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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告
林健郡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0、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鄭傑聰(已經原審判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係在警方查獲本案之翌日所製作,當時該證人的記憶較為深刻,亦無與其他被告討論案情的機會,警員及檢察官於製作各該筆錄時,又皆係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而該證人是就其親身之經歷,予以描述,對警員、檢察官所訊(詢)問的內容,復皆能清楚、詳細回答,並俱在各該筆錄內簽名,各該筆錄之整體記載,亦甚完整、仔細,參酌該證人於該警詢、偵查中,已自承意識清醒,與被告林健郡為朋友,彼此間無仇恨、財務糾紛,對於自己及被告有利、不利的事項,均有陳述,亦查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外部情狀,暨該證人嗣於原審中,反而有矛盾、不合理之陳述,自應認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皆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要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原判決卻未予論敘。

㈡、鄭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實已明確供陳其係如何親自見聞扣案「衝鋒槍」之細節及過程;原判決竟謂:該證人僅係主觀推測而非本諸親自見聞的事實而為陳述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嫌判決理由矛盾。另警方於民國104 年2月6日(下稱案發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王崇安家中(下稱王崇安住處)執行搜索時,亦在鄭傑聰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具殺傷力的制式MK 2手榴彈1枚、仿美國INTRATEC廠之TEC-KG9型衝鋒槍1把、彈匣3個、滅音器1 支、制式子彈13顆等物(以上槍、彈及零件等物,下簡稱本案槍、彈),足認鄭傑聰前開所述非虛,原判決未詳加查究,亦未說明上揭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案槍、彈確屬被告所有,被告並自104年1月初起,即已持有各該槍、彈,且曾將之放置在本案車輛上等情,已據鄭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本案車輛,平時常供己使用,而內部放置有本案槍、彈的BENQ廠牌電腦手提袋(下稱本案提袋),復為其所有等事實;另證人韓東蒼(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第一審中,又證稱:我雖為本案車輛所有人,但自103 年11月起,曾多次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於出借該車時,車上並無本案提袋等語;證人張尚信(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警詢時,復稱:我於104 年2月5日借取本案車輛時,就發現該車上放置著本案提袋及槍、彈等言,嗣於第一審中亦稱:本案遭警查獲之數天前,被告曾將本案車輛借給我,被告以前就有拿扣案的槍枝出來過等詞。可見韓東蒼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時,該車輛上原無本案提袋,是被告在借得該車後,始將本案提袋放置於該車車內,使鄭傑聰得以目睹並為被告寄藏該提袋內的槍、彈,而張尚信於向被告借得本案車輛後,亦發現該車內的本案槍、彈。足認被告就本案提袋及該提袋內的槍、彈,應已處於實力支配及占領狀態,其主觀上應具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且實際已經持有甚明。原判決未詳究上揭事證,率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的時間短暫,故無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的事實,所為論斷,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云云。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略稱:被告係林豐德之子,其與林豐德均有大批暴力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且林豐德集團在該前案中,有使用長槍、手榴彈之習慣。被告猶於不詳時、地取得本案槍、彈後,即非法持有之,並裝入本案提袋,以利隨身攜帶。嗣於104 年2月5日晚間,其手下張尚信駕駛本案車輛,攜帶裡面裝放有本案槍、彈的本案提袋,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其住處內寄藏,迨至案發日上午,其又攜帶本案槍、彈,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被告前往王崇安住處,被告遂與張尚信基於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本案槍、彈,隨即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王崇安住處為警查獲,並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起出本案槍、彈。因認被告想像競合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情。

四、惟查:

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無應依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祇要求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不具憑信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則其所使用的證據,自不以具備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原判決未認定、說明證人鄭傑聰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逕資為無罪判決之論據,不能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1.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韓東蒼借用本案車輛,及本案槍、彈,係王建雄在屏東縣○○鄉南州夜市丟入該車輛內;證人韓東蒼、王崇安、鄭傑聰均證陳,曾見過被告使用本案提袋;被告又拒絕測謊鑑定;依卷附報載資料,復顯示林豐德集團,曾使用長槍、手榴彈,而一般臺灣黑道份子根本不會持有或同時使用該2 類槍、彈等各情,為其論據。

2.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辯稱:我曾將本案提袋借給張尚信使用,但不清楚他作何用途,亦不知該提袋內裝有本案槍、彈,本案槍、彈應係張尚信所有等語。

3.本案提袋為被告所有,而本案車輛則屬韓東蒼所有,曾多次借予被告及張尚信,俾供作代步工具;韓東蒼於104 年2月4日,再次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並由張尚信於同年月 5日晚間,駕駛該車返回屏東縣○○鎮住處,當時該車車上已放置內裝有本案槍、彈的本案提袋;張尚信嗣於案發日,駕駛該車前往屏東縣某處搭載被告及其女友胡嘉靜後,即改由被告駕車,於同日19時許,先駛至胡嘉靜位於屏東市○○○大樓的住處,胡嘉靜下車返家,改由鄭傑聰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與被告、張尚信同往王崇安住處,欲找王崇安聊天,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王崇安住處遭警查獲,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的踏板,及該住處屋外的窗台上,扣得本案槍、彈(該窗台上係查扣BVAC 9mm子彈1 顆)等情,雖經被告及證人鄭傑聰、王崇安、張尚信、韓東蒼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供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的本案提袋、本案槍、彈可證。

4.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手榴彈1枚,係制式MK2手榴彈,具完整引信且未擊發,嗣將該手榴彈交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警察局)執行銷燬,經執行人員挖掘約三十公分深、二十公分長寬的洞穴,洞口處並覆蓋每只約二十公斤的沙袋3 只,於引爆時,仍造成沙袋飛離地面約一公尺高,且將沙袋炸出1個洞,堪信該手榴彈具有殺傷力;長槍1支,研判係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 型、口徑9 mm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13顆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卷存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定書及屏東警察局函附執行銷燬過程報告、現場照片可稽,固堪認定前開手榴彈、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

5.鄭傑聰於警詢時,雖陳稱:本案槍、彈均屬被告所有,我於104年1月初,曾在本案車輛上看到各該槍、彈等語;嗣其於偵查中,又指稱:我於案發日,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時,本案提袋適放在我腳下,我看過該提袋內的槍枝,但未見過手榴彈,另約在十五天前,我在同一部車上,曾打開該提袋,看到該把槍,當時被告亦在該車子上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既供承未見過手榴彈,為何在警詢時,卻指陳該手榴彈屬被告所有,所述實在否?誠屬有疑。又鄭傑聰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1月間,曾為被告保管本案提袋,但未打開該提袋,我因發現該提袋很重,故研判袋內裝有槍械,我先前陳述曾為被告保管「衝鋒槍」,然不確定是否同一把槍械等言,足見該證人僅係依憑主觀,而推測、認定本案提袋內,疑似裝有槍械,要非本諸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參酌鄭傑聰於偵查中2 次接受訊問時,均表示拒絕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嗣其於第一審中,經依法命具結後,卻證稱:我於偵查時,因所述不實,故不願意簽寫結文等詞,且對本案提袋,究竟屬於被告或張尚信所有一節,亦與其先前所述,明顯不符。該證人先後所證,既有歧異,自非全然可信,尚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張尚信於警詢或偵查時,初稱:我於104 年2月5日深夜一點半左右,在王崇安住處向韓東蒼借車時,就發現本案提袋,聽被告說,本案槍、彈是王建雄所有;扣案槍枝是在案發日兩天前,由王建雄放在本案車輛內,當時我與被告在南州夜市吃飯,當晚我將該車開回去,但不知道王建雄要把槍拿給誰;遭警查獲前一天晚上,我與被告、王建雄一起開車到南州夜市吃飯,王建雄在王崇安住處對我說,槍先放車上,隔天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槍放在車上,被告說好,並「嗯」一聲;我被抓前一天,看到王建雄攜帶本案提袋,到王崇安住處客廳交給被告,出門時,被告說將該提袋放在本案車輛內,我看到王建雄在車內弄提袋、拿出 1把銀色的槍,當天王建雄並未將那包東西拿下車等語。其後則一度改稱:槍是我向「耀揚」購買,而放在「山哥」那裡,並非被告所有等言;嗣又辯稱:我於案發日前一天,首次看到本案提袋,但我未曾使用或打開過,翌日,我駕駛本案車輛去接被告及胡嘉靜,後來胡嘉靜下車、鄭傑聰上車,當時沒人發現本案提袋放在該車副駕駛座的腳踏板上,也沒人動它等詞;迨至第一審及原審中,再次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槍、彈係於案發日三、四天前,由「大胖賢」(即王敬鎧)交給我,由我放在本案車輛內,因王敬鎧是王志豐議員的胞弟,在外勢力雄厚,我之前因擔心家人的安危,且受律師之指示而亂講,我確向王敬鎧購買本案槍、彈,並向被告借用本案提袋,以放置本案槍、彈云云。是其就本案槍、彈的來源、取得過程、如何放置在本案車輛內,及於案發前是否有告知被告等情節之陳述,前後矛盾,且所述其自王建雄處取得本案槍、彈一節,復業據證人王建雄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在案,顯見張尚信前揭所述,仍屬有疑而難以盡信。

7.鄭傑聰、張尚信與被告固然彼此相識,且有一定交情,但渠等既同時遭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為避免自身同涉非法持有槍、彈之刑責,不免有相互推諉、卸責之動機;又依證人即律師柳聰賢、林樹根於第一審中的證言,足見張尚信於本案偵查時,即有前後供述反覆、意圖卸責予他人的情形;而鄭傑聰、張尚信之前開陳述,復俱有疑義,所指目睹本案提袋或本案槍、彈的時間,亦非一致,實難逕予交互參採;再者,本案槍、彈均未能驗出可資比對的指紋或皮屑,有卷附屏東警察局函文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已無從憑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本案槍、彈,何況扣案之子彈中,更有 1顆係在王崇安住處屋外的窗台上查獲,猶難認該子彈與被告有關;另本案車輛於案發日前一天,既由張尚信獨自駕駛返回住處,其又坦承當時該車內已放置著內裝本案槍、彈的本案提袋;至於本案提袋雖屬被告所有,但張尚信既供認已向被告商借,俾供作放置本案槍、彈之用,自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至林豐德有無另持槍、彈犯暴力犯罪,及被告是否係林豐德之子,俱與本案無關;又縱使被告於偵查中,拒絕接受測謊鑑定,惟此本屬其廣義緘默權之行使,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當不可憑此而反推其確曾持有本案槍、彈,或作為張尚信、鄭傑聰前揭指述的補強證據。

8.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本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有及其究於何時取得之情,爰依張尚信之自白,並參酌本案槍、彈之查獲過程及卷附相關事證,認定本案槍、彈係張尚信於不詳時地,基於不詳原因取得,嗣再向被告商借本案提袋,用以藏放各該槍、彈等物,並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將之放置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的腳踏板上,而為警查獲等情。

9.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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