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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上訴人
陳志威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威、王韋傑(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5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敘明:陳志威與陳弘杰、王韋傑及代號「LE」、「五顆鑽石」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暨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陳志威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接續多次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陳志威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多次提領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其等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各該告訴人部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陳志威對於如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如何應分論併罰等旨甚詳。所為判斷,於法無違。又依原判決之認定,陳志威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分別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各次詐欺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既非同一,且其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並不因同日所為,而影響原判決對於其所犯罪數之認定。陳志威之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於受詐騙匯款之時,告訴人之財產權,業已受侵害完畢,其於民國107年9月1 日所為之提款行為,時間密接,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違背法令之處。係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2 人所犯各罪,關於陳志威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關於陳志威所犯各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審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陳志威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就陳志威部分,敘明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關於王韋傑部分,未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均無違法可言。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均主張量刑過苛,指摘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其等犯罪之情狀,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有違誤。陳志威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就其所犯情節加以敘明,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徒憑己意,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顯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 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王韋傑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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