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麒彰
- 選任辯護人
- 文志榮律師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麒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麒彰(原名王國權)係設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下稱育苗中心)之負責人,對於育苗中心所僱用之員工處理工作及使用之設備、工具等事務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僱用工讀生吳沛穎、黃浩瑋、邱眉琇等人在育苗中心及農田等處進行育苗、插秧、整理秧盤、棧板等事務,但不包含駕駛育苗中心之堆高機處理工作,惟工讀生吳沛穎等人於106年7月之前受僱於育苗中心整理秧盤、棧板等工作過程中,均曾有駕駛堆高機以方便堆疊、移動秧苗、秧盤、棧板等物之情事,王麒彰明知上情,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具有危險性,除須嚴格禁止不具駕駛堆高機資格之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外,並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例如於使用堆高機後必須取走並妥善放置或由專人保管鑰匙,或於工作場所加以監督等,以防止工讀生為處理工作而駕駛堆高機,致其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且依王麒彰之智識、工作經驗及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僅口頭告知工讀生不能開堆高機,而仍放任其自己及同在育苗中心工作之妻李采嬪(原名李芝吟)、子女王藝臻(原名王語蔚)等人駕駛堆高機後,逕將堆高機之鑰匙留在堆高機上。迄106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李采嬪駕駛堆高機載運秧苗、王藝臻駕駛插秧機,與騎乘機車之吳沛穎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路○段東西向產業道路旁王麒彰所承租之農田從事插秧工作,李采嬪將堆高機開至農田旁田埂處停放後,即騎乘吳沛穎所騎之機車離去,並將堆高機之鑰匙任意留在堆高機上,王藝臻則駕駛插秧機於農田內與吳沛穎一同插秧;同日上午10時左右,王藝臻與吳沛穎即將完成插秧工作,吳沛穎乃至農田旁堆高機處整理秧盤等物,吳沛穎見鑰匙留在堆高機上,而王藝臻駕駛插秧機即將完成插秧工作欲從農田開上田埂,而現場無其他人可駕駛堆高機之際,為免王藝臻之插秧機開上田埂遭堆高機擋住,亦疏未注意王麒彰曾要求工讀生勿駕駛堆高機一事,乃以李采嬪留在堆高機上之鑰匙發動堆高機後朝與田埂相連之產業道路退去,然因其未曾受過駕駛堆高機之訓練,一時操作不慎導致堆高機傾斜而翻覆於路旁稻田內,吳沛穎因而遭堆高機重壓,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肺炎等傷害,並呈現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潘秋萍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事務官就TVBS新聞影片光碟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事務官為司法警察官,此參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規定自明。其於107年3月6日就上揭錄影光碟所實施者僅屬勘查性質,與前述僅法官、檢察官實施者為勘驗有所不同,卻記載為「勘驗筆錄」(交查卷第41頁),已屬錯誤,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TVBS新聞影片光碟畫面已經檢察事務官以相機翻拍成照片附卷(見交查卷第42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光碟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則前開筆錄應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雖被告對上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然本院認為既有前述嚴重瑕疵,亦不具適當性,難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指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麒彰固坦承其係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水稻種植業務之人,其於106年7月間,以日薪1,300元僱用被害人吳沛穎為工讀生;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吳沛穎於工作期間因駕駛堆高機不慎滑落並翻覆於路旁稻田內,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肺炎等傷害,並呈現植物人狀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僱用吳沛穎係從事種秧苗、育苗,及在插秧機排放秧苗之工作,被害人係與伊女兒王語蔚一起工作,出門前先將秧束捲起來放在堆高機上,由伊太太李芝吟開堆高機、伊女兒王語蔚開插秧機搭載放秧苗的助手,當天因為伊太太李芝吟開堆高機去還要回來,沒有其他交通工具,所以叫被害人騎摩托車過去。伊並未要求被害人要駕駛堆高機或插秧機,伊在受採訪時提及被害人以前有開過,是因為堆高機曾壞掉,修理廠告訴伊係因不當駕駛才造成變速箱的問題,因為伊曾看過員工黃浩瑋偷開,所以伊有問黃浩瑋,黃浩瑋說大家幾乎都有開過,所以不能怪他,伊才講說被害人以前也有開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被害人係於106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未經王語蔚之同意擅自駕駛堆高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害人於當日上午8時許駕駛堆高機,與事實不符。
2.被告僱用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在育苗場之育苗,包含堆疊育有幼苗之秧盤至棧板上;在綠化場,則收拾空的秧盤至棧板上,或以雙手或推車堆放在棧板上,並無非使用堆高機即無法完成之工作;於欲插秧時,則捲秧苗至秧盤上,然後將秧盤搬到貨車或堆高機上,均是使用人力之勞務工作;被害人之工作並未包含駕駛堆高機或插秧機之業務,起訴書認定被告未予以職務訓練而認被告有過失,不足採取。
3.被告先前已曾勸阻工讀生不可擅自開堆高機,且案發當日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係未經在場之王語蔚同意,趁王語蔚不注意時,欲將堆高機開回被告家中,被告就此並無注意義務,且其雇主之僱用業務亦已盡其注意義務。
4.被告平日已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更未指示或要求被害人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被告信賴吳沛穎為大學生,應會遵守老闆之要求,因而將堆高機之鑰匙仍插在堆高機上,係基於彼此之信賴;故被告就被害人所受重傷害,未創造、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不具客觀歸責性,亦無保證人地位。
5.當日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係因被害人未經同意擅自駕駛堆高機之行為,而升高事故風險,並非被告有過失行為所致。而勞動部職業安全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雖論及有違反法令之事項,然所違反之內容均係行政違失,與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王麒彰係設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水稻種植業務之人;其於106年7月間,以日薪1,300元雇用吳沛穎為工讀生從事農務,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分43秒(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時間)前某時許,吳沛穎駕駛該堆高機時,因未能順利駕駛堆高機,導致堆高機前進時,不慎滑落並翻覆於路旁稻田內,吳沛穎因而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肺炎等傷害,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120、14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證人王語蔚、李芝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之證詞(詳見本院卷第120頁、交查卷第22-29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95頁、第96-100頁)、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9日開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6年12月27日開立)、臺東縣消防局OOO年O月O日○○字第1OOOOOOOOO號函暨函附106年7月29日10時2分受理「臺東市○○路○段」救護案件相關資料各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OOO年O月OO日○○○O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頁、交查卷第10、18-21、32-38頁,偵卷第12、13、15、1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吳沛穎係在106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堆高機不慎滑落翻覆等語,核與前揭臺東縣消防局函文所附之救護案件紀錄表顯示自106年7月29日10時2分33秒至同日10時33分57秒止有連續6通119報案電話之時間有所不合,參照證人王語蔚所述看到被害人倒在田裡時就用手機打119等情,應認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翻覆之時間應為106年7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育苗中心之負責人,被害人吳沛穎為其受僱人,被告負有防止吳沛穎於服勞務過程中為處理工作而駕駛堆高機致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之義務: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2條、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係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而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條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參民法第483條之1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受僱人訂立僱傭契約,受僱人於服其勞務,有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依法負有預防之保護義務甚明。本件被告為上開育苗中心之負責人,與吳沛穎間有僱傭關係,被告對於育苗中心所僱用之員工工作及使用之設備、工具等事務,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依上述說明,對於所僱用工讀生吳沛穎等人為處理工作而可能使用其設置於工作環境中之設備、工具而受到危害之虞時,即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確保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照顧義務。
3.被告知悉工讀生或被害人吳沛穎有駕駛堆高機工作之事實:
⑴被告自陳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看過工讀生黃浩瑋偷開堆高機,且於106年年初寒假時因堆高機壞掉,追問黃浩瑋,黃浩瑋說大家包含吳沛穎及邱眉琇都有偷開,所以不能怪他,所以我知道吳沛穎有使用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且被告於接受TVBS新聞記者採訪時,亦稱「她(按:指吳沛穎)去年就有在開了。」等語,有TVBS新聞翻拍照片可按(見交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知工讀生吳沛穎、黃浩瑋、邱眉琇等人均有使用堆高機之情事,且吳沛穎於105年、106年間均有駕駛堆高機之事實。
⑵證人邱眉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從高中時的寒暑假開始在順利水稻育苗中心工讀;106年7月間差不多4位工讀生在育苗中心工作,包括我、吳沛穎、黃浩瑋及一個不太熟的學弟,就剩下是老闆家自己的人。吳沛穎當工讀生的時間比我長,因為我中間有一、兩期沒有過去幫忙。我的工作內容是育種、捲秧苗、插秧及還要收秧盤,還有一些插秧前的準備事項,是人力工作,育種前會用到要吃電的輸送帶,就有含機械在內。看老闆今天怎麼交代我們就怎麼執行。我在場內育種的時候會看到堆高機,但不會去使用堆高機,被告在我一開始去工作的時候有講不能開,到中間也有講過一次,因為有人去開機器出現故障,被告有再強調一次,所以我的認知是在那邊工作的期間都不能開堆高機,工讀生都不能開堆高機。但在事故發生之前,我在育苗中心有開過堆高機,是在收秧盤的時候,因為以前學校有教過,所以我知道如何發動堆高機,當時堆高機上有鑰匙,當時老闆或老闆娘不在旁邊,只有其他的工讀生。我也有看過其他工讀生包括黃浩瑋、吳沛穎及志遠在場內駕駛堆高機,吳沛穎駕駛堆高機時也是用來收秧盤跟運送木頭板,當時老闆或老闆娘都不在場,我沒有跟吳沛穎說不要用堆高機、危險,我知道這是違規的行為,但她因為工作需要才會去碰,我們需要的東西跟我們所在的位置有一定的距離,東西有高度,我們沒辦法用人力把它弄下來。如果吳沛穎不使用堆高機的話,沒辦法完成她的工作,但我們會先把它集中在一堆,然後請老闆或老闆娘開,我們再幫忙運。我們在場內整理時,老闆或是老闆的家人會不定時回來,我們工作到一個段落如果沒有人可以使用堆高機的話,就停下來休息或是走進場內看有沒有人在。我之前操作堆高機的原因,是不想浪費這段時間。老闆有跟我們說過不能使用,我應該要等老闆回來使用,不然就是要找有沒有替代的運輸工具,例如推車之類的,場內也有推車,但運送秧苗跟空秧盤都必須使用到堆高機。老闆交代我們場地上有木板就把它堆滿,或是把地上的秧盤收集起來疊一排,等有空的時候再運新木板到場地上,我們再繼續堆疊,運回存放的倉庫需要用到堆高機才能完成,就由老闆娘他們家人完成,他們不在的時候,因為老闆家也有其他場在育秧苗,所以我們會到其他場繼續收,有空的就會疊,也是等有新的我們才繼續工作,一個工作段落做完我們就會作別的事。我會去使用堆高機,是因為想加快工作結束。在場內老闆的兒子有教比較熟就是做比較久的工讀生如何使用堆高機,黃浩瑋有被教過,我和吳沛穎沒有被教過,但吳沛穎有被被教過的人再教。老闆的兒子說教黃浩瑋開,是怕沒有人幫我們開,因為老闆的兒子和女兒會被指派其他工作,如果老闆的兒子、女兒及老闆娘都不在,雖然我們也不一定會動,但也有可能會動,所以他們比較熟的人可以在場內開堆高機協助收秧盤、運送木板、運送秧苗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第157頁、第159頁背面、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6頁背面)。
⑶證人黃浩瑋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從101年至107年間利用寒暑假期間去被告那裡打工,老闆(即被告)叫我跟著被告的兒子一起做,到後面幾次就是被告跟我說一些今天我該做什麼,工作內容是搬秧苗、插秧、捲秧苗。我之前剛進去時,有在被告場內開過堆高機,因為好奇、學習,所以有跟被告的兒子說我想學開堆高機,他個別教大概我怎麼操作,他有跟我說就算學會也不能在場內開,在教我的過程中沒有說過學會之後可以幫忙場內,我不清楚被告的兒子有沒有教過其他人開堆高機。第一次開是被告兒子教我的時候,後來我至少還有開過兩、三次在旁邊玩,但沒有在場內用堆高機工作過。被告有跟我講兩次以上不要開推高機,包括一次是跟我講怕危險叫我不要開,第二次是因為故障所以叫我不要開。我因為自己怕危險,而且被告也要求我不要開堆高機,所以後來沒有再開過堆高機,在場內工作收秧盤會需要用到堆高機,我也不會開堆高機去執行工作,就由老闆娘(即李芝吟)或她兒子去做,我會叫被告的兒子或女兒來幫我們弄,如果他們都不在場內,那我就不用弄,我會先放著再去用別的地方,等他們回來再用,搬運棧板時其實也可以用推車去推,實際上也有用推車去推,但棧板上有東西我就不可能搬得動了。我沒有看過吳沛穎在場外開過堆高機或其他機械,但有看過吳沛穎在場內開過堆高機,將棧板移開、把空盤移到另一個地方,我看過兩,三次,這個工作因為太重了、又太大;(問:如果不用堆高機的話她有辦法做?)不太行,當時在場是剩下的員工有我、邱眉琇等,被告、老闆娘、被告的兒子或女兒不在。我剛進去時看到吳沛穎開堆高機時,我跟她不熟,沒有跟她說不要開,到後面我沒開,我跟她也不錯時,我就有跟他說不要再開了。到104年之後我們就沒有再開過堆高機了,老闆在105年堆高機壞掉的時候,跟我們說不要開堆高機,應該是因為他怕我們會再去偷開,我是沒再開,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76頁、第177頁背面至180頁)。
⑷證人王語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106年7月29日上午大約8點左右,我開插秧機、吳沛穎騎自己的摩托車,我媽媽(即李芝吟)開堆高機載放有秧盤的棧板,載秧苗給我們。通常是我開插秧機載吳沛穎一起去,但那天因為我媽媽要回場裡工作,所以吳沛穎騎摩托車過去,之後我媽媽在現場待大約10分鐘幫我一起把秧苗擺到插秧機上面,擺完之後她也沒有別的事情,就騎吳沛穎騎過去的摩托車離開。當天我開插秧機,吳沛穎是當我助手,在我插秧機的後方擺放秧苗,插秧機上面的秧苗用完後,我要先開到放秧苗的堆高機旁邊,再由我跟吳沛穎一起拿。當天快要結束不需要吳沛穎幫忙插秧,她就下車到堆高機上整理疊放秧苗的箱子、空秧盤及肥料袋,我就繼續開插秧機將剩下的秧苗插完,我沒有注意到吳沛穎將堆高機開走,當我插完要把插秧機開上田埂時,就看到她駕駛堆高機,已經開到T字路口,就是倒下來的那邊,我剛看到時她還沒倒,我就叫他停,叫她不要開,但過沒幾秒她就傾斜翻下去了。我媽媽堆高機一開始是停在照片的下方(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勞檢報告】第6頁,即交查卷第36頁上方),不在照片中,插秧機已經在田裡,插秧機從田裡開出來,會被堆高機擋住,但因為我要在照片中田埂的文字位置處載秧苗,所以我有將堆高機移動到照片紅線這邊,我在紅線處插完秧苗之後,就沒有秧苗需要繼續插了,我上去的時候從紅線的地方上去,堆高機不會影響到,但插秧機跟堆高機沒有辦法平行同時開在田埂上,所以要離開的話,需要堆高機先移動。我將插秧機開上田埂,打算等我靠近堆高機,將插秧機上空的秧盤放回堆高機,再打電話給我母親騎機車過來,開堆高機回去,機車給吳沛穎騎,我直接開插秧機回去。我沒有叫吳沛穎直接將堆高機開回去,事先也不知吳沛穎會去開堆高機,之前插秧都是我父母用貨車載秧苗或開堆高機來回,未曾有吳沛穎開堆高機之情形。我母親會將鑰匙留在堆高機上,是因為方便我可以移動、操作堆高機,當天共2次自堆高機上搬運秧苗至插秧機上,只需要將堆高機升高或下降,藉此升降棧板的高低,並不需要移動堆高機的位置。以前與吳沛穎搭配工作時,遇到堆高機阻擋插秧機,必須移動堆高機的狀況都是我移動,不是吳沛穎移動。在本案發生前,只有看過一次吳沛穎站在堆高機旁邊移動堆高機的牙上下,要將棧板抬高,方便我們搬運,我有阻止她,叫她不要用等語(見交查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84至90頁背面、第92、94頁)。
⑸依前揭證人黃浩瑋所述:看過吳沛穎在場內有開過堆高機2、3次,因為這個工作太重了、又太大;如果不用堆高機的話她不太有辦法做等語,及證人邱眉琇證述:我有看過其他工讀生包括黃浩瑋、吳沛穎及志遠在場內駕駛堆高機,吳沛穎駕駛堆高機時也是用來收秧盤跟運送木頭板;我會去使用堆高機,是因為想加快工作結束。如果老闆的兒子、女兒及老闆娘都不在,雖然我們也不一定會動,但也有可能會動,所以他們比較熟的人可以在場內開堆高機協助收秧盤、運送木板、運送秧苗的工作等語;再佐以證人王語蔚證述:當天快要結束不需要吳沛穎幫忙插秧,她就下車到堆高機上整理疊放秧苗的箱子、空秧盤及肥料袋,我就繼續開插秧機將剩下的秧苗插完,我沒有注意到吳沛穎將堆高機開走,當我插完要把插秧機開上田埂時,就看到她駕駛堆高機,...插秧機從田裡開出來,會被堆高機擋住等情,可知工讀生包括吳沛穎於整理秧盤、棧板之過程中,會有駕駛堆高機以處理工作之情事,本件事故發生時,吳沛穎駕駛堆高機更明顯與處理工作有關;而被告身為育苗中心之負責人,又自承:幾乎全部的員工都在偷開;有聽人家講過吳沛穎在使用堆高機,黃浩瑋、邱眉琇、吳沛穎都會去偷開;(問:而且吳沛穎都不是開來玩,是開來工作?)他們為了要收箱子方便,他們認為堆高機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8、184、185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工讀生吳沛穎等人看到有堆高機時,有以堆高機方便處理工作之情事。
4.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僱用被害人吳沛穎工作之範圍包含駕駛堆高機,或於本件事故當日,被告或李芝吟、王語蔚有指示或默許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之情事:
⑴依前開證人邱眉琇及黃浩瑋之證述,被害人吳沛穎與證人邱眉琇及黃浩瑋均於106年7月暑假期間至育苗中心擔任工讀生,且其等在106年7月之前多年寒暑假期間,均曾至育苗中心擔任工讀生,工作之內容為育種、捲秧苗、插秧及收秧盤等農務工作,其中收秧盤跟運送木頭板之工作,部分可使用在場內之推車完成,部分則須由堆高機協助;被告、李芝吟、王語蔚等人會不定時前往操作堆高機協助完成工作,工讀生於等待被告或其家屬協助期間,會休息或到其他場區繼續其他工作;又被告於證人邱眉琇及黃浩瑋在職期間,均曾告知工讀生因為怕危險或堆高機故障而禁止工讀生使用堆高機一事;且在被告及李芝吟等人均不在場時,證人邱眉琇曾見工讀生吳沛穎、黃浩瑋及志遠駕駛堆高機,而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係與工作有關;另證人黃浩瑋亦曾見吳沛穎駕駛堆高機,其與吳沛穎較熟稔後,見吳沛穎仍在場內駕駛堆高機時,亦曾勸告吳沛穎不要再駕駛,足認吳沛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知悉被告禁止工讀生使用堆高機一事。是以被告辯稱其僱用吳沛穎從事種秧苗、育苗,及在插秧機排放秧苗之工作,並未要求吳沛穎駕駛堆高機等語,並非無據,可以採信。
⑵證人李芝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106年7月29日案發當天早上,王語蔚開插秧機先到現場,吳沛穎騎機車,我開堆高機載秧苗跟他們一起過去。我到現場後幫忙將秧苗放上去,全部用好之後,她們就開始插秧,我就騎摩托車回去,騎回育苗中心大概5、6分鐘,因為我還在廠內做育苗,所以不能在那邊等待。插秧機的秧苗插完後要繼續插秧,不用同時移動插秧機跟堆高機,只需要做升降的動作,而需要互相配合插秧機的位置稍微移動堆高機,我女兒會負責移動。我開堆高機過去時,鑰匙固定都留在車上不會拔,因為讓我女兒能將堆高機的秧苗做升降的動作,也怕如果忘記拿鑰匙就過去要開車,又要再回來拿鑰匙。我女兒插完會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預先安排大約何時去接她,原本是打算等接到我女兒電話後,騎機車過去,開堆高機回來,機車就讓吳沛穎騎回來。未曾有吳沛穎開堆高機去或回,我不清楚吳沛穎會開堆高機等語(見交查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第99頁背面、第100頁),核與前揭證人王語蔚之證述大致相符,再佐以前揭證人邱眉琇、黃浩瑋所述被告有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等情,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李芝吟或王語蔚等人有指示或默許吳沛穎於本件事故現場駕駛堆高機之情事,難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李芝吟或王語蔚等人有指示或默許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之情事。
⑶至於勞檢報告雖記載:「四、災害發生經過:依據現場目擊者王國權(即被告王麒彰)女兒王語蔚之口述,本災害發生經過如下:...約10時,王語蔚因操作插秧機從要自農田開往旁邊田埂,而當時堆高機在田埂阻礙了插秧機操作,因為吳沛穎有開過推高機的經驗,吳沛穎見狀就自行駕駛推高機以後退方式駛離田埂...」等語(見交查卷第33頁),據證人王語蔚於原審證稱:是因為勞檢人員問我為什麼被害人要開堆高機?我跟他講,有可能因為我要上去馬路了,他可能因為我要上去才要去移動,當時我沒有叫吳沛穎去移動。是因為發生的時候就是吳沛穎開了才會移動,因為如果沒有開過的人,沒有辦法移動,我才知道吳沛穎會開堆高機,所以我才覺得她有這個經驗,我實際上沒有看過吳沛穎開堆高機,也不知道吳沛穎會開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第89-90頁),而證人王語蔚於勞檢報告上開陳述中並非表示由其指示吳沛穎去駕駛堆高機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吳沛穎於案發時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係基於被告或王語蔚之指示或默許而為。
⑷又依TVBS新聞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時,雖有回答「她(按:指吳沛穎)去年就有在開了。」等語,但因完整採訪影片並未留存,有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則依上開新聞翻拍照片內容,僅能看出被告曾陳述吳沛穎於去年(即105年)有開堆高機之情事,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並未到農田現場,依證人邱眉琇、黃浩瑋等人之證詞,被告復曾禁止工讀生使用堆高機,無從僅以被告於接受採訪時表達吳沛穎曾開過堆高機之事實,即推論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或當日,被告、李芝吟或王語蔚等人曾有指示或默許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之事實。
⑸檢察官雖以被告及其家人教導工讀生操作堆高機、留下鑰匙等行為,可推知被告有默示吳沛穎及其他工讀生駕駛堆高機等情(詳見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然依前揭證人邱眉琇所述:在場內老闆的兒子有教比較熟就是做比較久的工讀生如何使用堆高機,黃浩瑋有被教過,我和吳沛穎沒有被教過,但吳沛穎有被被教過的人再教。老闆的兒子說教黃浩瑋開,是怕沒有人幫我們開等語,可知被告之子僅有教過黃浩瑋而未教過吳沛穎開堆高機;而證人黃浩瑋則證稱:我之前剛進去時,有在被告場內開過堆高機,因為好奇、學習,所以有跟被告的兒子說我想學開堆高機,他個別教大概我怎麼操作,他有跟我說就算學會也不能在場內開,在教我的過程中沒有說過學會之後可以幫忙場內等語,與邱眉琇所述教黃浩瑋開堆高機之原因有所不符;再參酌證人邱眉琇、黃浩瑋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告知不可以開堆高機等情,難以推認被告確有默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之行為。又被告雖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看過黃浩瑋偷開堆高機,且於106年年初寒假時因堆高機壞掉,追問黃浩瑋,黃浩瑋說大家包含吳沛穎及邱眉琇都有偷開,所以不能怪他,所以我知道吳沛穎有使用堆高機。我有想過把堆高機鑰匙保管好,讓他們不要輕易可以使用,但他們都是大學生了,話已經講過應該會聽的懂,而且那時候講之後,他們就沒有再偷開:再加上場內堆高機有4台,有時候是我開,有時候是我太太、兒子、女兒,鑰匙拔走後面要用的沒有鑰匙,也不能為了幾台機器身上都是鑰匙,所以鑰匙從來不拔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則被告於106年初因堆高機故障一事進而知悉吳沛穎有開過堆高機之事實,雖可認定,但被告告誡黃浩瑋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黃浩瑋並曾勸吳沛穎不要開堆高機,且邱眉琇亦知悉此事,已據證人黃浩瑋、邱眉琇證述明確,則當時同樣擔任工讀生之吳沛穎亦應知悉此事,足認被告有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之指示;而被告所辯將堆高機之鑰匙留在堆高機上,係為避免使用上不便,始未另行保管堆高機鑰匙等語,衡情確有可能,惟依前揭證人邱眉琇、黃浩瑋之證詞,尚難以被告此舉逕認係默許工讀生使用堆高機之意思。
⑹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或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或李芝吟、王語蔚等人曾指示或默許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僱用吳沛穎從事之工作內容包含駕駛堆高機,或於案發當日有何指示或默許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僱用吳沛穎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包含亦未要求吳沛穎駕駛堆高機等情,應可採信。
5.被告雖曾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然其身為育苗中心之負責人並僱用吳沛穎等人工作,仍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防止工讀生吳沛穎等人駕駛堆高機之作為義務:
⑴證人黃浩瑋證稱:被告有跟我講兩次以上不要開推高機,包括一次是跟我講怕危險叫我不要開,第二次是因為故障所以叫我不要開。我因為自己怕危險,而且被告也要求我不要開堆高機,所以後來沒有再開過堆高機等語,以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4條至第128條設有專節規範雇主對操作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衛生措施,可知放任未經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指示工讀生之工作內容雖不包含駕駛堆高機,且曾口頭告知工讀生不可駕駛堆高機,但依前揭證人邱眉琇、黃浩瑋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自承幾乎全部的員工都在偷開、他們為了要收箱子方便,他們認為堆高機在那裡等情,顯然駕駛堆高機處理工作較為容易、方便,而被告既已知悉此情,其身為育苗中心之負責人,與工讀生吳沛穎等人間復有僱傭關係,本於對育苗中心業務及受僱人之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對於吳沛穎等人為處理工作而使用堆高機一事,即有積極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確保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照顧義務。
⑵惟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浩瑋、邱眉琇等人所述,被告雖以口頭告知不可駕駛堆高機,但仍放任自己或員工將堆高機之鑰匙留在堆高機上,使接近堆高機之人均得輕易取用,客觀上實無從預防工讀生仍駕駛堆高機以處理工作;參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至第285條關於雇主提供各種防護具供勞工使用時,均強調應使勞工「確實」使用或戴用之立法精神,可知對於勞工於工作過程中可能之危害所採取之預防措施,為達到徹底落實保障勞工避免職業災害之目的,並非僅於形式上為告知即可,而是須確實採取必要有效之預防措施,方可認為已盡對受僱人之安全照顧義務。本件被告既知工讀生為處理工作容易有駕駛堆高機之行為,卻又放任堆高機之鑰匙仍留在堆高機上而可輕易取用,在工作繁忙勞累之情形下,其僅以口頭告知不能駕駛堆高機,顯然不足以落實預防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之危險;而依育苗中心之工作狀況,被告自應採取更高密度之預防措施,例如要求使用堆高機之人使用後須取走鑰匙、妥善放置或交由專人保管鑰匙或在工作現場監督等,以杜絕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之可能性,方可認已盡其對受僱人之安全照顧義務,不能僅因為求使用方便即降低其對防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能防止卻疏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吳沛穎駕駛堆高機致生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1.按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身為育苗中心之負責人,其為高中畢業,自陳擔任順利水稻育苗中心負責人多年(見本院卷第148頁),復曾因堆高機故障一事要求證人黃浩瑋不要駕駛堆高機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擔任育苗中心負責人之職務觀之,其對於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防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一事客觀上有作為之可能,惟其僅以口頭要求工讀生不要駕駛堆高機,但仍放任員工於使用堆高機後隨意將鑰匙留在堆高機上,未積極採取其他必要之預防措施防止工讀生吳沛穎工作時使用堆高機,致吳沛穎於駕駛堆高機之過程中因操作不慎翻覆而生重傷害之結果,足認其疏於作為而有過失,且倘若被告能確實管理堆高機鑰匙之取用或採取有效之監督、管理措施,使吳沛穎無法駕駛堆高機,則吳沛穎應不致於貿然駕駛堆高機並翻覆而造成重傷害,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吳沛穎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3.本件被害人吳沛穎雖未謹記並遵守被告之指示而駕駛堆高機,就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然而被告既為僱用人,依前揭說明其有確實防止所僱用之工讀生於工作過程中駕駛堆高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未防止,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安全照顧義務之法規目的加以觀察,被告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亦可認定,尚不能因吳沛穎亦有疏失而免責。
(五)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僱用吳沛穎工作之內容不包含駕駛堆高機之業務,且曾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之後工讀生就未再駕駛等情,然被告身為吳沛穎之僱用人,依前述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對於受僱人服勞務之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者,有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其既知工讀生有駕駛堆高機處理工作之情事,卻又放任堆高機之鑰匙留在堆高機上,僅以口頭告知工讀生不要駕駛堆高機,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2.被告雖辯稱伊信賴吳沛穎為大學生,應會遵守老闆之要求,被告就被害人所受重傷害,未創造、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不具客觀可歸責性,亦無保證人地位等語,然被告既知工讀生均有偷開堆高機以處理工作之情事,顯然駕駛堆高機對工讀生而言可滿足彼等工作上之需求(如省力、迅速等),被告僅以口頭告知不能駕駛堆高機,卻又提供工讀生可輕易駕駛堆高機之機會,在工作繁忙或欲迅速、省力處理工作等工作環境下,實無法杜絕駕駛堆高機之可能性,與吳沛穎有無就讀大學無關,況且吳沛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3歲,年紀尚輕,社會生活經驗尚非完足,復未曾正式受過堆高機之作業安全訓練,難期其能了解駕駛堆高機之風險何在,而吳沛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現場僅有王語蔚在農田工作,亦無暇注意提醒,吳沛穎不免容易輕忽被告先前口頭之禁止,實有賴被告採取確實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其駕駛堆高機,方可真正達到保護勞工之目的,被告自難以曾口頭禁止駕駛堆高機云云,即謂其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對吳沛穎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不具客觀可歸責性。
3.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不在現場,吳沛穎係未經王語蔚之同意而開堆高機等語,然被告既為育苗中心負責人,吳沛穎、李芝吟、王語蔚均為育苗中心工作,被告對育苗中心之堆高機之鑰匙應如何處理一節,平日即應妥為規劃、管理,使員工在外使用堆高機時亦有所遵循,非可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不在場即可脫免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身為被害人吳沛穎之僱用人,對受僱人吳沛穎負有民法第483條之1之僱用人之安全照顧義務,且其明知吳沛穎等人有駕駛堆高機處理工作之情事,應注意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使吳沛穎等工讀生於工作過程中,無法任意駕駛堆高機,惟仍放任員工將堆高機鑰匙任意留在堆高機上,其客觀上有防止之可能性而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吳沛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吳沛穎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其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為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之負責人,對於育苗中心僱用員工工作及使用之設備、工具等事務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責,已如前述認定,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不作為致被害人吳沛穎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及其他工讀生負責之工作,需仰賴操作堆高機始能完成者,所在多有,被告自無可能禁止工讀生於工作時操作堆高機;而被告及其家人教導工讀生操作堆高機、留下鑰匙在堆高機上等行為,可推知被告有默示被害人及其他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或其家屬亦有指示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之行為,原判決僅憑王語蔚事後維護被告之言,及工讀生黃浩偉、邱眉琇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不曾指示或默許被害人駕駛堆高機,進而認定被告不成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並非妥適等語。惟依前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指示或默許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之行為,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又原判決以被告並未指派吳沛穎操作堆高機,且曾禁止吳沛穎等工讀生操作堆高機,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與吳沛穎重傷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身為被害人吳沛穎之僱用人,本應注意吳沛穎為處理工作極可能有駕駛堆高機之行為,須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卻疏未注意,致吳沛穎於前揭事實欄之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吳沛穎重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已經本院敘明心證理由如前,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身為育苗中心之負責人及被害人吳沛穎之僱用人,且吳沛穎於育苗中心工讀多年,本應注意謹慎照顧避免其於服勞務過程中受到生命、身體等危害,竟為求方便,知悉吳沛穎等人有操作堆高機處理工作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吳沛穎不幸發生本件憾事,現仍呈植物人狀態,使吳沛穎之家屬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考量吳沛穎亦輕忽被告先前指示勿駕駛堆高機等情,亦有過失,而被告於案發後雖補償吳沛穎部分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然尚未與吳沛穎之監護人達成和解,而吳沛穎請求賠償之金額不低,被告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家中有母親、配偶、子、女等家庭狀況、本件行為時違反義務之程度、經營育苗中心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