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耀輝
- 選任辯護人
- 陳澤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大翔律師
- 被告
- 吳憲榮
陸柏翰
吳正安
詹承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233號、第7376號、第7868號、第7872號、第7899號、第8669號
、106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玖罪,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7至3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玖罪,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7至3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7至2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地○○、丁○○、A○○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自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招募出面取款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聯繫並轉交提款卡給車手,及將車手領取之贓款(扣除申○○及車手之報酬後)上繳給「志哥」。其等並約定成功提領贓款後,申○○、車手可分別從中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0.5、百分之3(由車手平均分配)之報酬。申○○於加入後,至105年9月10日前,即招攬庚○○、丁○○、地○○擔任車手,並約定行動前,先由申○○以附表三編號30所示手機(「志哥」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庚○○聯繫(使用附表三編號16手機,「志哥」提供)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庚○○再以附表二編號17之手機、丁○○以自己之手機(未扣案)、地○○以附表三編號19之手機相互聯繫集合,等待申○○之指示領款。另申○○於105年10月3日,再成功招攬A○○加入,並由申○○單獨以附表三編號32之手機與A○○(使用自己未扣案之手機)聯繫,並開車搭載A○○領款。
二、申○○、庚○○、地○○、丁○○、「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29所示之詐欺過程,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後,庚○○、丁○○、地○○旋即依申○○之指示,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各張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
三、申○○、A○○、「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戌○○,致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日14時23分,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詳細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再由A○○於被害人匯款後,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
四、申○○、庚○○、地○○、「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G○○,致G○○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7日13時35分,將1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詳細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嗣庚○○、地○○接獲申○○之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提款機,在未能成功領款前,即經警方查獲。
五、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申○○及辯護人、被告庚○○、丁○○、地○○、A○○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452至460頁、471頁、本院卷㈢266至267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5人、被告申○○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庚○○、地○○、丁○○、A○○均坦白承認(本院卷㈠269頁、本院卷㈢228頁、26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申○○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3、5、10、12、13、15、16、19、20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經核對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有部分錯誤及漏未記載之情形,爰均更正如同附表編號所示,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衡情詐欺集團之車手,在取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時,均已知悉詐欺集團係要利用該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則此時擔任車手者,自已與詐欺集團具有共同詐欺之意思,亦即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某成員負責連繫車手領款、車手前往提領、領款後之轉交等)以遂行犯罪目的。此外,詐欺集團在行騙時,自會先備妥可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經查:
⒈被告申○○、庚○○、地○○、丁○○於105年9月17日15時46分至48分間,即已持人頭帳戶即廖子豪之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東石鄉農會東石分部ATM提領被害人乙○○被詐得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此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申○○、庚○○、地○○、丁○○至少於斯時,均已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該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犯意聯絡。又被害人酉○○於同日17時3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9,985元入同一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縱該筆款項在被告等未及領出前,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見廖子豪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45頁),亦因被害人酉○○所匯之款項,在匯入當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等對該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故被告申○○、庚○○、地○○、丁○○就此部分,雖未實際領出贓款,亦屬詐欺既遂。
⒉被告庚○○、地○○於105年10月7日13時30分,已依被告申○○之指示,由被告地○○持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人頭帳戶欲提領款項,惟因餘額不足而未提領成功,嗣經警方於同日13時50分逮捕時,經被告地○○告知密碼後,始成功提領被害人G○○於同日13時36分所匯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地○○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098卷19至2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證據為證。是以被告申○○、庚○○、地○○至少於105年10月7日13時30分,即已取得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該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犯意聯絡。又同前所述,被害人G○○於同日13時36分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萬元入上開人頭帳戶,縱該筆款項在被告等未及領出前,被告等即已遭警方查獲,亦因被害人G○○所匯之款項,在匯入當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等對該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故被告申○○、庚○○、地○○就此部分,縱未實際領出贓款,亦屬詐欺既遂。
㈡核被告申○○、庚○○、地○○、丁○○、A○○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被告申○○、庚○○、地○○、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29部分;與被告申○○、A○○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與被告申○○、庚○○、地○○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30部分;被告庚○○、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0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29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
⑴被告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時與母親、妻子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在東石漁港搬海產。成年後無犯罪前科。
⑵被告庚○○高職夜校畢業。未婚無子,平時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工作為蚵農。成年後無犯罪前科。
⑶被告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平時與袓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工作為蚵農。無犯罪前科。
⑷被告丁○○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平時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狀況。在電鍍工廠上班。無犯罪前科。
⑸被告A○○高中畢業。已婚,平時與妻子跟袓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為貨車司機。無犯罪前科。
⒉犯罪動機:被告申○○自承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而透過別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被告庚○○因負債、缺錢,貪圖一時好賺,而答應擔任車手;被告地○○因父母離婚,平時與袓母同住,靠袓母剝蚵賺錢,為想多賺點錢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丁○○、A○○亦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加入詐欺集團。
⒊犯罪參與程度:被告5人均非詐欺集團之主控者。其中被告申○○負責招募車手,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轉交給實際領款之被告庚○○等人,俟被告庚○○等人成功領款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乃立於居中聯繫之地位,縱各次實際獲得之報酬較其他被告低,其參與程度仍較單純擔任車手之其他被告高;被告庚○○、地○○、丁○○、A○○均為接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負責領款之車手,參與程度較被告申○○低。
⒋犯罪情節:被告5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匯入同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5人負責提領之人頭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7、19、30之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為19萬9,966元、18萬9,921元、15萬元,顯較於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多為數千元至數萬元(未達10萬元)間之犯罪情節為重,就上開3罪之量刑,自應高於其他次之犯行。
⒌犯後態度: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申○○、庚○○、地○○、丁○○並業與附表一編號3、5、10、11、13、16、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第1期之賠償金(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調解筆錄影本3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7份為證(本院卷㈢121至125頁、141至145頁、179至181頁、291至304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因此部分犯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量處之刑,自較其他未達成和解之犯行為輕。
㈡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申○○、庚○○、地○○、丁○○於犯案時年紀在19歲至29歲間,均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只要肯吃苦、勤工作,縱使家中經濟不佳,亦有翻轉命運之機會,卻不思於此,只想迅速、輕鬆獲取金錢,心態可議。又其等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但縱使詐欺集團之詐術再好,倘若無人願意從帳戶內提領贓款,被害人之損害仍有追回之望,詐欺集團也無從獲得不法利益,故實際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者,在整體犯罪計劃中,實處於相當重要之地位。而其等既均明知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可知悉該等款項,有可能是被害人畢生心血或者可能是其身上僅存之財產,抑或有其他急用,其等卻僅為貪圖小利,不顧他人生死,而甘願為本件犯行,自難獲得寬恕,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願與其等調解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3、5、10、11、13、16、23所示)達成和解,非無悔悟之心。再衡酌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罪名同一,且所獲得之酬金均不足1萬元,實際獲得之利益尚微,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本院認為依被告4人參與之次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庚○○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0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地○○供陳在卷(警098卷2至4頁、20至21頁、本院卷㈢271頁、274頁),又被告申○○、地○○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在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0犯行所用之物;同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庚○○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29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庚○○陳述明確(本院卷㈢267頁、273頁),又被告申○○、地○○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29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在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地○○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29犯行所用之物,則據被告地○○自承在卷(本院卷㈢267頁、274頁),又被告申○○、庚○○、丁○○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在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30、3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申○○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30、附表一編號26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申○○供陳明確(本院卷㈢267頁、273頁)。又被告庚○○、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0犯行;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29犯行;被告A○○為附表一編號26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在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5人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分別為:被告申○○為各次實際提領金額之百分之0.5;被告庚○○、地○○、丁○○則各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被告A○○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而提領完後,扣除各自各次之報酬後,均已交給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申○○等人供承明確(本院卷
㈠75頁、271頁、本院卷㈢267至271頁)。是以被告等除為附表一編號3至5、10、11、13、16、23、30所示犯行(詳下述⒊)外,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以同附表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再以上開百分比計算之(詳如附表一「被告等可獲得之酬金」欄所示,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再揆諸前揭意旨,未扣案之被告申○○、地○○、丁○○、A○○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庚○○於105年10月7日為警查扣之現金4萬3,000元,係被告庚○○為本件犯行(及他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㈢271頁),是被告庚○○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同附表編號,共計8,864元),自應分別從該筆款項中予以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4、30所示之款項,被告等未及提領,而無實際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5、10、
11、13、16、23所示之款項,被告申○○、庚○○、地○○、丁○○雖有實際犯罪所得,但其等業與同附表編號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包含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之第1期賠償金(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調解筆錄影本3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7份為證(本院卷㈢121至125頁、141至145頁、179至181頁、291至304頁)。是以被告申○○、庚○○、地○○、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與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於沒收後所餘之現金34,136元、編號3至15、18、20至29、31、3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庚○○、丁○○、地○○就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與被告申○○、A○○、「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丁○○、地○○依被告申○○之指示,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被害人戌○○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將之全數提領,因認被告庚○○、丁○○、地○○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27至29之部分,與被告申○○、庚○○、丁○○、地○○、「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依被告申○○之指示,與被告庚○○、丁○○、地○○一起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被害人午○○、黃○○、甲○○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將之全數提領,因認被告A○○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0之部分,與被告申○○、庚○○、地○○、「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被害人G○○,致被害人蘇美慧陷於錯誤,將15萬元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地○○於105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提款機,在未能成功領款前,即經警方查獲。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地○○、丁○○、A○○另涉犯上開各罪,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證據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地○○、丁○○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均辯稱:該次未與被告申○○、A○○一起領款等語;被告A○○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犯行,辯稱:105年10月4日我確有參與,但當天我約19時許就已經先回家了,此部分之犯行(均19時後)我未參與等語;被告丁○○另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被告庚○○、地○○在外面吃飯,被告庚○○、地○○就中途先離開,我也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此次我沒有參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庚○○、丁○○、地○○涉犯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
⒈「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戌○○,致被害人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日14時23分,將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詳細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嗣經被告A○○於同日15時2分至3分,至太保市農會ATM持人頭帳戶(曾雅均)之提款卡,分3筆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乙節,有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證據為證,固堪認定。惟被告庚○○、丁○○、地○○均迭稱:僅於105年10月4日,與被告A○○一起犯案,全部只有這一天與被告A○○一起出去領款。沒有參與被告A○○於10月3日之部分等語(偵233卷45至46頁、49至50頁、偵376卷129頁、本院卷㈠448頁、467至468頁)。此核與被告申○○供稱:105年10月3日是我開車載被告A○○出去提領,被告庚○○、丁○○、地○○並不在場(警453卷21頁、本院卷㈢268頁);被告A○○陳稱:105年10月3日是被告申○○開車載我領款,只有我們2個人。翌(4)日才由被告庚○○載我、被告地○○、丁○○一起出門領款(偵376卷185至186頁、本院卷㈠270頁、本院卷㈢268頁)等語相符。是以105年10月3日,僅被告申○○、A○○前往提領被害人戌○○所匯之款項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庚○○、地○○、丁○○於105年9月間,雖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其他詐欺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僅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事前謀議、擬定詐欺手法、指揮、分派任務給他人、實際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手段等階段行為。其等在整個詐欺集團中,乃屬於外圍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何時進行詐欺、將使用哪個人頭帳戶等,衡情事前均難已知悉,自難僅憑其等已加入詐欺集團,即不論是否有實際為行為分擔(即拿提款卡領款),而遽認其等對於該集團所為之全部詐欺犯行,均已生犯意聯絡。唯有到其等接受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時,始可認其等已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該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犯意聯絡,而對於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負責,始為合理。從而,被告庚○○、地○○、丁○○就詐欺集團於105年10月3日對被害人戌○○所為之詐欺犯行,其等既未與被告申○○、A○○共同領款,而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被告申○○、A○○於是日之行動,也難認其等就本件犯行已與被告申○○、A○○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㈡被告A○○涉犯附表一編號27至29之部分:「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午○○、黃○○、甲○○,致被害人午○○等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詳細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嗣經被告地○○持人頭帳戶(謝承語)提款卡,於同日將款項全數領出乙節,有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據為證,固堪認定。又被告A○○於105年10月4日白天,雖確有與被告庚○○、地○○、丁○○一起提領詐欺款項,然於同日17時、18時許,被告庚○○、地○○、丁○○、A○○將白天領得款項交給被告申○○後,被告A○○即已先行回家。在被告A○○回家後,被告申○○還有指示被告庚○○、地○○、丁○○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申○○、庚○○、地○○、丁○○、A○○供陳在卷(本院卷㈠270頁、本院卷㈢269頁)。是以被告A○○於105年10月4日19時許,即已先回家,而未繼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乙節,足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係是日19時40分之後(詳見同附表編號所示)。從而被告A○○對於此部分之犯行,並未為行為分擔。再同前揭㈠、⒉所述,被告A○○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既未實際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遽認其對於該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均已生犯意聯絡。
㈢被告丁○○涉犯附表一編號30之部分:
⒈「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G○○,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7日13時36分,將1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詳細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而被告庚○○、地○○於是日13時50分經警方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前逮捕,並在被告地○○身上扣得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乙節,有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證據為證。是以被告丁○○於是日並未與被告庚○○、地○○一同前往上址提領款項,而未實際為行為分擔乙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並辯稱:當天我與被告庚○○、地○○一起吃飯,我還在吃飯,他們兩個就開車先走了,沒有說要做什麼。直到警方來找我,我才知道他們被抓。而當天如果他們領成功的話,也不會分我酬勞等語(警098卷12頁、本院卷㈠270至271頁),核與被告地○○陳稱:當天我們在吃飯,被告丁○○不知道要領錢,我是跟被告庚○○一起去提領,如果當天沒有被抓,被告丁○○也不會分到酬勞等語相符(本院卷㈠76頁)。再參以被告申○○於是日14時17分許(即被告庚○○、地○○為警逮捕後),利用臉書之Messenger功能,向被告丁○○詢問被告庚○○在哪裡,怎麼忽然電話都不接。被告丁○○則答稱:「不知道跑哪去」、「我在吃東西」、「他開車不知道去哪」等語,此有臉書訊息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佐(警098卷17頁)。由上足見被告丁○○辯稱不知道被告庚○○、地○○先行離去,就是要去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辯解,尚非虛妄。再同前揭㈠、⒉所述,被告丁○○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既未實際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自然僅憑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遽認其對於該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亦已生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地○○、丁○○、A○○雖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被告庚○○、地○○對於附表一編號26;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26、30;被告A○○對於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提款行為,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各罪,已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上開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庚○○、地○○、丁○○、A○○之認定,依法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資訊:
┌─┬─┬──────┬────────┬─────┬─────────┬─────────┐
│編│被│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遭騙過程 │被告等可獲得之酬金│
│號│害│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人│ │ │ │ │ │
├─┼─┼──────┼────────┼─────┼─────────┼─────────┤
│1 │林│105年9月10日│陳美宜 │2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49元 │
│ │靖│19時38分 │彰化商業銀行北高│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299元 │
│ │哲│ │雄分行 │ │網路購物誤設為按月│被告地○○:2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 │扣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299元 │
│ │ │ │00號帳戶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2 │黃│105年9月11日│翁晨恩 │2萬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449元 │
│ │翊│18時46分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起訴書誤│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899元 │
│ │寧│ │分行 │載為2萬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被告地○○:8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9,889元, │付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899元 │
│ │ │ │9號帳戶 │應予更正)│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105年9月11日│ │2萬9,985元│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18時56分 │ │(起訴書誤│款項 │ │
│ │ │ │ │載為2萬 │ │ │
│ │ │ │ │9,885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105年9月11日│ │2萬9,985元│ │ │
│ │ │18時59分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2萬 │ │ │
│ │ │ │ │9,885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
│3 │陳│105年9月11日│翁晨恩 │2萬985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04元 │
│ │韋│18時51分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起訴書誤│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209元 │
│ │恬│ │分行 │載為2萬 │網路購物誤設為按月│被告地○○:209元 │
│ │ │ │000-000000000000│1,000元, │扣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209元 │
│ │ │ │9號帳戶 │應予更正)│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已達成和解,並已│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給付被害人第1期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賠償金(含犯罪所│
│ │ │ │ │ │款項 │ 得) │
├─┼─┼──────┼────────┼─────┼─────────┼─────────┤
│4 │陳│105年9月17日│廖子豪 │2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未及提領,帳戶即被│
│ │拓│17時37分 │郵局 │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列為警示。 │
│ │元│ │00000000000000號│ │網路購物誤設為按月│ │
│ │ │ │帳戶 │ │扣款,現在要去操作│ │
│ │ │ │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5 │朱│105年9月17日│廖子豪 │4萬9,998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500元 │
│ │韻│15時41分 │郵局 │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1001元│
│ │如├──────┤00000000000000號├─────┤網路購物誤設為按月│被告地○○:1001元│
│ │ │105年9月17日│帳戶 │4萬9,998元│扣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1001元│
│ │ │15時46分 │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已達成和解,並已│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給付被害人第1期 │
│ │ │105年9月17日│ │200元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賠償金(含犯罪所│
│ │ │15時58分 │ │(起訴書漏│款項 │ 得) │
│ │ │ │ │未記載此筆│ │ │
│ │ │ │ │款項,應予│ │ │
│ │ │ │ │補充) │ │ │
├─┼─┼──────┼────────┼─────┼─────────┼─────────┤
│6 │何│105年9月17日│廖子豪 │3,515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7元 │
│ │庭│16時20分 │郵局 │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35元 │
│ │瑜│ │00000000000000號│ │網路購物誤設為按月│被告地○○:35元 │
│ │ │ │帳戶 │ │扣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35元 │
│ │ │ │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7 │張│105年9月17日│陳意文 │2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49元 │
│ │藝│19時3分 │官田隆田郵局 │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299元 │
│ │潔│ │00000000000000號│ │網路購物誤設為按月│被告地○○:299元 │
│ │ │ │帳戶 │ │扣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299元 │
│ │ │ │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8 │賴│105年9月17日│安媛芳 │7,090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35元 │
│ │慧│20時15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70元 │
│ │珊│ │臺北分行 │ │網路購物誤設為按月│被告地○○:70元 │
│ │ │ │000-00000000000 │ │扣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70元 │
│ │ │ │號帳戶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9 │沈│105年9月18日│張芳銘 │2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49元 │
│ │秉│15時53分 │玉山商業銀行三峽│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299元 │
│ │毅│ │分行 │ │網路購物誤設為按月│被告地○○:2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 │扣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299元 │
│ │ │ │1號帳戶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10│李│105年9月18日│張芳銘 │2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299元 │
│ │家│15時20分 │玉山商業銀行三峽│(起訴書漏│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599元 │
│ │玲│ │分行 │未記載此筆│網路購物誤設為按月│被告地○○:5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款項,應予│扣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599元 │
│ │ │ │1號帳戶 │補充)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已達成和解,並已│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給付被害人第1期 │
│ │ │105年9月18日│許明輝 │2萬9,985元│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賠償金(含犯罪所│
│ │ │15時25分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起訴書誤│款項 │ 得) │
│ │ │ │分行 │載為3萬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
│ │ │ │00號帳戶 │) │ │ │
├─┼─┼──────┼────────┼─────┼─────────┼─────────┤
│11│洪│105年9月18日│許明輝 │1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99元 │
│ │婧│15時25分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199元 │
│ │菻│ │分行 │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被告地○○:1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 │付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199元 │
│ │ │ │00號帳戶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已達成和解,並已│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給付被害人第1期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賠償金(含犯罪所│
│ │ │ │ │ │款項 │ 得) │
├─┼─┼──────┼────────┼─────┼─────────┼─────────┤
│12│宋│105年9月18日│許明輝 │7,899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39元 │
│ │念│17時30分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起訴書誤│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78元 │
│ │臻│ │分行 │載為7,887 │網路購物誤設為按月│被告地○○:78元 │
│ │ │ │000-000000000000│元,應予更│扣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78元 │
│ │ │ │00號帳戶 │正)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13│陳│105年9月18日│邱銘珍(改名邱雯│2萬9,970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264元 │
│ │思│20時41分 │琦) │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529元 │
│ │佳├──────┤彰化商業銀行大發├─────┤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被告地○○:529元 │
│ │ │105年9月18日│分行 │2萬2,970元│扣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529元 │
│ │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已達成和解,並已│
│ │ │ │00號帳戶 │載為2萬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給付被害人第1期 │
│ │ │ │ │9,970元,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賠償金(含犯罪所│
│ │ │ │ │應予更正)│款項 │ 得) │
├─┼─┼──────┼────────┼─────┼─────────┼─────────┤
│14│李│105年9月18日│邱銘珍(改名邱雯│2萬9,987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79元 │
│ │茹│21時33分 │琦) │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359元 │
│ │萍├──────┤彰化商業銀行大發├─────┤網路購物誤設為按月│被告地○○:359元 │
│ │ │105年9月18日│分行 │5,985元 │訂購,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359元 │
│ │ │21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00號帳戶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15│蔡│105年9月18日│邱銘珍(改名邱雯│8,436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92元 │
│ │佳│22時02分 │琦) │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384元 │
│ │昇├──────┤彰化商業銀行大發├─────┤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被告地○○:384元 │
│ │ │105年9月18日│分行 │29,985元 │付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384元 │
│ │ │22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00號帳戶 │載為3萬元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應予更正│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及將現金存入指│ │
│ │ │ │ │ │定帳戶 │ │
├─┼─┼──────┼────────┼─────┼─────────┼─────────┤
│16│洪│105年9月18日│李昆達 │2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304元 │
│ │嘉│19時15分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609元 │
│ │隆├──────┤分行 ├─────┤網路購物使用之帳戶│被告地○○:609元 │
│ │ │105年9月19日│000-000000000000│2萬9,985元│可能被盜用,現在要│被告丁○○:609元 │
│ │ │0時4分(起訴│6號帳戶 │ │去操作ATM進行取消 │◎已達成和解,並已│
│ │ │書誤載為9月 │ │ │動作等語,致被害人│ 給付被害人第1期 │
│ │ │18日,應予更│ │ │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操│ 賠償金(含犯罪所│
│ │ │正) │ │ │作匯出款項 │ 得) │
│ │ ├──────┤ ├─────┤ │ │
│ │ │105年9月19日│ │985元 │ │ │
│ │ │0時7分(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9月 │ │ │ │ │
│ │ │18日,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17│黃│105年9月18日│李昆達 │4萬9,998元│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郵│被告申○○:999元 │
│ │譯│18時13分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 │局經理名義,以電話│被告庚○○:1999元│
│ │鋒├──────┤分行 ├─────┤向被害人佯稱:因其│被告地○○:1999元│
│ │ │105年9月18日│000-000000000000│4萬9,998元│友人帳戶異常無法退│被告丁○○:1999元│
│ │ │18時15分 │6號帳戶 │ │款,需借用其帳戶供│ │
│ │ ├──────┤ ├─────┤轉帳等語,致被害人│ │
│ │ │105年9月19日│ │4萬9,985元│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操│ │
│ │ │0時12分 │ │ │作匯出款項 │ │
│ │ ├──────┤ ├─────┤ │ │
│ │ │105年9月19日│ │4萬9,985元│ │ │
│ │ │0時15分 │ │ │ │ │
├─┼─┼──────┼────────┼─────┼─────────┼─────────┤
│18│鄭│105年9月19日│邱銘珍(改名邱雯│2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49元 │
│ │文│0時27分 │琦)彰化商業銀行│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299元 │
│ │英│ │大發分行 │ │網路購物誤設為連續│被告地○○:2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 │扣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299元 │
│ │ │ │00號帳戶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19│吳│105年9月19日│呂政雄 │2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949元 │
│ │柏│18時37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1899元│
│ │翰├──────┤000-000000000000├─────┤網路購物誤簽成批發│被告地○○:1899元│
│ │ │105年9月19日│8號帳戶 │2萬9,985元│商訂單,現在要去操│被告丁○○:1899元│
│ │ │18時40分 │ │ │作ATM進行取消動作 │ │
│ │ ├──────┤ ├─────┤等語,致被害人不疑│ │
│ │ │105年9月19日│ │2萬9,985元│有他即依指示操作匯│ │
│ │ │18時44分 │ │ │出款項 │ │
│ │ ├──────┤ ├─────┤ │ │
│ │ │105年9月19日│ │4萬9,983元│ │ │
│ │ │19時05分 │ │ │ │ │
│ │ ├──────┼────────┼─────┤ │ │
│ │ │105年9月19日│陳志文 │4萬9,983元│ │ │
│ │ │19時19分 │玉山商業銀行澎湖│(起訴書漏│ │ │
│ │ │ │分行 │未記載此筆│ │ │
│ │ │ │000-000000000000│款項,應予│ │ │
│ │ │ │3號帳戶 │補充) │ │ │
├─┼─┼──────┼────────┼─────┼─────────┼─────────┤
│20│劉│105年9月19日│陳志文 │2萬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249元 │
│ │宜│19時19分 │玉山商業銀行澎湖│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499元 │
│ │宸├──────┤分行 ├─────┤網路購物誤簽成批發│被告地○○:499元 │
│ │ │105年9月19日│000-000000000000│9,985元 │商訂單,現在要去操│被告丁○○:499元 │
│ │ │19時50分 │3號帳戶 │(起訴書漏│作ATM進行取消動作 │ │
│ │ │ │ │未記載此筆│等語,致被害人不疑│ │
│ │ │ │ │款項,應予│有他,即依指示操作│ │
│ │ │ │ │補充) │匯出款項 │ │
│ │ ├──────┼────────┼─────┤ │ │
│ │ │105年9月19 │呂政雄 │9,985元 │ │ │
│ │ │日19時4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8號帳戶 │ │ │ │
├─┼─┼──────┼────────┼─────┼─────────┼─────────┤
│21│黃│105年9月19日│陳志文 │2萬9,988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49元 │
│ │柏│19時03分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299元 │
│ │萱│ │000-000000000000│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被告地○○:299元 │
│ │ │ │號帳戶 │ │付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299元 │
│ │ │ │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22│鄭│105年9月19日│陳志文 │5,712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28元 │
│ │喻│19時34分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57元 │
│ │友│ │000-000000000000│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被告地○○:57元 │
│ │ │ │號帳戶 │ │付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57元 │
│ │ │ │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23│林│105年9月20日│陳伯仲 │2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49元 │
│ │郁│21時35分 │玉山商業銀行金華│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299元 │
│ │惠│ │分行 │ │網路購物誤設為協力│被告地○○:2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 │廠商,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299元 │
│ │ │ │7號帳戶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已達成和解,並已│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給付被害人第1期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賠償金(含犯罪所│
│ │ │ │ │ │款項 │ 得) │
├─┼─┼──────┼────────┼─────┼─────────┼─────────┤
│24│莊│105年9月20日│陳伯仲 │2萬9,987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49元 │
│ │杰│21時36分 │玉山商業銀行金華│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299元 │
│ │達│ │分行 │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被告地○○:2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 │付款,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299元 │
│ │ │ │7號帳戶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25│吳│105年9月20日│陳伯仲 │2萬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49元 │
│ │彥│21時36分 │玉山商業銀行金 │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299元 │
│ │廷│ │華分行 │ │網路購物誤設為12筆│被告地○○:2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 │扣繳,現在要去操作│被告丁○○:299元 │
│ │ │ │7號帳戶 │ │ATM進行取消動作等 │ │
│ │ │ │ │ │語,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他即依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26│陳│105年10月3日│曾雅均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250元 │
│ │金│14時23分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向被害人佯稱:其為│被告A○○:1500元│
│ │馥│ │新莊分行 │ │友人王德順,需要借│ │
│ │ │ │000-000000000000│ │錢周轉,向其借款5 │ │
│ │ │ │8號帳戶 │ │萬元等語,致被害人│ │
│ │ │ │ │ │不疑有他而匯款 │ │
├─┼─┼──────┼────────┼─────┼─────────┼─────────┤
│27│張│105年10月4日│謝承語 │2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149元 │
│ │筱│19時4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299元 │
│ │彤│ │頭份分行 │ │網路購物誤設為連續│被告地○○:2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 │購買12次,現在要去│被告丁○○:299元 │
│ │ │ │0號帳戶 │ │操作ATM進行取消動 │ │
│ │ │ │ │ │作等語,致被害人不│ │
│ │ │ │ │ │疑有他即依指示操作│ │
│ │ │ │ │ │匯出款項 │ │
├─┼─┼──────┼────────┼─────┼─────────┼─────────┤
│28│黃│105年10月4日│謝承語 │8,333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41元 │
│ │霈│20時03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83元 │
│ │瀅│ │頭份分行 │ │網路購物帳戶有問題│被告地○○:83元 │
│ │ │ │000-000000000000│ │,現在要去操作ATM │被告丁○○:83元 │
│ │ │ │0號帳戶 │ │進行取消動作等語,│ │
│ │ │ │ │ │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即│ │
│ │ │ │ │ │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
├─┼─┼──────┼────────┼─────┼─────────┼─────────┤
│29│王│105年10月4日│謝承語 │1萬1,096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告申○○:55元 │
│ │業│20時4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向被害人佯稱:有一│被告庚○○:110元 │
│ │灝│ │頭份分行 │ │網路購物出了問題,│被告地○○:110元 │
│ │ │ │000-000000000000│ │現在要去操作ATM進 │被告丁○○:110元 │
│ │ │ │0號帳戶 │ │行取消動作等語,致│ │
│ │ │ │ │ │被害人不疑有他即依│ │
│ │ │ │ │ │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 │
├─┼─┼──────┼────────┼─────┼─────────┼─────────┤
│30│蘇│105年10月7日│京城商業銀行斗南│15萬元(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未及提領,即遭警方│
│ │美│13時36分 │分行 │已發還被害│向被害人佯稱:其為│查獲 │
│ │惠│ │000-000000000000│人G○○)│友人宋秀美,需要向│ │
│ │ │ │號帳戶 │ │其借款15萬元等語,│ │
│ │ │ │ │ │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 │
│ │ │ │ │ │匯款 │ │
└─┴─┴──────┴────────┴─────┴─────────┴─────────┘
附表二、被告等有罪之證據、主文:
◎編號之排序與附表一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1即為附表一編
號1之部分,以此類推)
┌─┬─┬─────────────┬─────────────────┐
│編│被│證據名稱 │主文 │
│號│害│ │ │
│ │人│ │ │
├─┼─┼─────────────┼─────────────────┤
│1 │林│⑴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靖│ (警453卷91至94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哲│⑵東石鄉郵局ATM於105年9月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6日15時32分之監視器錄影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翻拍畫面(庚○○、警45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卷11頁)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453卷96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 453卷98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⑸陳美宜(人頭帳戶)之彰化│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33至3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⑹陳美宜帳戶於105年9月6日 │。 │
│ │ │ 15時35分至39分,在東石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郵局ATM提款之交易明細資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料(本院卷㈡131至137頁)│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黃│⑴被害人玄○○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翊│ (警453卷100至101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寧│⑵水上鄉農會ATM於105年9月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1日19時12分之監視錄影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面翻拍照片(庚○○、警4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卷11頁)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453卷103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 453卷104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⑸翁晨恩(人頭帳戶)之玉山│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表(本院卷㈡41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
│ │ │⑹翁晨恩帳戶於105年9月11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時12分,在水上鄉農會 │。 │
│ │ │ ATM提款之交易明細資料(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本院卷㈢189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陳│⑴被害人天○○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韋│ (警453卷105至113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恬│⑵水上鄉農會ATM於105年9月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11日19時12分之監視器錄影│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翻拍畫面(庚○○、警45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卷11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453卷11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453卷121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⑸翁晨恩(人頭帳戶)之玉山│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表(本院卷㈡41頁) │ │
│ │ │⑹翁晨恩帳戶於105年9月11日│ │
│ │ │ 19時12分,在水上鄉農會 │ │
│ │ │ ATM提款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 本院卷㈢189頁) │ │
├─┼─┼─────────────┼─────────────────┤
│4 │陳│⑴被害人酉○○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拓│ (警453卷127至130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元│⑵東石鄉農會東石分部ATM於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105年9月17日15時46分之監│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庚○○│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警453卷12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453卷131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453卷134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⑸廖子豪(人頭帳戶)之埔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㈡│ │
│ │ │ 45頁) │ │
│ │ │⑹廖子豪帳戶於105年9月17日│ │
│ │ │ 15時46分,在東石鄉農會東│ │
│ │ │ 石分部ATM提款之交易明細 │ │
│ │ │ 資料(本院卷㈡143至149頁│ │
│ │ │ ) │ │
├─┼─┼─────────────┼─────────────────┤
│5 │朱│⑴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韻│ (警453卷138至140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如│⑵東石鄉農會東石分部ATM於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105年9月17日15時46分之監│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庚○○│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警453卷12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453卷142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乙○○之郵局存簿影本(警│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453卷143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⑸廖子豪(人頭帳戶)之埔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㈡│ │
│ │ │ 45頁) │ │
│ │ │⑹廖子豪帳戶於105年9月17日│ │
│ │ │ 15時46分,在東石鄉農會東│ │
│ │ │ 石分部ATM提款之交易明細 │ │
│ │ │ 資料(本院卷㈡143至149頁│ │
│ │ │ ) │ │
├─┼─┼─────────────┼─────────────────┤
│6 │何│⑴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庭│ (警453卷144至146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瑜│⑵東石鄉農會東石分部ATM於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05年9月17日15時46分之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警453卷12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錄表(警453卷148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 │
│ │ │ 453卷149頁)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⑸廖子豪(人頭帳戶)之埔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45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⑹廖子豪帳戶於105年9月17日│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5時46分,在東石鄉農會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石分部ATM提款之交易明細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資料(本院卷㈡143至149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張│⑴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藝│ (警098卷25至26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潔│⑵土地銀行新營分行ATM於105│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年9月17日20時2分之監視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錄影翻拍畫面(庚○○、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98卷61至77頁)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098卷28至29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 098卷30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⑸陳意文(人頭帳戶)之官田│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卷㈡53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⑹陳意文帳戶於105年9月17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時2分,在土地銀行新營 │。 │
│ │ │ 分行ATM提款之交易明細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料(本院卷㈡153至157頁)│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賴│⑴被害人F○○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慧│ (警834卷5至7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珊│⑵彰化銀行新營分行ATM於105│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年9月17日20時23分之監視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器錄影翻拍畫面(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警834卷13至1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錄表(警834卷10至11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
│ │ │ 834卷9頁)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⑸安媛芳(人頭帳戶)之臺灣│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易明細表(本院卷㈡61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⑹安媛芳帳戶於105年9月17日│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20時21至22分,在彰化銀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新營分行ATM提款之交易明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細資料(本院卷㈡161至163│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沈│⑴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秉│ (警631卷58至58-1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毅│⑵全家朴子四海店ATM於105年│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9月18日15時36至42分之監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偵233卷126至131頁)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631卷136至13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⑷張芳銘(人頭帳戶)之玉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808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明細表(本院卷㈡65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⑸張芳銘帳戶於105年9月18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15時34分、37分,在全家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子四海店ATM提款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本院卷㈡167至177│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李│⑴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家│ (警453卷155至159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玲│⑵全家超商朴子四海店ATM於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105年9月18日15時36至42分│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吳│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正安、偵233卷126至131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⑶朴子海通路郵局ATM於105年│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9月18日15時45至46分之監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庚○○│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警453卷1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錄表(警453卷161頁) │ │
│ │ │⑸張芳銘(人頭帳戶)之玉山│ │
│ │ │ 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808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明細表(本院卷㈡65頁) │ │
│ │ │⑹張芳銘帳戶於105年9月18日│ │
│ │ │ 15時34分、37分,在全家超│ │
│ │ │ 商朴子四海店ATM提款之交 │ │
│ │ │ 易明細資料(本院卷㈡167 │ │
│ │ │ 至177頁) │ │
│ │ │⑺許明輝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 │
│ │ │ 卷㈡71至73頁) │ │
│ │ │⑻許明輝帳戶於105年9月19日│ │
│ │ │ 15時44分至45分,在朴子海│ │
│ │ │ 通路郵局ATM提款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本院卷㈡179頁) │ │
├─┼─┼─────────────┼─────────────────┤
│11│洪│⑴被害人辰○○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婧│ (警453卷166至167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菻│⑵朴子海通路郵局ATM於105年│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9月18日15時45至46分之監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庚○○│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警453卷13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453卷16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453卷170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⑸許明輝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 │
│ │ │ 卷㈡71至73頁) │ │
│ │ │⑹許明輝帳戶於105年9月19日│ │
│ │ │ 15時44分至45分,在朴子海│ │
│ │ │ 通路郵局ATM提款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本院卷㈡179頁) │ │
├─┼─┼─────────────┼─────────────────┤
│12│宋│⑴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念│ (警453卷150至152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臻│⑵朴子海通路郵局ATM於105年│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9月18日15時45至46分之監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警453卷1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錄表(警453卷153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⑷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簿│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 │
│ │ │ 影本(警453卷154頁)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⑸許明輝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院卷㈡71至7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⑹許明輝帳戶於105年9月19日│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5時44分至45分,在朴子海│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通路郵局ATM提款之交易明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細資料(本院卷㈡179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陳│⑴被害人亥○○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思│ (警631卷62至63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佳│⑵全家超商東石蚵庄店ATM於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105年9月19日0時42分之監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警453卷13至14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631卷144至14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⑷邱銘珍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卷㈡79頁) │ │
│ │ │⑸邱銘珍帳戶於105年9月19日│ │
│ │ │ 0時44分,在全家超商東石 │ │
│ │ │ 蚵庄店ATM提款之交易明細 │ │
│ │ │ 資料(本院卷㈡181至183頁│ │
│ │ │ ) │ │
├─┼─┼─────────────┼─────────────────┤
│14│李│⑴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茹│ (警631卷64至66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萍│⑵全家超商東石蚵庄店ATM於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05年9月19日0時42分之監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警453卷13至14頁)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631卷163至164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 │
│ │ │ 453卷184頁)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⑸邱銘珍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
│ │ │ 卷㈡7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⑹邱銘珍帳戶於105年9月19日│。 │
│ │ │ 0時44分,在全家超商東石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蚵庄店ATM提款之交易明細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資料(本院卷㈡181至183頁│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5│蔡│⑴被害人C○○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佳│ (警631卷67至69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昇│⑵全家超商東石蚵庄店ATM於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05年9月19日0時42分之監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沒收,│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警453卷13至14頁)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631卷169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 631卷173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沒收。 │
│ │ │⑸邱銘珍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卷㈡79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沒收,│
│ │ │⑹邱銘珍帳戶於105年9月19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時44分,在全家超商東石 │。 │
│ │ │ 蚵庄店ATM提款之交易明細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資料(本院卷㈡181至183頁│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6│洪│⑴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嘉│ (警369卷13至18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隆│⑵布袋鎮農會過溝分部ATM於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105年9月19日0時18分之監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庚○○│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警369卷19至20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369卷37至38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李昆達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崁│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卷㈡87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⑸李昆達帳戶於105年9月19日│ │
│ │ │ 0時18分至20分,在布袋鎮 │ │
│ │ │ 農會過溝分部ATM提款之交 │ │
│ │ │ 易明細資料(本院卷㈡187 │ │
│ │ │ 至189頁) │ │
├─┼─┼─────────────┼─────────────────┤
│17│黃│⑴被害人宙○○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譯│ (警369卷10至12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鋒│⑵布袋鎮農會過溝分部ATM於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05年9月19日0時18分之監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警369卷19至20頁)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369卷26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李昆達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崁│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 │。 │
│ │ │ 卷㈡87頁)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⑸李昆達帳戶於105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0時18分至20分,在布袋鎮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農會過溝分部ATM提款之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
│ │ │ 易明細資料(本院卷㈡187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至189頁) │價額。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8│鄭│⑴被害人D○○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文│ (本院卷㈡13至17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英│⑵全家超商東石蚵庄店ATM於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05年9月19日0時42分之監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警453卷13至14頁)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631卷17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邱銘珍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卷㈡79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⑸邱銘珍帳戶於105年9月19日│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0時44分,在全家超商東石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蚵庄店ATM提款之交易明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資料(本院卷㈡181至183頁│。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9│吳│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柏│ (警453卷204至206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翰│⑵太保郵局ATM於105年9月19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日18時51分之監視器錄影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拍畫面(丁○○、警453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頁) │。 │
│ │ │⑶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ATM於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05年9月19日19時18分至26│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 丁○○、本院卷㈡21至22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453卷208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⑸呂政雄(人頭帳戶)之合作│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㈡91│價額。 │
│ │ │ 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⑹呂正雄帳戶於105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8時50至53分,在太保郵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局ATM提款之交易明細資料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
│ │ │ (本院卷㈡193至199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⑺陳志文之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價額。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 │ │
│ │ │ 卷㈡97頁) │ │
│ │ │⑻陳志文帳戶於105年9月19日│ │
│ │ │ 19時24分,在太保市農會 │ │
│ │ │ 新埤分部ATM提款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本院卷㈡205至213│ │
│ │ │ 頁) │ │
├─┼─┼─────────────┼─────────────────┤
│20│劉│⑴被害人B○○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宜│ (警453卷199至201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宸│⑵太保郵局ATM於105年9月19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日18時51分之監視器錄影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拍畫面(丁○○、警453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頁) │。 │
│ │ │⑶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ATM於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05年9月19日19時18分至26│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 丁○○、本院卷㈡21至22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錄表(警453卷203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⑸呂政雄(人頭帳戶)之合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㈡91│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⑹呂正雄帳戶於105年9月19日│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8時50至53分,在太保郵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局ATM提款之交易明細資料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院卷㈡193至199頁) │。 │
│ │ │⑺陳志文之玉山商業銀行澎湖│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 │ │
│ │ │ 卷㈡97頁) │ │
│ │ │⑻陳志文帳戶於105年9月19日│ │
│ │ │ 19時24分,在太保市農會 │ │
│ │ │ 新埤分部ATM提款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本院卷㈡205至213│ │
│ │ │ 頁) │ │
├─┼─┼─────────────┼─────────────────┤
│21│黃│⑴被害人宇○○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柏│ (警453卷232至234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萱│⑵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ATM於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05年9月19日19時18分至26│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本院卷㈡21至22頁│。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錄表(警453卷235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⑷陳志文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㈡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01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⑸陳志文帳戶於105年9月19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19時18分,在太保市農會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埤分部ATM提款之交易明細 │。 │
│ │ │ 資料(本院卷㈡205至213頁│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2│鄭│⑴被害人E○○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喻│ (警453卷222至225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友│⑵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ATM於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05年9月19日19時18分至26│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丁○○、本院卷㈡21至22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 錄表(警453卷227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元沒收。 │
│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453卷228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⑸陳志文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1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⑹陳志文帳戶於105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9時18分,在太保市農會新│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埤分部ATM提款之交易明細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資料(本院卷㈡205至21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3│林│⑴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郁│ (警631卷79至82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惠│⑵全家超商四海店ATM於105年│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9月21日0時11分之監視器錄│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影翻拍畫面(丁○○、警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631卷125至129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631卷203至204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⑷陳柏仲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7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卷㈡109頁) │ │
│ │ │⑸陳柏仲帳戶於105年9月21日│ │
│ │ │ 0時9分至10分,在全家超商│ │
│ │ │ 四海店ATM提款之交易明細 │ │
│ │ │ 資料(本院卷㈡217至219頁│ │
│ │ │ ) │ │
├─┼─┼─────────────┼─────────────────┤
│24│莊│⑴被害人未○○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杰│ (警631卷75至78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達│⑵全家超商四海店ATM於105年│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9月21日0時11分之監視器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影翻拍畫面(丁○○、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31卷125至129頁)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631卷200至201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⑷陳柏仲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7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卷㈡109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⑸陳柏仲帳戶於105年9月21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0時9分至10分,在全家超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海店ATM提款之交易明細 │。 │
│ │ │ 資料(本院卷㈡217至219頁│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5│吳│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彥│ (警631卷73至74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廷│⑵全家超商四海店ATM於105年│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9月21日0時11分之監視器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影翻拍畫面(丁○○、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31卷125至129頁)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631卷197至198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⑷陳柏仲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7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卷㈡109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⑸陳柏仲帳戶於105年9月21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0時9分至10分,在全家超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海店ATM提款之交易明細 │。 │
│ │ │ 資料(本院卷㈡217至219頁│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6│陳│⑴被害人戌○○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金│ (警453卷210至211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馥│⑵太保市農會ATM於105年10月│30、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3日15時1分之監視器錄影翻│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拍畫面(A○○、警453卷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3頁)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錄表(警453卷216頁) │30、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⑷匯款申請書(警453卷215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⑸曾雅均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5200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本院卷㈡117至119頁) │ │
│ │ │⑹曾雅均帳戶於105年10月3日│ │
│ │ │ 15時2分,在太保市農會ATM│ │
│ │ │ 提款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
│ │ │ 卷㈡223至225頁) │ │
├─┼─┼─────────────┼─────────────────┤
│27│張│⑴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筱│ (警802卷21至23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彤│⑵統一超商朴站店ATM於105年│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0月4日19時47至54分之監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警802卷39至43頁)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802卷71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⑷謝承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1084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本院卷㈡12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⑸謝承語帳戶於105年10月4日│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9時48分、49分,在統一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超商朴站店ATM提款之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明細資料(本院卷㈡229至 │。 │
│ │ │ 231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8│黃│⑴被害人黃○○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霈│ (警802卷17至18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瀅│⑵統一超商朴站店ATM於105年│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0月4日19時47至54分之監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元沒收,於全│
│ │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警802卷39至4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錄表(警802卷54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 │
│ │ │ 802卷56頁)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⑸謝承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084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於全│
│ │ │ 本院卷㈡127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⑹謝承語帳戶於105年10月4日│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9時48分、49分,在統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超商朴站店ATM提款之交易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明細資料(本院卷㈡229至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於全│
│ │ │ 231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王│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業│ (警802卷19至20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灝│⑵統一超商朴中店ATM於105年│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0月4日20時54分之監視器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錄影翻拍畫面(地○○、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02卷44至4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錄表(警802卷58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⑷謝承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 │
│ │ │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084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本院卷㈡127頁)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⑸謝承語帳戶於105年10月4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
│ │ │ 20時56分,在統一超商朴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店ATM提款之交易明細資料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本院卷㈡229至231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6、17、19、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0│蘇│⑴被害人G○○於警詢之指述│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美│ (警098卷36至39頁、偵233│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惠│ 卷35至36頁) │2、16、30所示之物沒收。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錄表(警098卷42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⑶匯款申請書(警098卷41-1 │2、16、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頁)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2、16、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098卷47至54頁)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所有權人│是否沒收 │沒收/不沒收之理由 │
│ │ │/持有人 │ │ │
├──┼─────────┼────┼─────┼─────────┤
│ 1 │現金新臺幣43,000元│庚○○ │其中8,864 │8,864元之部分,為 │
│ │ │ │元分別為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 │ │ │告附表一編│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 │ │ │號1、2、4 │告沒收。 │
│ │ │ │、6至9、12│34,136元部分,與本│
│ │ │ │、14、15、│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 │ │ │17至22、24│收 │
│ │ │ │、25、27至│ │
│ │ │ │29等行為之│ │
│ │ │ │犯罪所得,│ │
│ │ │ │而分別於同│ │
│ │ │ │附表編號主│ │
│ │ │ │文欄下宣告│ │
│ │ │ │沒收,其餘│ │
│ │ │ │不予沒收 │ │
├──┼─────────┼────┼─────┼─────────┤
│ 2 │帳號000000000000號│庚○○ │ 是 │供提領附表一編號30│
│ │提款卡 │ │ │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物│
├──┼─────────┼────┼─────┼─────────┤
│ 3 │帳號000000000000號│庚○○ │ 否 │庚○○自己所有,與│
│ │提款卡 │ │ │本案無關 │
├──┼─────────┼────┼─────┼─────────┤
│ 4 │帳號000000000000號│庚○○ │ 否 │庚○○自己所有,與│
│ │提款卡 │ │ │本案無關 │
├──┼─────────┼────┼─────┼─────────┤
│ 5 │帳號00000000000000│庚○○ │ 否 │詐欺集團提供,惟非│
│ │號提款卡 │ │ │供提領本案被害人所│
│ │ │ │ │匯款項之提款卡 │
├──┼─────────┼────┼─────┼─────────┤
│ 6 │帳號00000000000000│庚○○ │ 否 │詐欺集團提供,惟非│
│ │號提款卡 │ │ │供提領本案被害人所│
│ │ │ │ │匯款項之提款卡 │
├──┼─────────┼────┼─────┼─────────┤
│ 7 │帳號00000000000號 │庚○○ │ 否 │詐欺集團提供,惟非│
│ │提款卡 │ │ │供提領本案被害人所│
│ │ │ │ │匯款項之提款卡 │
├──┼─────────┼────┼─────┼─────────┤
│ 8 │帳號00000000000000│庚○○ │ 否 │詐欺集團提供,惟非│
│ │號提款卡 │ │ │供提領本案被害人所│
│ │ │ │ │匯款項之提款卡 │
├──┼─────────┼────┼─────┼─────────┤
│ 9 │帳號0000000000000 │庚○○ │ 否 │詐欺集團提供,惟非│
│ │號提款卡 │ │ │供提領本案被害人所│
│ │ │ │ │匯款項之提款卡 │
├──┼─────────┼────┼─────┼─────────┤
│ 10 │帳號000000000000號│庚○○ │ 否 │庚○○自己所有,與│
│ │存摺 │ │ │本案無關 │
├──┼─────────┼────┼─────┼─────────┤
│ 11 │帳號000000000000號│庚○○ │ 否 │庚○○自己所有,與│
│ │存摺 │ │ │本案無關 │
├──┼─────────┼────┼─────┼─────────┤
│ 12 │帳號0000000000000 │庚○○ │ 否 │庚○○自己所有,與│
│ │號存摺 │ │ │本案無關 │
├──┼─────────┼────┼─────┼─────────┤
│ 13 │帳號0000000000000 │庚○○ │ 否 │庚○○自己所有,與│
│ │號存摺 │ │ │本案無關 │
├──┼─────────┼────┼─────┼─────────┤
│ 14 │帳號000000000000號│庚○○ │ 否 │庚○○自己所有,與│
│ │存摺 │ │ │本案無關 │
├──┼─────────┼────┼─────┼─────────┤
│ 15 │IPhone手機(含0923│庚○○ │ 否 │庚○○父親買給女兒│
│ │838185號SIM卡) │ │ │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
│ 16 │IPhone手機(含0909│庚○○ │ 是 │詐欺集團提供之公機│
│ │320303號SIM卡) │ │ │,供附表一編號1至 │
│ │ │ │ │25、27至30所示犯行│
│ │ │ │ │之用 │
│ │ │ │ │ │
├──┼─────────┼────┼─────┼─────────┤
│ 17 │IPhone手機(序號35│庚○○ │ 是 │與丁○○聯繫之手機│
│ │0000000000000號、 │ │ │,供附表一編號1至 │
│ │含SIM卡) │ │ │25、27至29所示犯行│
│ │ │ │ │之用 │
├──┼─────────┼────┼─────┼─────────┤
│ 18 │三星手機(序號3523│庚○○ │ 否 │已壞,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號、含 │ │ │ │
│ │SIM卡) │ │ │ │
├──┼─────────┼────┼─────┼─────────┤
│ 19 │G-PLUS手機(含0917│地○○ │ 是 │與丁○○聯繫之手機│
│ │368264號SIM卡) │ │ │,供附表一編號1至 │
│ │ │ │ │25、27至29所示犯行│
│ │ │ │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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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HTC手機(序號35571│地○○ │ 否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
│ │0000000000號)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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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三星手機(含090956│申○○ │ 否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
│ │9797號SIM卡)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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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三星手機(含098169│申○○ │ 否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
│ │9553號SIM卡)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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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InFocus手機(序號3│申○○ │ 否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
│ │00000000000000號)│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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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GT6001手機(序號86│申○○ │ 否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
│ │0000000000000號)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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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didi手機(序號866│申○○ │ 否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
│ │000000000000號)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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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三星手機(序號3597│申○○ │ 否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
│ │00000000000000號)│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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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ASUS手機(序號3549│申○○ │ 否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
│ │00000000000號) │ │ │關 │
├──┼─────────┼────┼─────┼─────────┤
│ 28 │三星手機(序號3590│申○○ │ 否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
│ │00000000000號)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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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SONY手機(無序號)│申○○ │ 否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
│ │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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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IPhone手機(含0966│申○○ │ 是 │詐欺集團提供之公機│
│ │141579號SIM卡) │ │ │,供本案附表一各編│
│ │ │ │ │號所示犯行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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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COOLPAD手機(序號8│申○○ │ 否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
│ │00000000000000號)│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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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IPhone手機(含0966│申○○ │ 是 │與A○○聯繫之手機│
│ │159784號SIM卡) │ │ │,供附表一編號26所│
│ │ │ │ │示犯行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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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三星手機(序號3520│申○○ │ 否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
│ │00000000000號)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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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調解內容:
┌──┬───┬─────────────────────────┐
│編號│被害人│和解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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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申○○、庚○○、地○○、丁○○願連帶給付天○○新臺│
│ │ │幣(下同)2萬1,000元,並於106年6月30日前給付5,250 │
│ │ │元,餘款於106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
│ 2 │乙○○│申○○、庚○○、地○○、丁○○願連帶給付乙○○10萬│
│ │ │元,並於106年6月30日前給付2萬5000元,餘款於106年11│
│ │ │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
│ 3 │壬○○│申○○、庚○○、地○○、丁○○願連帶給付壬○○1萬 │
│ │ │6,500元,並於106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
│ 4 │辰○○│申○○、庚○○、地○○、丁○○願連帶給付辰○○2萬 │
│ │ │元,並於106年6月30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於106年11月│
│ │ │30日前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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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亥○○│申○○、庚○○、地○○、丁○○願連帶給付亥○○6萬 │
│ │ │元,並於106年6月30日前給付1萬5000元,餘款於106年11│
│ │ │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
│ 6 │卯○○│申○○、庚○○、地○○、丁○○願連帶給付卯○○6萬 │
│ │ │元,並於106年6月30日前給付1萬2000元,餘款於106年11│
│ │ │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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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丑○○│申○○、庚○○、地○○、丁○○願連帶給付丑○○3萬 │
│ │ │元,並於106年6月30日前給付7,500元,餘款於106年11月│
│ │ │30日前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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