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李進興
- 自訴代理人
- 曾柏暠律師
- 被告
- 陳俊宏(現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07 年間任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屬擔任刑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緣自訴人李進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黃英彥核發執行傳票命自訴人於107 年5 月14日到案執行,惟因自訴人於同年5 月9 日出國而聲請延緩執行,復因自訴人經濟能力不佳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易服勞役」)之聲請,惟遭否准聲請。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於107 年6 月18日拘提自訴人到案,由被告對自訴人進行訊問,聲請人乃聲請分期繳納,惟為被告所不准許,當場諭知送監易服勞役5 日(執行期間自107 年6 月18至22日)。然依刑法第42條、監獄行刑法第34條之規定,自訴人經發監後,於易服勞役期間,應在監外作業,而被告竟仍濫用職權逕對自訴人執行羈押5 日以代替易服勞役,應有違上開條文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濫用職權羈押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理由係以:
㈠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審理自訴案件,除參酌自訴狀中記載之所犯法條外,仍應依自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自訴狀所載罪名之限制。次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既明定其構成要件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自不應擴張解釋、類推適用,認上開條文所稱「羈押」及於違法執行刑罰者,況刑法第127 條第1 項已另就「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定有處罰明文,均徵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羈押,尚不包括刑罰之執行無疑。本件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濫用職權羈押罪嫌,然依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係經判決處刑確定後,認檢察官執行刑罰時有違法情節,顯非屬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強制處分,足見自訴意旨所指,應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依自訴意旨所載事實適用法律,均先予敘明。
㈡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及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該違法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未依刑法第42條之規定執行罰金刑,且發監後亦未依監獄行刑法第34條規定,使其在監外作業,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嫌,前已敘明,則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違法執行刑罰罪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罰金之執行不得以羈押代替易服勞役,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濫用職權羈押罪,包括違法執行刑罰之行為,被告將自訴人移往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所謂易服勞役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外,應同時構成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濫用職權羈押罪,原審認被告並無羈押權限應不構成該罪,容有商榷之必要;㈡況依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45號、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意旨,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且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之被害人。準此,被告違法執行刑罰既同時侵害自訴人之身體自由,自訴人自屬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原審竟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依罪刑法定原則,對於刑法法條之文字,原不容踰越表面文義含括範圍,而為擴張(充)解釋,更不容類推適用,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濫用職權羈押罪,自始「不」包括違法執行刑罰之情形,此乃唯一適正且合於罪刑法定要求之解釋,並無任何爭議空間,自訴人錯認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1 款之濫用職權羈押罪,於已遭判決確定刑罰之執行,亦有適用,顯非的論,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乃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縱該違法結果於個人權益恐非無間接之影響,然而違法執行之結果,或予特定受刑人優於法規之待遇,抑或相反之,非僅限於不利特定受刑人一端,由此益徵個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違法執行刑罰罪而同時直接被害者,尚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本案與自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45號該案牽涉之「票據刑法」,情況並不相同,另核與自訴人引用之同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指稱財物所有人、管理權人俱屬「竊盜罪」直接被害人,亦屬迥異,自訴人援引與本案存有重大差異之最高法院判例,而為其係刑法第127條第1 項違法執行刑罰罪直接被害人之推論,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按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係經判決處刑確定後,就檢察官之執行事項有所爭執,認執行檢察官有違法情事,則本案所涉即應係刑法第127 條第1 項違法執行刑罰罪嫌之有無,要非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濫用職權羈押罪嫌之審認,而自訴人並非刑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直接被害人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屬有據,可以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