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
- 上訴人
- 王崑驊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5號、104年度偵字第2475
、2476、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㈡⒈、㈡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崑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㈡⒈、㈡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均累犯),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認非可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事實欄㈡⒈部分,有關告訴人王世宏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指訴不一,其警詢所陳為補發權狀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告訴人對於上開證件之交付、返還過程語多不實,原判決遽認告訴人指訴可採,有違證據補強法則。㈡事實欄㈡⒉部分,本件係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向莊晴富借款,上訴人無偽造支票背書轉讓之事,原判決逕憑告訴人指訴,即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亦足認告訴人自始知悉委託上訴人代理借款,並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乙紙,告訴人指訴與卷內客觀事證及證人證詞相互矛盾,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予鄭王月理等人,及將莊晴富開立之支票以告訴人名義背書轉讓提示兌現等事實)、告訴人指證被害之經過、證人任育芳、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林碧春、姚若興、孫維康、洪源謙、曾譜峰、藍美雪、莊晴富之證述,佐以卷附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敦化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影本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民國103年5月5日上土城字第1030000117號函暨上開支票提示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述憑為判斷上訴人受告訴人委託尋找金主借款,以償還欠款,上訴人如何擅將告訴人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另為再次取得借款,經告訴人同意向莊晴富借款,如何將莊晴富交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1,000萬元支票2 張,冒以告訴人名義背書轉讓,並提示兌現行使,因認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行之理由綦詳。並指駁,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有授權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向鄭王月理等人借款,上開2 張支票係告訴人背書轉讓予伊等情,如何不足採信,復依調查所得資料,詳為說明其所憑(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第23頁)。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論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告訴人於第一審不利上訴人之指證,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因認上訴人所辯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係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詞,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第3行至第18頁第19行),縱未同時說明告訴人警詢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所證前後矛盾,不足採取,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尚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審就事實欄㈡⒉已認定上訴人介紹告訴人向莊晴富借款,告訴人乃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莊晴富以為擔保等情,並於理由說明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敦化段土地提供予莊晴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萬元之事實,復審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即表示係接受上訴人之建議以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抵押向莊晴富借款,而告訴狀提出之日期距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之記憶較為清晰,應屬真實。上訴人辯稱設定抵押權予莊晴富係經告訴人同意,並非無據,此部分被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而為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39頁),上訴意旨仍執他案判決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有關上訴人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即其領取款項是否用於清償林碧春欠款、是否向莊晴富共同借款、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部分之判決本旨,自亦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開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從併予審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侵占(即事實欄㈠、㈢)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4款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