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 上訴人
- 游軍吉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56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34、5619、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游軍吉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李建昇本為毒品人口,曾經法院判決有罪,其證詞並無可信之處,隨時可能因毒癮、供出上手減刑或迫於警方之壓力,而任意指摘他人販賣毒品。原審一方面認為李建昇證述不可信,卻又以李建昇偵查中所述作為定罪依據,復未交代李建昇偵查中之證述何以可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李建昇在第一審雖稱來交付毒品之人係一起喝美沙冬之朋友,但亦可能只見過面但不熟識,與偵查中所稱一看就知道是吃藥之人,此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依李建昇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該人具有共犯關係。
⒉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 千元,與李建昇於偵查中證述之5 百元不符。且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還1千還是5百?」,全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之明、暗語,無法證明李建昇與上訴人有毒品之交易。又譯文中之「5 個小孩」一般人都知道是指千元大鈔上的5位小朋友,原審卻認「5個小孩」係5 百元之暗語,顯悖於經驗法則。而譯文內容亦僅係雙方聯絡還錢,若上訴人為販賣毒品慣犯,豈會只有2 通內容有問題。是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李建昇證言之真實性。
⒊原審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但一般人不會為了5 百元甘冒重罪,動機應僅係幫忙朋友;再本件與李建昇交易之對象為不詳姓名之男子,則該男子有何獲利、有無朋分給上訴人,原審均未調查及說明,僅草草交代販賣毒品為重罪,上訴人不可能沒獲利,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⒋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且未查明現場地形、情況及實際交易地點為何處,此涉及交付毒品男子是否與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關乎上訴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重罪之重要證據,上訴人若僅係代接電話,可能也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而已,原審未予此項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轉讓海洛因部分:上訴人已於第二審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認罪,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則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量刑上也未有任何之變動及減輕,違反量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給謝世正;另與某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以5 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李建昇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依卷內之事證,已詳細說明,李建昇於偵訊中已供稱:伊有拿5 百元給上訴人之一位朋友,他給伊1 包海洛因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李建昇:5個小孩」、「上訴人:你是要還我1千還是5 百?」、「上訴人:他下去了」等情相符;並對李建昇於原審證稱:當天是為還上訴人錢而相約見面,但遇到1 位喝美沙冬認識之朋友,就在宜蘭醫院外面的全家便利超商門口,用5 百元向該名朋友買海洛因,因錢花掉了,就沒有和上訴人見到面等語,及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所辯:當日其向李建昇索討債務,兩人相約見面,後因有事無法親自前往,遂委託當時來找其之人代向李建昇收款,但最後受託人回報找不到人,其並未託人交付海洛因給李建昇,也未取得金錢云云,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之旨,已詳予指駁;復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敘明其取捨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9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而毒品交易暗語之真實意義為何,存在買賣雙方,尚難僅憑一般常見之認知,即逕認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況原審已敘明縱通訊監察譯文雖有「1 千元」之內容,然實際交易金額仍有依具體情況而改變之可能,且採信交易金額為5 百元之供述,亦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 頁)。本件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部分,尚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向原審聲請就「調閱交易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明現場地形、情況及實際交易地點為何處」一節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432 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關於上訴人轉讓海洛因部分,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洵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原審並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另於原判決理由欄肆、上訴駁回部分,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13頁第18 行),雖與其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金額「5 百元」不符,然此明顯誤寫、誤繕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