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 上訴人
- 柏麥客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彭國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4、26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彭國棟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彭國棟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就其個人犯行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彭國棟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部分,原判決與第一審均論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重製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柏麥客有限公司(下稱柏麥客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柏麥客公司之代表人彭國棟,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依藥事法第87條、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對該法人亦科以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又法院諭知沒收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產部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應以刑罰部分同依所涉犯罪是否屬同法第37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依首開說明,柏麥客公司既犯專科罰金之罪,且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其刑罰及沒收部分,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柏麥客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為新臺幣(下同)560 萬85元,告訴人瑞士商諾華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並對彭國棟及柏麥客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嗣雙方於原審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允諾分期給付共80萬元,原判決雖以此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金額給付,乃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民事損害,與柏麥客公司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關係,而認此和解賠償金額無庸從柏麥客公司犯罪所得中扣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固有未洽,然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柏麥客公司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公司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彭國棟及柏麥客公司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