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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錦印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被告
林庭宇

      賴翰邑

      林瑾輝

      歐志浩

      劉金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宇、賴翰邑如其附表二編號1 ,林瑾輝如其附表二編號2 ,及歐志浩、劉金勝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庭宇、賴翰邑、林瑾輝、歐志浩、劉金勝(下稱被告5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林庭宇、賴翰邑並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及林瑾輝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歐志浩、劉金勝另有如事實欄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歐志浩、劉金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歐志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及劉金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庭宇、賴翰邑如附表二編號1及林瑾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等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歐志浩、劉金勝部分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原判決認定歐志浩、劉金勝分別有如事實欄三所載加重詐欺既、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歐志浩、劉金勝供述及共犯證人郭益宏、周O易(少年,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為論據,然歐志浩縱曾自認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但未曾具體自白,郭益宏亦未曾具體證陳歐志浩、劉金勝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雖周O易證稱:其曾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東福公園收受歐志浩轉交郭益宏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但其忘記金額數目是多少;另劉金勝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在郭益宏至國軍803 醫院附近提領詐欺款項時,有擔任把風等詞,及劉金勝曾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07年1月22日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把風工作等語,惟郭益宏、周O易對歐志浩、劉金勝而言,均屬共犯,依首揭說明,歐志浩、劉金勝及郭益宏、周O易之供述或證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縱彼此並無齟齬不一,或多次供陳一致,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俾擔保渠等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原審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劉金勝有其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及歐志浩、劉金勝確有周O易所陳述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並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為論處歐志浩、劉金勝上開加重詐欺罪刑之基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㈡被告5人未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1.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該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之見解。

2.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權主義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三意旨,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

3.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5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各有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林庭宇、賴翰邑部分)、2 (林瑾輝部分)及事實欄三(歐志浩、劉金勝部分)所載,被告5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即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揆之前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誤,且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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