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 被告
- 林 銘
劉迪湘
陳武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94年度偵字第10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林銘、劉迪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銘、劉迪湘就所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詐偽罪,並未坦承認罪,而林銘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劉迪湘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等詐偽犯行情節非輕,原判決對其2 人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的價值要求,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銘、劉迪湘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2 人共同犯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各罪刑,併均諭知附條件緩刑暨沒收等,就該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四、宣告附條件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斟酌林銘、劉迪湘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第4、5款規定,分別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附條件緩刑得為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重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輕罪部分,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被告陳武亮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陳武亮被訴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詐偽罪部分,不服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其上訴理由書狀僅敘述陳武亮被訴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陳武亮被訴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