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李進興
- 自訴代理人
- 曾柏暠律師
- 被告
- 陳俊宏(現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自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進興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因犯毀損罪,被判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被告陳俊宏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竟不依刑法第42條規定為執行,卻將上訴人送至監獄羈押5 天,實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則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50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係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衡諸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既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當應改用該條予以裁判。然則,原審復謂上訴人非刑法第127條第1 項之直接被害人,顯然矛盾,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濫權羈押罪,應包括違法執行羈押(執行罰金刑,應不得以羈押代替易服勞役),故本件被告將上訴人移送監獄執行之行為,即有濫權羈押之事實,同時觸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濫權羈押罪名。詎原審認不構成此罪,「有待商榷」。
(三)第一、二審法院均未傳訊被告到場調查,亦未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即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請鈞院審酌「是否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李進興自訴被告陳俊宏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濫用職權羈押罪嫌。原判決則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所明定。本件依自訴意旨,應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27 條第1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縱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不受該記載法條或罪名之拘束。刑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應處以刑責,乃針對產生執行力之實體確定裁判而言。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倘檢察官係依法院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而上揭人員認為不當,亦得依此異議程序提出。若竟認係濫權逮捕、羈押提起自訴,受理自訴之審理法院,自不受其自作主張之拘束。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說明: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1 款,既明定其構成要件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自不應擴張解釋、類推適用,認上開條文所稱「羈押」,擴及於違法執行刑罰。而依自訴意旨所載,上訴人係經法院判刑確定,認檢察官執行刑罰或指揮執行,有違法情形,核非屬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或逮捕等強制作為,自與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1款濫權逮捕、羈押之構成要件不同,應認所指係涉刑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嫌,或應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法院自得依自訴意旨所載基本社會事實,正確解讀、適用法律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公訴與自訴併行制,有別於某些國家採公訴獨占制,在該法第323 條修正之前,因檢察官較不受人民信賴,故採自訴優先主義,嗣因自訴制度曾遭某些人民濫用,有予節制必要,而檢察官辦案品質及公正性已經提升,乃改採公訴優先主義為原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雖為同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稱被害人,係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者,不在允許之列。究竟法益是直接或間接被害,於現制之下,當嚴格認定,才符合修法旨趣。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㈡已說明:刑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乃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是其直接受害者,係為國家,並非個人,縱該違法結果,於個人權益,非無間接之影響,然而違法執行之結果,或予特定受刑人優於法規之待遇,抑或相反之(例如違法不執行刑罰),非僅限於不利特定受刑人一端,由此益徵個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違法執行刑罰罪,而同時遭受「直接」被害者,自無許其提起自訴(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與上訴人所引用本院50年台非字第45號該案牽涉之「票據刑法」,情況並不相同;另與上訴人引用之本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指稱財物所有人、管理權人俱屬「竊盜罪」直接被害人,亦屬迥異。上訴人援引與本案存有重大差異之本院判例,而為其係刑法第127 條第1 項違法執行刑罰罪直接被害人之推論,同不可採等旨。以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及第343 條;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依上揭法條,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不受理判決,經核亦無違法可言。
四、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