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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 上訴人
- 呂新傳
鈕珍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3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12、6060號,107 年度偵字第2896、3076、3077、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呂新傳部分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新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三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呂新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呂新傳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雖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犯罪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卷查原審就呂新傳犯罪情節事實之量刑事由,在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合法調查,對於其量刑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事項,亦提示其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暨前案紀錄表為調查,予呂新傳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其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呂新傳之辯護人向原審陳述呂新傳係為協助鈕珍貞籌措醫療費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呂新傳之刑,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難謂其量刑之訴訟程序違法。上訴意旨爭執原審關於科刑資料,未詳予調查,亦未予呂新傳就科刑資料獨立進行辯論之機會。係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呂新傳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已就呂新傳以鈕珍貞身體需要開刀治療,為籌措醫療費用,始為本件犯行,其又有小孩需要扶養,實屬情輕法重,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予以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敘及呂新傳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但其歷來供述反覆等情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的範疇,不生上訴意旨所指不當連結之問題。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呂新傳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關於呂新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呂新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呂新傳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呂新傳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顯不合法,亦應駁回。
乙、鈕珍貞部分
壹、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貳、上訴人鈕珍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禁藥而轉讓各1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