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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呂丹玉何菁莪林英志許錦印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上訴人
丁增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丁增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竊盜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傳喚郵局人員作證,未查證陸○燦證述是否屬實,亦不受理上訴人所提誣告之告訴,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案僅係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案件,原審竟量處拘役長達2月(按應係20日),縱得以易科罰金亦為20,000元,又諭知沒收2,000 元,高達11倍,量刑違反比例原則;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本案縱有2,000 元存在,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諭知沒收亦屬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陸○燦係告訴人,是本案當事人,自不能擔任證人;㈤、原審並未說明第一審無罪判決上訴人並無任何動機犯罪之理由,理由亦屬不備;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規定,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上訴人意見,並給予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刑事鑑定報告不能證明上訴人拿取2,000 元現金,原審故意忽視此有利證據,亦屬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係依憑陸○燦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而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送刑事警察局將原始影音檔案進行處理,使影像強化及提升辨識度,亦認:經責派專員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影片中男子確有進行拿取之動作,且於拿取後,櫃檯上某物件即消失於畫面等旨,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所拿取係房地產廣告云云,認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郵局係處理郵、匯、保險理財等業務,並不包括房地產,郵局櫃檯上之托盤,通常係客戶與櫃檯人員間互遞申請書、儲金簿、或現金之用,陸○燦係未滿14歲之國中生,當時到郵局之目的,是要將2,000 元存入郵局,其將現款放在櫃檯上,暫時離開去旁邊拿便利袋,對此現款仍有支配關係,上訴人拿取該2,000 元放入自己之皮包內,,其行為該當於竊盜犯行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自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郵局櫃檯人員到庭乙節,業已敘明:陸○燦之存款方式是否與一般人有異,不影響上訴人有無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違法。

六、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有別於糾問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判,分由不同之機關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由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無從審判,依此法則運作,在訴訟架構上產生兩造當事人之對立,則刑事案件之原告為檢察官或自訴人,其立場在使被告經由法院之審理對之為實體判決,以確認國家對被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刑罰之範圍,而告訴人則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係在規範第三人有為證人之義務,並無關連,上訴意旨誤解法律規定,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本案原審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審判期日,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規定,於調查每一證據後,詢問檢察官及上訴人意見,給予上訴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而上訴人亦已表達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8頁),上訴意旨㈥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亦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無關民法所有權之合法有效判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竊盜犯行,該犯罪所得復尚未發還被害人,乃諭知沒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並無違法。而被害人於判決確定沒收執行完畢後,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更不待言。上訴意旨執詞爭辯,亦屬誤會,同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應考慮犯罪所生之損害一端,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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