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 上訴人
- 王長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長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二分之一為限,非謂必減至二分之一。此一減輕,係減其法定刑,而形成處斷刑,並非就其宣告刑,予以減輕。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量處有期徒刑8 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其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關於累犯部分,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敘明斟酌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件之具體情形,認上訴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件之罪,如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此屬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已牴觸憲法第78條規定。又上訴人所犯之罪,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第一審所處之刑(有期徒刑8 月),是由1年4月減輕而來,其量刑顯已逾越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誤解法律之規定,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