其他指認人也是被告林昱旻的朋友,所以都站在被告林昱旻那邊幫他說話,本件觀之全卷,檢察官認定被告林秉豐為共犯,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之警詢、偵查證詞為主,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資證明,且其2人之證詞有上開矛盾不一之處,實難資為被告林秉豐有罪之證據等語。

(二)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林昱旻、黃秉澤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建仁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先前審理時已表明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281頁正、反面);質之被告洪明倫則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楊承興,亦未對告訴人楊承興有私行拘禁之暴力行為云云;訊之被告李岡叡、王偉軒、鄭紹緯則辯稱:其等於案發時均不知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有拉下鐵門,對於自鐵門拉下起至開始綑綁告訴人楊承興之期間,未有私行拘禁之犯行云云,被告李岡叡、王偉軒除上開辯解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鄭紹緯則另辯稱:其坦承共同妨害自由罪,但其未毆打告訴人楊承興,亦未抓住告訴人楊承興或限制其行動云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說明:

(一)有關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部分:

1、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迭次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73至174頁、105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48至49頁、第233至234頁),並有景福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23至25、31、40至41、193、197至204、236頁)在卷可憑。而如犯罪事實欄二係由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共同所為,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於104年3、4月間認識被告林秉豐,被告林秉豐常到伊前開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泡茶,案發前那陣子被告林秉豐提到他的金主即少年董仔的父親,被電影公會的第二代氣得要死,少年董仔要出錢教訓這個第二代即告訴人蔡政宏,當時湯育達自告奮勇要處理這件事,但被告林秉豐說要多找幾人,不然沒處理好會漏氣,伊有問被告鄭紹緯要不要賺這筆錢,104年9月12日當天,伊有叫被告洪明倫打電話給被告鄭紹緯,要被告鄭紹緯等人到伊前開租屋處集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19至125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堅為證稱本案係被告林秉豐要其找人去教訓告訴人蔡政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一第26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在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內曾聽過湯育達和被告林秉豐提到要去修理電影公會理事長的事,當時被告林昱旻也在場,後於104年9月12日被告林昱旻要伊打電話通知被告鄭紹緯到前開租屋處,而被告林秉豐當天也有到前開租屋處和被告林昱旻、湯育達討論要毆打戲院小開事宜等語,並表明承認共同傷害之罪(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86至8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9月12日前幾天,被告林昱旻在前開租屋處跟伊說要處理1個人,問伊要不要挺被告林昱旻,伊答應後,被告林昱旻就要伊聽湯育達的指示,後來伊再找被告柯玄成、少年童○庭一起去,當時有跟被告洪明倫討論過去臺北做什麼,被告洪明倫就說教訓、修理一下、挺一下人,所以104年9月12日當天,被告洪明倫打電話要伊去前開租屋處時,電話中雖然未提到要做什麼,只問要來了嗎,但伊就知道是指到臺北的事,抵達後被告洪明倫叫伊和被告柯玄成、少年童○庭先準備一下,說湯育達等一下就來,湯育達來之後就載伊和被告柯玄成、證人少年童○庭去搭高鐵上臺北,之後有1個人先帶渠等4人走到案發現場附近,等了一陣子有另1個人走過來問伊是不是臺中上來的,伊點頭,該人就走去湯育達旁邊說話,湯育達並比出「OK」的手勢,伊跑去問湯育達,湯育達就說待會會有遊覽車停下來,且湯育達會先動手,之後遊覽車停下來時,湯育達先衝過去打告訴人蔡政宏,等伊和被告柯玄成、證人少年童○庭跑過去時,告訴人蔡政宏已經被打倒在地,伊和被告柯玄成、證人少年童○庭也上前去推擠、拉扯告訴人蔡政宏,後來旁邊有人阻擋,4人就攔計程車跑掉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81至86頁、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20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玄成於偵查及少年童○庭所為本案非行之少年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187號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前1、2日,被告鄭紹緯說要去臺北,要伊和少年童○庭幫忙,案發當天,伊和被告鄭紹緯、少年童○庭一起到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由湯育達載他們去搭高鐵到臺北,走到案發現場後,等了約1個多小時,有人來跟湯育達提示告訴人蔡政宏要下車了,沒多久告訴人蔡政宏下車,湯育達就衝向告訴人蔡政宏往臉部重擊一拳,告訴人蔡政宏因此倒地,伊和被告鄭紹緯、少年童○庭也衝過去,伊和少年童○庭都有踹告訴人蔡政宏,但沒注意到被告鄭紹緯有無出手,之後再攔計程車到高鐵站搭車回臺中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43至47頁、104年度少調字第1187號影卷第4頁)等語。

(5)證人湯育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6、7月間在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曾聽過被告林昱旻、林秉豐討論被告林秉豐的金主要找人教訓告訴人蔡政宏的事情,那位金主也是電影公會的會員,次數大約2次,後來是被告林昱旻要伊去臺北打人(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53至5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與被告鄭紹緯、柯玄成、少年童○庭4人搭高鐵上臺北後,在附近等了約1小時,還打電話問被告林昱旻說告訴人蔡政宏到底到了沒,後來有人走到伊旁邊說人到了,伊就過去遊覽車那邊毆打告訴人蔡政宏臉部,告訴人蔡政宏並因此倒地,被告鄭紹緯等人也圍上來要跟著打,但伊沒注意被告鄭紹緯等人有無出手,就要大家離開並攔計程車搭高鐵回臺中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217至218頁、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38至43)。

(6)證人即少年童○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鄭紹緯於104年9月11日要伊和被告柯玄成去被告鄭紹緯家,說要一起去臺北打人,翌日下午,被告鄭紹緯就載伊和被告柯玄成到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並由湯育達載他們3人去搭高鐵到臺北,走到案發地點附近並等待1、2小時後,就有1人走過來跟湯育達說待會遊覽車會來以及告訴人蔡政宏穿什麼顏色的衣服,約過10分鐘遊覽車來了,湯育達就衝過去打告訴人蔡政宏,伊和被告鄭紹緯、柯玄成也過去毆打告訴人蔡政宏的臉,之後立刻攔計程車去搭高鐵回臺中(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偵查卷第72至76、181至182頁)。

2、又被告鄭紹緯、柯玄成等人就本件事後究取得多少報酬一節,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警詢時已先稱:「(問:林秉豐是以多少代價教唆鄭紹緯、柯玄成、童諺庭和湯育達等4人上去台北毆打蔡政宏?)一開始林秉豐並沒有告知明確金額,不過鄭紹緯、柯玄成、童諺庭和湯育達毆打完蔡政宏的時候,林秉豐有叫我先拿新台幣3萬元給湯育達,然後林秉豐再叫我拿新台幣2萬元給鄭紹緯讓他和柯玄成、童諺庭去分帳,做為這次教訓蔡政宏的代價」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80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同為證稱:「(問:當晚你有拿錢給湯育達嗎?)有,二個紅包,一包3萬是要給湯育達,一包2萬是要給鄭紹緯,是林秉豐叫我拿給他們的,鄭紹緯怎麼分我不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鄭紹緯他們作完案後隔二、三天,你有交付二萬的報酬給鄭紹緯,有無此事?)是林昱旻交待我跟鄭紹緯說,錢放在客廳的桌上,叫鄭紹緯自己去拿。」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88頁);被告鄭紹緯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會到被告林昱旻透過被告洪明倫給的2萬元(見警卷第56至57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洪明倫說放在外面客廳的桌上,叫我自己拿,我有拿到二萬元,後來我有各分了6000元給童○庭、柯玄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第85頁);被告柯玄成於警詢及偵訊均坦認其有分別自湯育達取得內有2000元之紅包及再由被告鄭紹緯交付6000元(見警卷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75頁);證人即少年童○庭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湯育達有交付內有2000元之紅包給伊,後來被告鄭紹緯又給伊6000元(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51頁、第75頁),被告鄭紹緯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明伊亦有取得湯育達交付內有2000元之紅包,且伊經由被告林昱旻透過洪明倫部分拿到之2萬元,其中各分6000元予被告柯玄成及少年童○庭後,剩餘8000元歸其所有,伊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經核互為一致,被告鄭紹緯、柯玄成、少年童○庭、湯育達係各取得報酬1萬元、8000元、8000元及3萬元,足為認定。

(2)而雖證人湯育達於原審否認有取得前開報酬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9頁),然證人湯育達於原審亦否認有交付內有各2000元之紅包予被告柯玄成及少年童○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核與被告柯玄成及證人即少年童○庭已自承有自湯育達處各取得2000元之紅包一情不符,足認證人湯育達前開於原審所述,應為不實之詞,非可憑採。至被告柯玄成、證人即少年童○庭其後改稱其2人係分別自被告鄭紹緯處各取得8000元云云(見104年度少調字第1187號影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178頁反面)、被告柯玄成於少年童○庭非行事件之少年法庭訊問時改稱伊拿到1萬元云云(見104年度少調字第1187號影卷第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原審曾稱其給被告鄭紹緯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被告鄭紹緯於原審作證改稱其係給被告柯玄成及少年童○庭各8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及被告鄭紹緯固又曾於距離案發甚久後之106年3月9日偵訊及原審改稱:伊在被告林昱旻前址租屋處桌上拿到的是8萬元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1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8頁),容均屬時隔已久之記憶之誤,均非可採,參佐被告鄭紹緯其後於本院澄清陳稱前開其所述之8萬元,實係其另向被告林昱旻借來修車用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66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自仍應以被告鄭紹緯如前開理由欄三、(一)、2、(1)所示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述之所得金額較為可信。

3、被告洪明倫於本院雖曾辯稱:其未參與或協助云云,惟被告洪明倫除曾聽聞被告林秉豐、林昱旻聊天提及欲教訓告訴人蔡政宏乙事外,又代為連絡被告鄭紹緯到場,要被告鄭紹緯等人準備一下,事前也曾向被告鄭紹緯提及要「教訓、修理」告訴人蔡政宏,且被告鄭紹緯事後係直接與被告洪明倫聯繫要求「那天」的酬勞,亦係經由被告洪明倫聯絡被告鄭紹緯前往被告林昱旻住處取款,業據前述;是被告洪明倫事前既已知悉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有意教訓告訴人蔡政宏,亦曾與被告鄭紹緯討論此事,對於被告鄭紹緯、柯玄成、湯育達、少年童○庭至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集合前往臺北之目的,實難諉為不知,卻仍代為聯絡集合準備及通知領取報酬,衡情以觀,其與被告林昱旻、鄭紹緯、柯玄成、林秉豐、少年童○庭、湯育達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即有共同實施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並非所謂單純之旁觀者,被告洪明倫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4、又被告鄭紹緯固又曾辯稱:其雖坦承共同傷害罪,但其未打告訴人蔡政宏云云。惟被告鄭紹緯於案發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蔡政宏之臉部一情,已據證人即少年童○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偵查卷第72至76、181至182頁),衡酌被告鄭紹緯既與湯育達及被告柯玄成、少年童○庭等人共同到達案發現場,其等目的即在於教訓告訴人蔡政宏,足認證人即少年童○庭前開偵查證詞,與常情相符而為可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玄成及證人湯育達於偵查中均稱其等未注意被告鄭紹緯有無出手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45頁、105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217頁反面),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鄭紹緯有利之事證。況退步而言,被告鄭紹緯主觀上既已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一同前至案發現場,則不論被告鄭紹緯實際上有無出手傷害告訴人蔡政宏,自應共負傷害之責,被告鄭紹緯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5、被告柯玄成雖曾辯稱伊於行為時不知童○庭為少年云云。然被告柯玄成於警詢時已供稱少年童○庭為其國中學弟(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9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伊知悉少年童○庭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三第34頁),且經證人即少年童○庭於警詢時證述:「(問:你與柯玄成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有何關係?)認識,因為他住我家附近,從小我就知道有這個人,而且他跟我哥哥童0哲是沙鹿高工夜校同學」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柯玄成上開自白係屬可信,被告柯玄成其後改稱伊不知童○庭為少年云云,委無可信。又證人即少年童○庭於警詢時同時證稱:「(問:與你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毆打被害人蔡政宏的另3名男子身分為何?幕後指揮者身分為何?)另外兩個男子我不熟,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們在高鐵上沒有交談,到臺北的現場後有另一名男子告訴我要打的對象是哪個,我只認識柯玄成(小柯)一個人而已。」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50頁正、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餘共犯即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等人對於少年童○庭之年紀有所認識,尚難認其等於行為時對於少年童○庭係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知悉。

6、至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湯育達初始到案時雖稱其係因誤認告訴人蔡政宏與其妻有外遇而出手毆打,後又改稱其係受被告林昱旻所託代為教訓告訴人蔡政宏云云;惟其於105年7月7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其確曾聽聞被告林秉豐向被告林昱旻提及因金主與告訴人蔡政宏有糾紛而有意找人教訓告訴人蔡政宏,先前是因被告林秉豐是竹聯幫,其擔心家人才會回答不認識被告林秉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53至55頁),衡其證述情節與被告林昱旻、洪明倫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秉豐自承認識秀泰影城老闆翁廖禧之子翁敏修(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22至126頁),雖無從遽認被告林秉豐之金主即為翁廖禧父子,然足徵被告林秉豐確與電影公會成員相識,相較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湯育達等人均非臺北人,無地緣關係,亦與電影公會毫無關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證人湯育達前開證述顯與常情較為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及證人湯育達均曾坦認上揭共同傷害犯行,倘非被告林秉豐確為共同正犯,其等自無為前揭指證之動機及必要,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及證人湯育達前揭指證,均屬可信。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引用證人湯育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4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陳反於前揭證詞之內容,據以引為被告林秉豐未參與本案之事證,本院參酌證人湯育達於前開105年7月7日偵訊已證述:其確曾2次聽聞被告林秉豐與被告林昱旻討論此事,被告林秉豐跟被告林昱旻說他的金主與告訴人蔡政宏有磨擦,想要找人教訓告訴人蔡政宏等語,並同時說明其先前不實陳稱其不認識被告林秉豐,係因被告林秉豐為竹聯幫的人,其擔心家人才不實陳述不認識被告林秉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53至54頁),實可認證人湯育達反於上開指證被告林秉豐參與之其他說詞,均屬迴護被告林秉豐之不實內容,並非可信。而被告林秉豐係在被告林昱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與被告林昱旻等人進行商討本案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證人湯育達上開指證被告林秉豐參與之證詞,未有通聯紀錄足資證明,而認難資為被告林秉豐有罪之證據,有所誤會,自無可採。再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復空言以因被告林昱旻欠被告林秉豐很多錢,被告林秉豐逼被告林昱旻還錢太緊,所以被告林昱旻才指使他人指證係被告林秉豐找人修理告訴人蔡政宏云云,惟本院並非單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之前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林秉豐為共同正犯之唯一依據,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及證人湯育達105年7月7日偵訊之證詞,參互以觀而相互呼應相合之情,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信。

(2)又本案係因被告林秉豐之不明金主即代號甲之人與從事電影業之告訴人蔡政宏間前有糾紛,被告林秉豐為替該金主出氣而有意教訓蔡政宏,乃由被告林秉豐找被告林昱旻代為尋找出面教訓之人等情,有上揭理由欄三、(一)、1、6等相關事證可佐,且指證被告林秉豐者非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並有證人湯育達前開105年7月7日偵訊證述在卷可憑,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於原審自稱其向被告林昱旻分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樓上(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又本案係被告林昱旻請洪明倫連絡被告鄭紹緯去找被告柯玄成、少年童○庭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會商,被告鄭紹緯拿取之報酬也是被告林昱旻透過被告洪明倫轉交被告鄭紹緯,再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也是被告林昱旻指示被告洪明倫拉下鐵門等情,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與被告林昱旻關係匪淺,而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對被告林秉豐之前開不利指證,係刻意迴護被告林昱旻而非可採云云,並無可採,且被告林昱旻既已全盤自承犯行,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實無迴護被告林昱旻之必要,被告林秉豐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3)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警詢稱被告鄭紹緯係被告林秉豐找來的海線小弟(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1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警詢、偵查陳稱:被告鄭紹緯經由被告林秉豐介紹認識後,再由伊介紹被告鄭紹緯給湯育達認識、聯繫(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80頁反面、第120頁),並未有何矛盾之處,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據此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所述不一而有誣陷被告林秉豐之可能,尚乏所據,且不問被告鄭紹緯係被告林昱旻或被告林秉豐找來之人,均不影響於被告林秉豐曾在被告林昱旻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向被告林昱旻提及因其金主與告訴人蔡政宏有糾紛而有意找人教訓告訴人蔡政宏之重要參與情節。又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固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曾稱被告林秉豐有於104年9月12日前往被告林昱旻上開承租處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係稱被告林秉豐於翌日始從臺北搭高鐵下來,二者所述亦有不同而質疑其2人所述之可信性;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對於被告林秉豐於案發後前至被告林昱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之時間,雖稍有差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玄成於偵查中亦同為證稱:其有見過被告林秉豐,被告林秉豐好像就是其等於104年9月12日晚上打完人回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後,與被告林昱旻一同在場的人,其確曾在上址見過被告林秉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46頁),可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此部分同為指陳被告林秉豐確有於案發後前至被告林昱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一節,係屬可信。而依被告林秉豐於案發後確有前往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與被告林昱旻及參與毆打之湯育達等人會合,益可徵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及證人湯育達指證被告林秉豐有參與等情,並非無稽。

(4)有關被告鄭紹緯、柯玄成、少年童○庭、湯育達因本案各取得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8000元、8000元及3萬元等情,已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三、(一)、2中,依被告鄭紹緯、柯玄成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證人即少年童○庭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一致陳述認定如前,且併為說明其餘不同陳述內容非可採信之理由;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以共同被告間就本次前往臺北毆打告訴人蔡政宏,究竟何時獲得多少報酬,彼此間陳述不一,甚至同一共同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有與證人湯育達及少年童○庭所述不同,圖以為被告林秉豐未參與本案之有利辯解,並據此而認已為本院所不採之被告鄭紹緯曾自稱取得8萬元報酬,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警詢強調因缺錢要賺錢之湯育達僅獲得3萬元,金額非成比例而有違常情云云,均非可採。又有關本案用以支付上開被告鄭紹緯等人之報酬合計5萬元,係由被告林昱旻先行支付,且因被告林昱旻積欠被告林秉豐款項,乃自欠款中扣抵,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先前於警詢、偵訊所稱被告林秉豐其後有將其先墊之5萬元拿給伊(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80頁反面、第121頁),固容因時隔已久而所述稍有不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前開證述之本質,不問係由被告林秉豐交付被告林昱旻或以抵帳之方式扣抵,於被告林昱旻、林秉豐2人間,確均係由被告林秉豐負責吸收支付一情,則無不同,且被告林秉豐亦自承伊確曾交付數額與本案被告鄭紹緯等人所取得報酬總額相同之5萬元予被告林昱旻,雖被告林秉豐辯稱此為被告林昱旻介紹辦理二胎貸款客戶黃至祥,而由被告林秉豐給被告林昱旻的酬金,與本件傷害犯行無關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為證,然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反面),而縱被告林秉豐確曾因被告林昱旻介紹辦理二胎貸款而支付被告林昱旻5萬元,然亦不能翻轉證人湯育達於104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指證:其確曾聽聞被告林秉豐向被告林昱旻提及因其金主與告訴人蔡政宏有糾紛而有意找人教訓告訴人蔡政宏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53至55頁)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前開同為指陳被告林秉豐有共同傷害主觀犯意聯絡之事實,是被告林秉豐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動搖被告林秉豐有共同傷害犯行之事實,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據此聲請傳訊證人黃至祥而為相關之調查,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5)而被告林秉豐自承認識秀泰影城老闆翁廖禧之子翁敏修(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22至12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確認識翁敏修、且曾共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雖尚無從遽認被告林秉豐之金主即為翁廖禧父子,然已足徵被告林秉豐確與電影公會成員相識,相較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湯育達等人均非臺北人,無地緣關係,亦與電影公會毫無關聯,由此實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證人湯育達等人上揭指證本案被告林秉豐參與之前因、動機,並非虛妄,係屬可信;雖檢察官未能有具體事證查得被告林秉豐上開金主即代號甲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惟此並不影響於被告林秉豐確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引用證人翁敏修於警詢稱其雖認識被告林秉豐,但不認識告訴人蔡政宏,及以證人翁廖禧於警詢稱其認識告訴人即豪華數位影城老闆蔡政宏,但未曾因片商分帳問題而與告訴人蔡政宏意見不合等情,辯稱並無證據顯示翁廖禧、翁敏修就是被告林秉豐所謂的金主,及以檢察官迄今仍未查得其所稱被告林秉豐金主之真實身分,據以辯稱被告林秉豐與本案無關云云,均尚非可為被告林秉豐有利之認定。

7、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那陣子被告林秉豐提到他的金主即少年董仔的父親,被電影公會的第二代氣得要死,少年董仔要出錢教訓這個第二代即告訴人蔡政宏(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21頁),及被告鄭紹緯、柯玄成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現場之共犯另有乙男、丙男2人(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正、反面),可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之參與共犯,除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及湯育達、少年童○庭外,另有代號甲及乙男、丙男3人,足為認定。另有關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等人前開共同傷害行為,有無使告訴人蔡攻宏達於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案件(該案被告為湯育達)調取告訴人蔡政宏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蔡政宏目前兩眼均有視力減損的情況,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一,左眼所測得的視力為零點二至零點三。根據景福眼科診所的紀錄,蔡政宏受傷當時檢查結果有左眼視網膜出血,受傷前104年7月7日的視力紀錄為右眼零點一,左眼零點四,而目前檢查結果顯示兩眼為高度近視、黃斑部病變,其兩眼視力減損的主因是高度近視所造成...不過根據三總病歷記載,105年4月16日測得的視力左眼為零點五,與受傷之前視力相當,因此蔡政宏目前左眼視力的視力減損,無法證實為104年9月12日(鑑定報告誤載為15日)之傷勢造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前開鑑定意見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卷第124頁,並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28頁),是尚難認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等人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附為敘明。

8、基上所述,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二)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部分:

1、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林昱旻、黃秉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22頁反面),被告李建仁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先前審理時亦已表明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281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93至96、106至107、135至136頁、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至9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7頁反面)、證人楊敏雄於警詢時之證稱(見警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年1月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013號函附之告訴人楊承興之病歷資料影本(見警卷第107至1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110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被告林昱旻、李建仁、黃秉澤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犯行,均足為認定。

2、被告洪明倫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楊承興,亦未對告訴人楊承興有私行拘禁之暴力行為云云;被告李岡叡、王偉軒於本院審理時則除辯稱:其等於案發時均不知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有拉下鐵門,對於自鐵門拉下起至開始綑綁告訴人楊承興之期間,未有私行拘禁之犯行外,對於其餘事實亦坦承在卷;至被告鄭紹緯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坦認有共同妨害告訴人楊承興自由之罪,但不知鐵門已拉下,且其未毆打告訴人楊承興,亦未抓住告訴人楊承興或限制其行動云云。惟被告洪明倫於偵查中已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具結明確陳稱:當天確係被告林昱旻要求伊打電話聯絡被告鄭紹緯到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且被告林昱旻要伊關鐵門的目的就是不讓告訴人楊承興離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88頁、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67頁),被告鄭紹緯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洪明倫打電話要伊去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支援,伊就駕車搭載被告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一同前往,到場後被告林昱旻表示對方欠錢不還,要渠等聽到聲音就出去,之後告訴人楊承興到場後,被告洪明倫將鐵門拉下,渠等聽到吵架聲就出去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楊承興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81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本院審理亦明確指證係被告洪明倫關下鐵門(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是依被告林昱旻指示關下鐵門之被告洪明倫辯稱伊未有私行拘禁之犯行云云,已無可採;又被告洪明倫不惟有實行關下鐵門不讓告訴人楊承興離去之私行拘禁行為,亦以電話聯絡被告鄭紹緯前來支援,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本院審理時堅決明確指證被告鄭紹緯有持球棒對其毆打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3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洪明倫、鄭紹緯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3、又被告李岡叡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剛剛說有聽到有人進來臺中市○○區○○路000號,那個人進來後鐵門是否就被拉上?)是。」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18頁),被告王偉軒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鐵門是否有被拉下?)有...(問:被害當時是否屬於行動自由被限制的情形?)是,因為鐵門被拉下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78頁),被告鄭紹緯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被害人到了臺中市○○區○○路000號時,洪明倫是否有將鐵門拉下?)有,是外面的電動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83頁),足認被告李岡叡、王偉軒、鄭紹緯確均知悉於告訴人楊承興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後,被告洪明倫有關下鐵門之事,又徵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案發時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林昱旻所標示警卷第12頁現場草圖之D區,後來聽到鐵門被拉下來就衝到C區,看到告訴人楊承興被推在沙發上,其與被告李岡叡、王偉軒、鄭紹緯及李建仁等人就拿鋁棒打告訴人楊承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29至30頁、警卷第12頁),而被告王偉軒、鄭紹緯等人於案發時確先均在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澤所稱之D區,此據被告王偉軒、鄭紹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7 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打人的人是從D區衝到C區,在D區可以聽到鐵捲門關下的聲音,蠻大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可認被告李岡叡、王偉軒、鄭紹緯、李建仁等毆打告訴人楊承興之人,均與被告黃秉澤於相同時間自D區衝往C區,則在D區之被告黃秉澤既可清楚聽到鐵門關下之聲音,被告李岡叡、王偉軒、鄭紹緯等人自無可能無法聽到鐵門關下之聲音而不知之理。被告李岡叡、王偉軒、黃秉澤辯稱其等不知鐵門有關下而否認自鐵門關下時起至告訴人楊承興遭綑綁時止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林昱旻、洪明倫、鄭紹緯其後復將告訴人楊承興抓住,供被告王偉軒、李建仁等人將告訴人楊承興手腳綁住,被告鄭紹緯再吆喝被告黃秉澤、李建仁等人將告訴人楊承興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被告林昱旻、李建仁及其中在場之2名不詳成年人即將告訴人楊承興載往臺南某不詳地點,被告林昱旻並繼續毆打告訴人楊承興,直至翌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林昱旻等人始搭載告訴人楊承興回到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前,再由被告李建仁、其中1名不詳成年人讓告訴人楊承興搭坐不知情之證人楊敏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使告訴人楊承興自行搭車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打之後聽到有人跟被告林昱旻說載伊到場的朋友離去前有看到伊被限制行動,所以伊就被強押到1輛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被載到某透天住宅後繼續毆打,直到翌日上午才又載伊回前開租屋處,並由2名坐後座的男子扶伊上計程車至林新醫院就醫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93至96、106至107、135至136頁、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至9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敏雄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餘許,接獲公司派遣而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載客,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後,看到前方停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2名男子自後座下車,將前座的傷者攙扶到伊車上的後座,該名傷者意識清楚,但講話沒什麼力氣,身上有頭部受傷流下的血跡,並自己告知伊要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85至86頁)相合。又被告鄭紹緯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打完後,是誰把被害人的手腳綁起來?)我、林昱旻是有把被害人抓著讓他們綁,洪明倫有在旁邊忙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8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坦稱其上開偵訊所述實在(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緯於偵查中並證稱:後來被告林昱旻、李建仁上車離開後,被告洪明倫有說是要載往南部某處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偵查卷第84頁),被告王偉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伊有綁告訴人楊承興等情(參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被告林昱旻於偵查中自白:確有將告訴人楊承興載往臺南某處並繼續毆打,直至翌日上午始將告訴人楊承興載回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85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林昱旻將告訴人楊承興抓到外面,被告黃秉澤跟另1人並將告訴人楊承興押上前開小客車後車廂,再由伊將後車廂關上,被告林昱旻要伊一起上車,伊就跟著上車了,翌日回到臺中時,告訴人楊承興要求就醫並拒絕被告林昱旻載去醫院的提議,就由伊和另1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楊承興扶去搭計程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481號卷第7至9、11至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澤於警詢、偵查證稱:告訴人楊承興被打之後,被告鄭紹緯要渠等將告訴人楊承興抬到某輛車的後車廂,被告李建仁、王偉軒就將告訴人楊承興綁起來,被告李建仁和另名男子把告訴人楊承興抬到後車廂,有人就把該輛車開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21至22、28至31頁),被告李岡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伊於告訴人楊承興被押上車時仍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而難認無共同參與之意,可認被告李岡叡非僅單純參與傷害之行為而已,足認被告林昱旻、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自白均屬可信。又參以依上所述,被告洪明倫於告訴人楊承興遭押上車離去後,曾告知被告鄭紹緯會將告訴人楊承興載往南部某處,益徵被告洪明倫對於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早已知悉並參與其中,被告洪明倫辯稱:其未對告訴人楊承興有私行拘禁之暴力行為云云,被告鄭紹緯於偵查及原審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後、於本院又改為辯稱:其未抓住告訴人楊承興限制其行動云云,均無可信。

5、至被告林昱旻上訴理由指稱告訴人楊承興之友人曾在案發後同日毀損入侵被告林昱旻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一節,經本院依被告林昱旻之聲請調取被告林昱旻之報案筆錄等資料,據被告林昱旻104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所稱,其係於104年11月30日自外縣市返回上址租屋處,始發現承租處所有遭毀損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與伊同行的朋友事後曾告知伊,案發當天因被告林昱旻等人要出來抓伊朋友,所以伊朋友已經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而案發當天在場未隨同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被告洪明倫、鄭紹緯、李岡叡、王偉軒、黃秉澤亦未曾提及於被告林昱旻等人離去後,有告訴人楊承興友人到場尋仇報復之事,足見被告林昱旻等人並非因擔心衝突而倉皇逃離,原即有將告訴人楊承興帶至他處私行拘禁之意,且告訴人楊承興之友人於案發後有無上開被告林昱旻上訴意旨所陳之行為,並無礙於其等犯行之成立,且縱有其事亦因屬案發後始發生之事項,亦難憑為被告林昱旻所稱本案係告訴人楊承興惡意倒債而欲以武力拒還債務之事證,被告林昱旻請求依其上開所述據以作為本案之考量事項,尚非有據。

6、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警詢時固曾指稱被告林昱旻於其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屋內時,曾先以短槍1把指向伊(見警卷第72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稱被告林昱旻所持之槍枝樣式及係自何處拿出槍枝等情,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被告林昱旻於本院已坦認全部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持短槍指向告訴人楊承興之行為,是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未能明確之指證,即率認被告林昱旻有此部分之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偵查中固曾指稱案發時在場之李重慶亦有與被告林昱旻等人共同毆打之情事(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135頁反面),惟為被告林昱旻於本院審理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李重慶於警詢、偵訊亦均堅為否認參與(見警卷第60至61頁、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39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場面混亂(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而除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此混亂情況下之指陳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李重慶亦有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遽認李重慶為本案之共犯,均附此敘明。

7、基上所述,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其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毆打告訴人楊承興之時間長達10餘分鐘,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32頁反面),已可認渠等於妨害自由過程之傷害行為,並非僅為達於妨害自由之手段及目的,其等除共同私行拘禁外,另有共同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無訛,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對告訴人楊承興多次實施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洪明倫有受被告林昱旻之指示關下鐵門之事實,惟未認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於自被告洪明倫將鐵門關下時起至開始抓住告訴人楊承興綑綁時止之期間犯有私行拘禁之罪,且未敘及被告李岡叡於毆打告訴人楊承興後,併有對告訴人楊承興妨害自由之行為,然前開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間具有行為繼續之一罪關係,被告李岡叡上揭妨害自由行為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岡叡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與湯育達、少年童○庭及代號甲、乙男、丙男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於其等參與之部分互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與其餘參與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柯玄成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少年童○庭則為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柯玄成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知悉童○庭為少年,已如前述,被告柯玄成成年人與少年童○庭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及傷害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七)被告林昱旻、洪明倫、鄭紹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昱旻前曾於91年6月26日,因強盜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於同年9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於98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已於100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秉豐前曾於100年7月1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1年8月13日,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昱旻、林秉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林昱旻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之2罪,被告林秉豐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傷害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另本院衡酌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共同傷害罪,及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依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並未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林昱旻於本院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仁及楊敏雄,以明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結束後,有叫計程車將告訴人楊承興扶上車並支付2000元予告訴人楊承興就醫,並據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林昱旻、李建仁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結束時,固有叫計程車使告訴人楊承興搭乘,被告林昱旻並有支付2000元予告訴人楊承興就醫,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反面),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因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而非可資為被告林昱旻得以適用規定之事由,故被告林昱旻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仁及楊敏雄,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法院認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及被告李岡叡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本案代號甲及乙男、丙男亦為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等人共同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詳本判決理由欄三、(一)、6所述】;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中疏未載明認定被告林秉豐之金主即代號甲之人亦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被告鄭紹緯之犯罪所得報酬應為1萬元【參見此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三、(一)、2所載】,原判決誤認為6萬4000元,亦有未恰。

3、再原判決雖於其理由欄貳、三、(八)中依法論述被告林秉豐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於其主文欄則漏未對被告林秉豐為累犯之記載,有所未當。4、再本案係起於被告林秉豐因其不明金主代號甲與從事電影業之告訴人蔡政宏間前有糾紛而有意教訓告訴人蔡政宏,乃由被告林秉豐委由被告林昱旻代為尋人出面教訓告訴人蔡政宏,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一)、1、6論明,依被告林秉豐為主要之起意者之一及斟酌其犯罪後態度,原判決對被告林秉豐僅量處與已自白犯行之被告林昱旻相同之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容有過輕之量刑失衡之情;又被告柯玄成依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竟量處較其餘未有上開法定加重事由之共犯為輕之拘役刑而與其他無上揭加重事由之同案被告所處之刑差距過大,衡以被告柯玄成之犯罪情狀,實有過輕而有未當。(二)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1、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均有前開應予併為審理之妨害自由行為,均已敘明如前,原判決未予併為審理,容有未合。2、被告林昱旻、李建仁等人其後將告訴人楊承興自臺南載返被告林昱旻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後,讓告訴人楊承興坐上不知情之楊敏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係將告訴人楊承興予以釋放,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載為係將告訴人楊承興「押上」楊敏雄所駕駛之計程車之用語,尚非精確(此據被告林昱旻上訴加以指摘),稍有未當。3、被告洪明倫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楊承興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支付告訴人楊承興10萬元,有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洪明倫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資為量刑之參考,亦稍有未合。

五、檢察官及被告林昱旻、李岡叡、鄭紹緯、林秉豐上訴理由之說明:檢察官上訴固認原判決對於全部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均有過輕,惟除其中檢察官所指如本判決理由欄四、(一)、4所示被告林秉豐部分,依上所述,為有理由【檢察官並未以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一)、4所載理由指陳被告柯玄成量刑過輕,附為敘明】外,其餘檢察官以原判決已於事實或理由量刑中載及而審酌為量刑基礎之被告林昱旻、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動機、犯罪情狀、參與分工程度、對告訴人蔡政宏、楊承興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均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林昱旻僅對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其中以本判決理由欄四、(二)、2所示之理由,認原判決使用將告訴人楊承興「押上」不知情之楊敏雄所駕駛之計程車之用語,有所未當,依前說明,固非為無理由;惟被告林昱旻以本案係告訴人楊承興惡意倒債欲以武力拒還債務,並請求斟酌其於叫計程車搭載告訴人楊承興就醫時有給告訴人楊承興2000元及以業經原判決審認為量刑事由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再予從輕量刑,參以本判決理由欄三、(二)、5及理由欄四、(九)所載,並非有理由。再被告李岡叡上訴請求考量其參與程度較低而為從輕量刑,惟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李岡叡不惟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傷害行為,更有應予併為審理之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李岡叡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基礎既不存在,自非有理由。另被告鄭紹緯、林秉豐執前詞而對事實予以否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所示各項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併有其餘上揭如本判決理由欄四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其沒收部分依法固已非屬從刑,惟其所據之被告鄭紹緯、柯玄成之刑責部分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柯玄成、林秉豐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秉豐因其金主與告訴人蔡政宏間有所糾紛,即以此等方式委由被告林昱旻、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等人於街頭以傷害之方式教訓告訴人蔡政宏,致告訴人蔡政宏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林昱旻僅因認告訴人楊承興積欠債務並避不見面,竟邀集被告洪明倫、鄭紹緯、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及不詳男子將告訴人楊承興私行拘禁並毆打成傷,復將告訴人楊承興綑綁抬進車輛後車廂內載往他處拘禁,告訴人楊承興受有前揭傷勢,精神上亦飽受驚懼、壓力,渠等所侵害告訴人楊承興身體、自由法益程度;並審酌被告林秉豐、林昱旻分別為各次犯行之主使階層、被告洪明倫多為居中聯繫、被告鄭紹緯則各邀集他人共犯及被告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柯玄成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時、地到場助勢毆打之分工情節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楊承興、蔡政宏所受傷勢、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依其等年紀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鄭紹緯、柯玄成獲有報酬之金額(其他被告則無證據已獲取代價之利益)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另被告林昱旻、李建仁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結束後,將告訴人楊承興送上所叫之計程車,被告林昱旻並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楊承興就醫,被告洪明倫上訴本院後已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告訴人楊承興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10萬元,被告柯玄成坦認與少年童○庭等人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罪,雖有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惟考量其行為時甫年滿20歲之智識程度,認宜量處與一同下手實施而已逾30而立之年之共犯即被告鄭紹緯相同之刑期為已足;另考量與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等人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之湯育達,前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4號案件受理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同院105年審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該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全卷核閱明確)之共犯罪責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及就除被告林昱旻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外之其餘刑期,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洪明倫、鄭紹緯各所犯之2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第四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昱旻所處上開2刑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判決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昱旻得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鄭紹緯、柯玄成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足認沒收已非從刑。

(二)查被告鄭紹緯、柯玄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8000元【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一)、2所載】,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鄭紹緯、柯玄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之主文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扣案物品,因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係各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所得而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為敘明。

八、被告李建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正當理由未到庭(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檢察官、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普通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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