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 上訴人
- 張智倫
李家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81、1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智倫上訴意旨略以: 依張智倫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及證人高啟翔於同年6 月21日警詢筆錄所供證內容,可見員警於詢問高啟翔時,因張智倫於上開警詢供稱:將本案槍枝交給李家岳等語,已知悉本案之槍枝為李家岳所持有,僅係藉由高啟翔於上開警詢之證述,確認張智倫所供稱「阿月」即李家岳而已,自不得因張智倫未講出李家岳之全名,即認張智倫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詎原判決未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又逕以必需清楚交待持有者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並因而查獲,始有上揭減免其刑之適用,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李家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槍枝係張智倫自行攜帶到場,李家岳對於張智倫攜帶槍械乙節並不知情,且除對空鳴槍之時外,張智倫均以米色的提袋遮掩槍枝,李家岳無從確認;況李家岳於張智倫交付槍枝時,亦有向其詢問所交付之物品為何,且張智倫開完槍後,立即將本案槍枝放在紙袋,並非返回車內,才將槍枝放入紙袋等情,有張智倫及高啟翔之證述可稽,足見李家岳不知內情。詎原判決僅以張智倫於使用該槍枝時,李家岳所在位置、張智倫所交付槍枝時之外觀,及鑑定書所載槍枝滑套及握柄上有與李家岳型別相符之DNA 為由,據以推論李家岳有受託寄藏槍枝的主觀犯意,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所認事實與上揭證人所述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上訴人張智倫、李家岳相類上訴意旨:
(一)張智倫前係犯妨害性自主、竊盜等罪,李家岳前係犯妨害自由罪,皆與本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質不同,且張智倫的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身心狀態與前案有別、李家岳僅因未仔細查證張智倫所交付之物,而不慎觸法,其惡性及所生之危害,與一般擁槍自重之人顯有不同。詎原判決僅以張智倫、李家岳的刑罰適應力薄弱為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最輕本刑,實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張智倫因母親過世,遭受重大打擊,為籌措喪葬費用,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拒絕還款,一時情緒失控,始持槍前往債務人住處外對空鳴槍,此未造成任何傷亡,況且張智倫所持有的槍枝類型、子彈數量,與一般擁槍自重之人,潛藏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同,犯後又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去向,因而查獲該槍枝。李家岳縱有受託寄藏之主觀犯意,然僅寄藏槍枝,並未持有子彈,實與一般擁槍自重之人潛藏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同,且係未經求證,輕率接受張智倫所託,而不慎寄藏槍枝,主觀上之惡性非重大,再者所寄藏槍枝之期間非長,又未在此期間內為非法用途,或轉交予他人使用,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實屬輕微。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五、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張智倫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李家岳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張智倫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宣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李家岳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宣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詳為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行為人是否知悉所寄藏(持有)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枝,乃其內心之想法,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惟仍可參酌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二(一)至(五)所載,並於其判決理由欄三、(二)、(三)說明如何認定李家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證據及理由,且均已就李家岳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李家岳之認定,詳為說明。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李家岳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異其評價,或就不影響犯罪成立之枝節,再為爭執,均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是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非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述來源、去向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一)內已敘明:
1.張智倫於107 年2 月9 日警詢時,僅供稱:我使用完槍枝後,就寄放在朋友「阿月」那邊,之後就入監服刑,我只有他的微信,但是(他)還沒回等語,惟其並未清楚交代「阿月」之人的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又觀諸卷附張智倫的在監押資料,其於警詢時已因另案入監執行,也無從提供與「阿月」聯繫的微信資料,是員警顯然無從因張智倫之陳述,據以查證槍枝去向。
2.稽諸卷內筆錄等證據資料,案外人高啟翔於警詢時指認到場之另一人叫「家岳」,並指認照片及確認年籍資料(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10頁反面、第27、28頁),警員並列印李家岳名下之車籍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0頁),嗣李家岳經警於同年3月8日拘提到案,張智倫於同年月13日經檢察官偵詢時,猶稱:「(『阿岳』本名是否為李家岳?)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經提示李家岳照片,才陳稱:「阿岳」即剛剛照片所示之李家岳(見同上偵卷第43、44頁)。可見員警因詢問高啟翔及車籍資料,已有合理懷疑李家岳涉嫌,張智倫甚至於李家岳經拘提到案,仍無法明確供出李家岳本名,原審因認張智倫不符合前揭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違法。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四)說明:張智倫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共2 罪,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李家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訴人等前揭構成累犯之罪,雖與本件再犯之罪,二者罪質並不相同,但審酌張智倫前揭99年間所犯之罪,刑期非輕,竟仍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竊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等各罪,而李家岳前揭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既經執行過短期自由刑,理當心生警惕才是,竟仍再犯本件之罪,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以才會再次違犯。且本件張智倫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射擊犯罪,李家岳則是受託代為寄藏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罪,再犯之罪質,對社會安全危害更為嚴重,更可見其等行為之主觀惡性,所犯之罪,即使依累犯加重後,依犯罪態樣、危害性,並無過苛之情,衡量結果,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參、六、七,並於其理由欄三、(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等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及張智倫僅因討債,即公然持槍、彈並射擊,造成具體實害,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均無不合。至於李家岳部分,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均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