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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

上訴人
詹承傑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0、3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詹承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另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4時23至25分,因參與詐欺集團,前去提款1 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確定(下稱前案)。因前案與本案,犯意概括,犯罪時間僅差1 天,罪名同一,屬接續犯罪,應以一罪論。前案已經提起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卻對上訴人為有罪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惟查:前案與本案,其犯罪時間(前案係105年10月3日,本案係同年月4日、5日所犯)、行為均屬可分,被害人亦不相同,有前案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屬數罪,而非接續犯。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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