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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巫淑芳孫藝娜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旻
被告
洪明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被告
李岡叡
被告
李建仁
被告
王偉軒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黃秉澤
被告
鄭紹緯
被告
柯玄成
被告
林秉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40、20091、21067、24481、25764、3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戊○○因其不明金主與丑○○間前有糾紛,為替該金主出氣而有意教訓丑○○,委由己○○代為尋找出面教訓之人,己○○即邀集壬○○(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該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委由辛○○聯絡寅○○討論教訓事宜,寅○○再聯絡庚○○(83年10月3 日生,為成年人)、少年童○庭(87年10月17日生,於104 年9 月12日時尚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參與。後於104 年9 月12日,戊○○、己○○、辛○○、壬○○、寅○○、庚○○、少年童○庭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己○○接獲戊○○告知赴日旅遊之丑○○將於該日晚間返國,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人行道下車之消息後,隨即聯絡壬○○並委由辛○○聯絡寅○○,壬○○、寅○○、庚○○、少年童○庭即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會合並共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再由不詳成年人帶至前開人行道附近等候,嗣於該日晚間9 時40分許,丑○○搭車抵達該處下車時,經另名不詳成年人向壬○○指出丑○○後,壬○○即上前徒手將丑○○推倒,並毆打丑○○之頭部、臉部,寅○○、庚○○、少年童○庭亦上前徒手毆打或踹踢丑○○,致丑○○受有左眼視網膜出血、鼻骨骨折、左前額擦傷瘀血、左膝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膝)。事後戊○○並交付新臺幣8 萬元之報酬予己○○,己○○再委由辛○○通知寅○○至前開租屋處領取,寅○○並分別轉交庚○○、少年童○庭各8000元。

三、己○○因認與子○○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先於104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許,委由辛○○以電話聯絡寅○○到場支援,寅○○再邀集丙○○、丁○○、甲○○、癸○○一同至己○○前開租屋處待命。嗣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子○○抵達前開租屋處後,己○○、辛○○、寅○○、丙○○、丁○○、甲○○、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依己○○指示將該處鐵門拉下防止子○○離去,己○○、寅○○、丙○○、丁○○、甲○○、癸○○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徒手或分持掃把、椅子、球棒等物毆打子○○;後己○○、辛○○、寅○○、丁○○、甲○○、癸○○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辛○○、寅○○將子○○抓住,供甲○○、丁○○等人將子○○手腳綁住,寅○○再吆喝癸○○、丁○○等人將子○○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己○○、丁○○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將子○○載往臺南某不詳地點,並繼續毆打子○○,致子○○受有左4 指骨折、右脛骨骨折、指甲脫落及頭部、身體部位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己○○等人始搭載子○○返回己○○前開租屋處前,再由丁○○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子○○押上由不知情之楊敏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讓子○○自行搭車前往林新醫院就醫。己○○、辛○○、寅○○、丁○○、甲○○、癸○○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以上揭強暴方法,私行拘禁子○○長達近10小時。

四、案經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寅○○、庚○○、己○○、辛○○、證人壬○○、少年童○庭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被告寅○○、庚○○、證人少年童○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辛○○、戊○○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己○○、辛○○、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戊○○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辛○○、戊○○、甲○○及渠等辯護人、被告己○○、寅○○、丙○○、丁○○、癸○○、庚○○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戊○○、甲○○及渠等辯護人、被告己○○、寅○○、丙○○、丁○○、癸○○、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寅○○、庚○○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坦承有受被告戊○○所託出面邀集被告寅○○等人北上毆打告訴人丑○○之情,惟辯稱被告辛○○並未參與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曾聽聞被告戊○○欲教訓告訴人丑○○,且曾撥打電話要被告寅○○至被告己○○前開租屋處拿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或協助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辛○○辯稱:本案僅有被告寅○○單一對被告辛○○不利之指述,惟被告寅○○應係與被告己○○多有金錢往來而對於時間、金額記憶有所誤植,尚不得對被告辛○○為不利之認定云云;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應係被告己○○因積欠伊債務而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證人即被告己○○前後證述不一,證人即被告辛○○證述亦刻意迴護被告己○○,且證人壬○○於另案已證稱本件係由被告己○○指使,足見確與被告戊○○無關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己○○、辛○○分別坦稱上情;並經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4 年9月12日前幾天,被告己○○在前開租屋處跟伊說要處理1 個人,問伊要不要挺被告己○○,伊答應後,被告己○○就要伊聽證人壬○○的指示,後來伊再找被告庚○○、證人少年童○庭一起去,當時有跟被告辛○○討論過去臺北做什麼,被告辛○○就說教訓、修理一下、挺一下人,所以104 年9月12日當天,被告辛○○打電話要伊去前開租屋處時,電話中雖然未提到要做什麼,只問要來了嗎,但伊就知道是指到臺北的事,抵達後被告辛○○叫伊和被告庚○○、證人少年童○庭先準備一下,說證人壬○○等一下就來,證人壬○○來之後就載伊和被告庚○○、證人少年童○庭去搭高鐵上臺北,之後有1 個陌生人先帶渠等4 人走到案發現場附近,等了一陣子有另1 個陌生人走過來問伊是不是臺中上來的,伊點頭,該名陌生人就走去證人壬○○旁邊說話,證人壬○○並比出「OK」的手勢,伊跑去問證人壬○○,證人壬○○就說待會會有遊覽車停下來,且證人壬○○會先動手,之後遊覽車停下來時,證人壬○○先衝過去打告訴人丑○○,等伊和被告庚○○、證人少年童○庭跑過去時,告訴人丑○○已經被打倒在地,伊和被告庚○○、證人少年童○庭也上前去推擠、拉扯告訴人丑○○,後來旁邊有人阻擋,4 人就攔計程車跑掉並搭高鐵回被告己○○前開租屋處,過幾天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辛○○「那一天還有沒有錢」,被告辛○○後來就打電話要伊去被告己○○前開租屋處桌上拿錢,伊總共拿了8 萬元,當時被告辛○○也在場,伊後來分給被告庚○○、證人少年童○庭各8000元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0091號偵查卷第81至86、102 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117 至120頁),及被告庚○○於偵查及另案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前1 日,被告寅○○說要去臺北打人,要伊和證人少年童○庭幫忙,案發當天,伊和被告寅○○、證人少年童○庭一起到被告己○○前開租屋處,由證人壬○○載他們去搭高鐵到臺北,走到案發現場後,等了約1 個多小時,有人來跟證人壬○○提示告訴人丑○○要下車了,沒多久告訴人丑○○下車,證人壬○○就衝向告訴人丑○○往臉部重擊一拳,告訴人丑○○因此倒地,伊和被告寅○○、證人少年童○庭也衝過去,伊和證人少年童○庭都有踹告訴人丑○○,但沒注意到被告寅○○有無出手,之後再攔計程車到高鐵站搭車回臺中,證人壬○○一樣先載大家到被告己○○前開租屋處,過幾天被告寅○○有給伊8000元作為出手的報酬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187號卷第4 頁),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3 、4 月間認識被告戊○○,被告戊○○常到伊前開租屋處泡茶,那陣子被告戊○○提到他的金主與告訴人丑○○有糾紛,該金主要拿筆錢找人教訓告訴人丑○○,當時證人壬○○自告奮勇要處理這件事,但被告戊○○說要多找幾人,不然沒處理好會漏氣,伊有問被告寅○○要不要賺這筆錢,104 年9 月12日當天,伊有叫被告辛○○打電話給被告寅○○,要被告寅○○等人到伊前開租屋處集合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偵查卷第119 至125 頁),及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先前在被告己○○前開租屋處內曾聽過證人壬○○和被告戊○○提到要去修理電影工會理事長的事,當時被告己○○也在場,後於104 年9 月12日,被告己○○要伊打電話通知被告寅○○到前開租屋處,而被告戊○○當天也有到前開租屋處和被告己○○、證人壬○○討論要毆打戲院小開事宜等語明確(參105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偵查卷第73至77、86至89頁、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6 、7 月間在被告己○○前開租屋處,曾聽過被告己○○、戊○○討論被告戊○○的金主要找人教訓告訴人丑○○的事情,那位金主也是電影工會的會員,次數大約2 次,但伊並未加入討論,後來是被告己○○要伊去臺北打人,被告寅○○、庚○○、證人少年童○庭也是被告己○○找的,當天渠等4 人搭高鐵上臺北後,在附近等了約1 小時,還打電話問被告己○○說告訴人丑○○到底到了沒,後來有人走到伊旁邊說人到了,伊就過去遊覽車那邊毆打告訴人丑○○臉部,告訴人丑○○並因此倒地,被告寅○○等人也圍上來要跟著打,但伊沒注意被告寅○○等人有無出手,就要大家離開並攔計程車搭高鐵回臺中等語(參105 年度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217 至218頁、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38至43、53至55頁),及證人少年童○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寅○○於104年9 月11日要伊和被告庚○○去被告寅○○家,說要一起去臺北打人,翌日下午,被告寅○○就載伊和被告庚○○到被告己○○前開租屋處,並由證人壬○○載他們3 人去搭高鐵到臺北,走到案發地點附近並等待1 、2 小時後,就有1 人走過來跟證人壬○○說待會遊覽車會來以及告訴人丑○○穿什麼顏色的衣服,約過10分鐘遊覽車來了,證人壬○○就衝過去打告訴人丑○○,伊和被告寅○○、庚○○也過去毆打告訴人丑○○的臉,之後立刻攔計程車去搭高鐵回臺中,先回到被告己○○前開租屋處後,再由被告寅○○載伊和被告庚○○回家,事後伊到被告寅○○住處,被告寅○○有給伊和被告庚○○各8000元作為這件事的報酬等語大致相符(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偵查卷第72至76、181 至182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景福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至16、19頁、105 年度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23至25、31、40至41、193 、197 至204 、23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27頁、105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偵查卷第21至22、52至53頁),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己○○、寅○○、庚○○就本件事後究取得多少報酬,證述雖前後且彼此不一,惟本院審酌被告寅○○於106 年3 月9 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確有經被告辛○○通知後去被告己○○前開租屋處拿到8 萬元,並分給被告寅○○、證人少年童○庭各8000元等語,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確有自被告寅○○處取得8000元,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戊○○確有拿8萬元給伊,伊再拜託被告辛○○轉交給被告寅○○等語,核與證人少年童○庭於105 年2 月20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己○○確曾於本案事發後交付被告寅○○8 萬元,被告寅○○並分予被告庚○○、證人少年童○庭各8000元。至被告寅○○雖供稱不知道多少是借款,多少是報酬,然其既係直接詢問被告辛○○「那一天還有沒有錢」,其與被告己○○或辛○○亦未曾討論確認該筆款項中何者為報酬、何者為借款,而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該筆8 萬元實應認均屬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報酬,而與所謂借款無關,被告己○○嗣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筆款項為借款,亦無可採。

(三)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辛○○除曾聽聞被告戊○○、己○○聊天提及欲教訓告訴人丑○○乙事外,又代為連絡被告寅○○到場,要被告寅○○等人準備一下,事前也曾向被告寅○○提及要「教訓、修理」告訴人丑○○,且被告寅○○事後係直接與被告辛○○聯繫要求「那天」的酬勞,亦係經由被告辛○○聯絡被告寅○○前往被告己○○住處取款,業據前述,是被告辛○○事前既已知悉被告己○○、戊○○有意教訓告訴人丑○○,亦曾與被告寅○○討論此事,對於被告寅○○、庚○○、證人壬○○、少年童○庭至被告己○○前開租屋處集合前往臺北之目的,實難諉為不知,卻仍代為聯絡集合準備及通知領取報酬,衡情以觀,其與被告己○○、寅○○、庚○○、戊○○、證人少年童○庭、壬○○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即有共同實施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並非所謂單純之旁觀者,被告己○○、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四)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壬○○初始到案時證稱係因誤認告訴人丑○○與其妻有外遇而出手毆打,後改稱係受被告己○○所託代為教訓告訴人丑○○,惟其於105 年7 月7 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確曾聽聞被告戊○○向被告己○○提及因金主與告訴人丑○○有糾紛而有意找人教訓告訴人丑○○,先前是因被告戊○○是竹聯幫的,擔心家人才會回答不認識被告戊○○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衡其證述情節與被告己○○、辛○○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戊○○自承認識秀泰影城老闆翁廖禧之子翁敏修,(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偵查卷第122 至126 頁),雖無從遽認被告戊○○之金主即為翁廖禧父子,然足徵被告戊○○確與電影工會成員相識,相較被告己○○、辛○○、證人壬○○等人均非臺北人,無地緣關係,亦與電影工會毫無關聯,證人即被告己○○、辛○○、證人壬○○前開證述顯與常情較為相符,被告戊○○空言否認犯行,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辛○○、寅○○、戊○○、庚○○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寅○○、丁○○、甲○○、癸○○固坦承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子○○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子○○是遭何人綑綁抬進後車廂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於告訴人子○○抵達前開租屋處後,有將鐵門拉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被告己○○說要跟告訴人子○○講事情,叫伊將鐵門拉下,伊沒有打告訴人子○○,也不知道告訴人子○○被綁上車帶走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辛○○辯稱:本件僅有被告寅○○指稱被告辛○○將告訴人子○○綁起來,被告寅○○復同為本案被告,顯有卸責推諉於被告辛○○之動機,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因認與告訴人子○○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先於104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許,委由被告辛○○電話聯絡被告寅○○到場支援,被告寅○○再邀集被告丙○○、丁○○、甲○○、癸○○一同至被告己○○前開租屋處待命。嗣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告訴人子○○抵達前開租屋處後,被告辛○○即依被告己○○指示將該處鐵門拉下防止告訴人子○○離去,被告己○○、寅○○、丙○○、丁○○、甲○○、癸○○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徒手或分持掃把、椅子、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子○○等情,業據被告己○○、寅○○、丙○○、丁○○、甲○○、癸○○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辛○○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接到被告己○○電話約伊去被告己○○前開租屋處談事情,抵達後伊原本請被告辛○○叫被告己○○出來談,但被告辛○○直接叫伊進去,並在伊進屋後將鐵門拉下,結果被告己○○問伊何時要還錢,伊忘記有無回話,之後就從客廳旁衝出一群人持棍棒毆打等情相符(參105 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查卷第93至96、106 至107 、135 至136 頁、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至9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所繪製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 至10、12、15至16、22至23、31至32、39至40、45至46、74至75、80至8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人即被告寅○○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辛○○於開庭前跟伊說當天並不是被告辛○○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回想一下,所以伊現在只能確定對方是用被告辛○○的「Facetime」帳號撥打,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辛○○所撥打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惟被告辛○○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天確係被告己○○要求伊打電話聯絡被告寅○○到被告己○○前開租屋處,且被告己○○要伊關鐵門的目的就是不讓告訴人子○○離開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偵查卷第88頁、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辛○○打電話要伊去被告己○○前開租屋處支援,伊就駕車搭載被告丙○○、丁○○、甲○○、癸○○一同前往,到場後被告己○○表示對方欠錢不還,要渠等聽到聲音就出去,之後告訴人子○○到場後,被告辛○○將鐵門拉下,渠等聽到吵架聲就出去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子○○等情相符(參105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偵查卷第81至86頁),被告辛○○嗣後改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三)而其後被告己○○、辛○○、寅○○復將告訴人子○○抓住,供被告甲○○、丁○○等人將告訴人子○○手腳綁住,被告寅○○再吆喝被告癸○○、丁○○等人將告訴人子○○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被告己○○、丁○○及2 名不詳成年人即將告訴人子○○載往臺南某不詳地點,並繼續毆打告訴人子○○,直至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己○○等人始搭載告訴人子○○回到被告己○○前開租屋處前,再由被告丁○○、1 名不詳成年人將告訴人子○○押上由不知情之證人楊敏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讓告訴人子○○自行搭車前往林新醫院就醫,致告訴人子○○受有左4 指骨折、右脛骨骨折、指甲脫落及頭部、身體部位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打之後聽到有人跟被告己○○說載伊到場的朋友離去前有看到伊被限制行動,所以伊就被強押到1 輛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被載到某透天住宅後繼續毆打,直到翌日上午才又載伊回前開租屋處,並由2 名坐後座的男子扶伊上計程車至林新醫院就醫等語綦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93至96、106 至107 、135 至136 頁、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至9 頁);核與證人楊敏雄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23分許,接獲公司派遣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載客,伊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抵達後,看到前方停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2 名男子自後座下車,將前座的傷者攙扶到伊車上的後座,該名傷者意識清楚,但講話沒什麼力氣,身上有頭部受傷流下的血跡,並自己告知伊要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等語(參警卷第85至86頁);及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有人把告訴人子○○綁起來抬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載伊和告訴人子○○等人到臺南某間廟宇,在那裡伊還有繼續毆打告訴人子○○,直到翌日上午7 時許,才將告訴人子○○載回前開租屋處,並由伊叫計程車讓告訴人子○○去就醫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17至20、82至86頁);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被告己○○將告訴人子○○抓到外面,被告癸○○跟另1 人並將告訴人子○○押上前開小客車後車廂,再由伊將後車廂關上,被告己○○要伊一起上車,伊就跟著上車了,當時是由1 名不詳男子開車,伊和被告己○○坐在後座,翌日回到臺中時,告訴人子○○要求就醫並拒絕被告己○○載去醫院的提議,就由伊和另1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子○○扶去搭計程車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4481 號偵查卷第7 至9 、11至13頁);及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子○○被打之後,被告寅○○要渠等將告訴人子○○抬到某輛車的後車廂,被告丁○○、甲○○就將告訴人子○○綁起來,被告丁○○和另名男子把告訴人子○○抬到後車廂,有人就把該輛車開走,伊則被被告寅○○載走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0091號偵查卷第21至22、28至31頁);及被告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打完之後被告己○○指示要將告訴人子○○抬到某輛車的後車廂,伊和被告己○○就把告訴人子○○抓著讓其他人綁,而被告辛○○也在旁邊推,但伊忘記是何人綁的,後來被告己○○、丁○○上車離開後,被告辛○○有說是要載往南部某處等語大致相符(參105 年度偵字第20091號偵查卷第81至86頁),並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於偵查中所稱伊與被告己○○有將告訴人子○○抓著讓他們綁,被告辛○○也在旁幫忙等情實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9頁),及被告甲○○坦稱:伊有綁告訴人子○○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及被告己○○於偵查中坦稱:確有將告訴人子○○載往臺南某處並繼續毆打,直至翌日上午始將告訴人子○○載回被告己○○前開租屋處等情不諱(參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查卷第85頁),及被告丁○○坦稱:確有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於翌日上午返回被告己○○前開租屋處後,將告訴人子○○攙扶上計程車等情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復有林新醫院所檢附告訴人子○○病歷資料、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等件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07至129頁、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查卷第110頁),應堪認定。被告己○○、丁○○、甲○○、癸○○、寅○○嗣後翻異其詞,並空言否認犯行,實無可採。

(四)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寅○○於偵訊時即已坦承其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有意迴護被告辛○○,業據前述,衡情自難認被告寅○○有何誣陷被告辛○○以邀寬典之情;且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伊同行的朋友事後曾告知伊,案發當天因被告己○○等人要出來抓伊朋友,所以伊朋友已經先離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9 頁),而當天在場未隨同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被告辛○○、寅○○、丙○○、甲○○、癸○○亦未曾提及於被告己○○等人離去後,有告訴人子○○友人到場尋仇報復之事,足見被告己○○等人並非因擔心衝突而倉皇逃離,原即有將告訴人子○○帶至他處私行拘禁之意,則依證人即被告寅○○、證人即告訴人子○○前開證述,被告辛○○於告訴人子○○抵達被告己○○前開租屋處時要求告訴人子○○進屋而不願將被告己○○叫出屋外,被告辛○○復曾告知被告寅○○會將告訴人子○○載往南部某處,益徵被告辛○○對於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早已知悉並參與其中,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此外,被告己○○、辛○○雖於本件偵查中提出切結書1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163 頁),欲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己○○,惟被告己○○、辛○○於警詢中均供稱:該輛小客車為被告辛○○所有並借給被告己○○使用等語(參警卷第6 、13頁反面至14頁),渠等於事後始提出前開切結書,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辛○○、寅○○、丙○○、丁○○、甲○○、癸○○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己○○、辛○○、寅○○、丁○○、甲○○、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自被告己○○前開租屋處剝奪告訴人子○○之行動自由後,係由被告己○○、丁○○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子○○帶往臺南某處,再該處毆打告訴人子○○,並將告訴人子○○拘禁於該處直至翌日上午7 時許才將告訴人子○○載回被告己○○前開租屋處,業據前開認定,告訴人子○○既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近10小時,並遭拘禁於一定地點,已屬私行拘禁。

(二)是核被告己○○、辛○○、寅○○、庚○○、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己○○、辛○○、寅○○、丁○○、甲○○、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己○○、辛○○、寅○○、戊○○、庚○○與證人壬○○、少年童○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己○○、辛○○、寅○○、丙○○、丁○○、甲○○、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犯行,及被告己○○、辛○○、寅○○、丁○○、甲○○、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己○○為64年10月11日生、被告辛○○為71年6 月10日生、被告寅○○為73年12月4 日生、被告庚○○為83年11月3 日生、被告戊○○為58年6 月24日生,於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童○庭為87年10月17日生,於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己○○、辛○○、寅○○、戊○○均否認知悉少年童○庭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庚○○則供稱:伊為前開犯行時知道少年童○庭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因為少年童○庭長的比較成熟,所以看不出來未滿18歲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4頁),則少年童○庭於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已近17歲,依被告庚○○前開供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少年童○庭身高、體重亦未較一般成年人瘦弱,則於為該次犯行時,被告己○○、辛○○、寅○○、戊○○是否可知悉其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所疑,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己○○、辛○○、寅○○、戊○○於為該次犯行時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童○庭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至被告庚○○與少年童○庭共同實施前開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己○○、辛○○、寅○○、丁○○、甲○○、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於前開租屋處及將告訴人子○○載往臺南某不詳地點後,繼續毆打告訴人子○○,係基於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六)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辛○○、寅○○、丁○○、甲○○、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子○○再將告訴人子○○綑綁上車,並於妨害告訴人子○○自由過程中續毆打告訴人子○○,是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私行拘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七)被告己○○、辛○○、寅○○所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復查:被告己○○前於90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己○○、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戊○○因其金主與告訴人丑○○間有所糾紛,即以此等方式委由被告己○○、辛○○、寅○○、庚○○於街頭公然「教訓」告訴人丑○○,致告訴人丑○○受有前揭傷勢,渠等所為目無法紀且行徑囂張;而被告己○○僅因認告訴人子○○積欠債務並避不見面,竟邀集被告辛○○、寅○○、丙○○、丁○○、甲○○、癸○○及不詳男子將告訴人子○○毆打成傷,復與被告辛○○、寅○○、丁○○、甲○○、癸○○及不詳男子將告訴人子○○綑綁抬進車輛後車廂內載往他處拘禁數小時,除造成告訴人子○○受有前揭傷勢,精神上亦飽受驚懼、壓力,渠等所侵害告訴人子○○身體、自由法益程度亦難謂輕;並審酌被告丙○○、庚○○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寅○○、丁○○、甲○○、癸○○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辛○○、戊○○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己○○坦承部分犯行卻屢屢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戊○○、己○○分別為各次犯行之主使階層、被告辛○○多為居中聯繫、被告寅○○則各邀集被告丙○○、丁○○、甲○○、癸○○、庚○○到場助勢毆打之分工情節與參與程度;再告訴人子○○、丑○○傷勢、各該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收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辛○○、寅○○、丙○○、丁○○、甲○○、癸○○、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寅○○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末按被告9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被告己○○、辛○○處所取得之報酬8 萬元,扣除分予被告庚○○、證人少年童○庭各8000元後,所餘之6 萬4000元,及被告庚○○所分得之8000元,性質分別屬於被告寅○○、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就被告寅○○、庚○○所取得之財物,於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寅○○所有扣案之本票22張、借據6 張、本票影本4 張、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及訴外人翁敏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雖分別為被告寅○○、戊○○、訴外人翁敏修所有,惟卷內均查無證據得認為本案各該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