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
- 上訴人
- 王麒彰
- 選任辯護人
- 文志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麒彰有其事實欄所載為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下稱育苗中心)負責人,明知該中心之堆高機具危險性,負有防止工讀生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之義務,而竟疏未注意,致吳沛穎駕駛堆高機而翻覆,吳沛穎因而受傷呈植物人狀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刑事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經由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內容,應兼顧實體上發現真實及程序上公平正當。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變更)者。又刑事訴訟法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訴訟之進行,係由檢察官(控方)與被告(含其代理人、辯護人,即辯方),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僅負有輔助性質之證據調查義務(同法第 163條第2 項參照)。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同時採行集中審理制,於審判前得為相當之準備,憑藉法院之指揮與控、辯雙方之協力,使審理得以密集、有計劃、有效率進行,並保障被告程序防禦權,防止突襲性裁判。是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應先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使被告知曉審判對象之範圍,明確其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再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當即顯現,故於第3 款規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以助於案情之釐清。此項重要爭點之整理,係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斟酌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於訊問雙方意見後,匯整為「事實上爭點」或「法律上爭點」,最後整理出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曉諭兩造當事人,俾憑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使兩造得就案件之重要爭點為必要之主張及舉證,進而於審判期日進行適當之證據調查及充足之辯論。從而,被告自得憑法院或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整理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認識、預測法院發現真實之心證形成活動,而取得相當之信賴。如法院嗣後逸脫經整理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更正為未經整理且為被告不知之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而未踐行相關告知程序,並賦與被告對之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即辯論終結,逕行認定同一性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破壞被告正當之信賴,形成突襲性裁判,而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
㈡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要求被害人即工讀生吳沛穎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為有過失,乃係作為之過失。而第一審準備程序整理之主要爭點為:⒈被告(即上訴人)雇用被害人從事農務範圍是否包含駕駛堆高機?⒉如有,對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之行為是否具有注意義務?(見第一審卷第50頁),上訴第二審後,原審準備程序則引用第一審之爭點整理(見原審卷第121 頁),均無上訴人放置堆高機為危險之前行為,其負有防止被害人駕駛之義務等事實,即所謂不作為之過失,作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而原審審理時,並未告知起訴事實需更正為:上訴人將堆高機之鑰匙任意留在堆高機上為危險之前行為,其負有防止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之義務等情,並令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知悉而有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即辯論終結,已逸脫兩造爭執事項,更正為未經整理且為上訴人不知之犯罪事實,而未踐行相關告知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認定同一性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㈢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育苗中心負責人,有防止不具駕駛堆高機資格之被害人於勞務過程中駕駛堆高機,致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且該中心有堆高機,又任意將鑰匙留在堆高機上,而創造一高度危險環境,因認其就與被害人使用該堆高機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一切法益損害結果,均負有避免其發生之義務。惟被害人得以駕駛系爭堆高機,乃因上訴人之妻李采嬪駕駛該堆高機後,將鑰匙留置其上,而上訴人先前已口頭告知被害人不得駕駛堆高機,則此種情形,李采嬪留置鑰匙之行為是否為本件危險之肇因?究應如何評價?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因李采嬪之行為介入而受影響?事涉上訴人罪責,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依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無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