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 上訴人
- 邱怡郡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邱怡郡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葉凱怡」、「陳佑渝」;原審同案被告杜榮強(按此人業經判刑確定)於原審上訴審準備程序,亦供陳毒品來源係葉凱怡,其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內,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105 年1 月20日有與「凱怡」之通聯紀錄;上訴人於同日亦稱:「凱怡」就是葉凱怡,目前在桃園女監執行中各等語,並經原審上訴審勘驗上開行動電話之畫面在卷。而葉凱怡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罪刑;參諸葉凱怡於該案警詢時,供承確有使用杜榮強前開經勘驗通聯紀錄所示的電話門號,自足以認上訴人已經供出毒品來源。雖然本案偵查機關於知悉上訴人的毒品來源及具體事證後,無任何偵查作為,致未查獲,但不能見怪於上訴人,原判決罔顧上情,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顯有違誤。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以上訴人之年紀,於出獄後已經50幾歲,青春歲月都將在獄中度過,實在無法承受,爰請撤銷改判輕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 年)暨沒收;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4 、6 至12、附表五編號1 至6 ,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轉讓禁藥(共2 罪)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循線破獲,而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係綜合上訴人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原審上訴審及原審為認罪之自白;證人杜榮強、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等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與杜榮強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秀美、陳永彬、黃丁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叁、七、(三)內載敘: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毒品來源為葉凱怡、陳佑渝,葉凱怡68年次,陳佑渝51年次等語,惟經原審上訴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據復以:因上訴人未提供持用門號、年籍資料等相關(詳細)資料,故無從持續追查;又復稱:本分局偵辦葉凱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係於104 年間接獲情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並於同年7 月8 日起,由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6 月15日查緝到案,非因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1日為本分局查獲時之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可見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陳佑渝」之住居所、聯繫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葉凱怡於104 年8 月、12月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經判處罪刑(按販毒之對象為王昭華、林國賢及謝慎展,並非上訴人),但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葉凱怡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妄指違誤,且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定執行刑之裁量,倘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復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者,即難認為違法。又第二審所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如上訴後,經上級審即第三審法院予以撤銷發回,則發回前原裁判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第二審法院更審時所為之量刑,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宣處有期徒刑8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0、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13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附表四編號11、12轉讓禁藥罪刑(共2 罪,分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除附表四編號12(得易服社會勞動)以外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均在法定刑度之內(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在法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最長期為15年10月,合併刑期為229 年3 月〈外部性界限為30年〉),且所定應執行刑已較第一審所定(19年)為輕,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憑主觀泛言指摘,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上訴既不合法,所請改判輕刑,無從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