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 上訴人
- 林泓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泓成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曾莉晶身體受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略以: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針對何謂犯罪情節輕微,該號解釋理由書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另闡示各級法院於前揭法律修正前,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等旨,亦即事實審法院於行為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即肇事)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時,仍應調查釐清個案情節是否輕微,始足為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有無顯然過苛情形之判斷。其次,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但例外於個案中若有刑罰逾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則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規範,於法律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駕駛機車肇事後曾停留在現場與告訴人磋商賠償事宜未果,嗣始行離去,且其理由亦引用告訴人略陳:因上訴人承認有喝酒,不希望報警讓警方處理……伊當時心軟就答應,雙方把車子牽到騎樓停放……,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問有無報案,上訴人仍在現場並向警方陳稱並未報案,伊當時沒有回答,所以警方就離開等語,以及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肇事之警員賴明亮略稱:伊到場經詢問告訴人,據其答稱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第4 頁第16行、第7 頁最末行至第8 頁第4 行)。果爾,則告訴人身體似未因本件車禍肇事而受嚴重創傷,且上訴人於案發初時曾停留現場,雙方人車於肇事後旋即從道路移至騎樓,而無使損傷擴大之虞,且告訴人亦似有對前來處理之警員隱諱發生事故而與上訴人私下協調賠償事宜之意思。又依卷內證據資料: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略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等旨。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1 公分經縫合手術及右膝挫傷,案發當日至該醫院急診,歷時約1 小時等情。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3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顯示: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付訖,且彼此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等情(見第一審交訴卷第47至49頁、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第137 、139 頁)。以上均係攸關犯罪情節輕重而屬有利上訴人之刑罰裁量事項,原審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詳查究明其犯罪情節與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是否相當,暨有無過苛之情形,且就累犯部分,亦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上訴人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進而裁量是否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則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 月是否逾越上訴人之罪責,致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上述2 號解釋意旨,即屬無從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重大利益,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