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 上訴人
- 雷新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雷新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之罪刑(均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均處有期徒刑7 年9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9 月),並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司法院已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上訴人所犯本案各罪係一罪一罰,且與此前上訴人之前科罪質不同,不溯既往,不應論以累犯,始符合立法目的,原判決論以累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8年3月,原判決改定為8年6月,亦違反上訴不得加重之規定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10月、10月、5 月、5 月、1 年、6 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甲案),及1 年1 月、7 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4年8月7 日假釋,106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罪,均為累犯。並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上訴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前科,合併執行刑長達7 年,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類似罪質之本案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進而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累犯,卻以上訴人前無與本案相同之販賣毒品前科為由,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改判,將第一審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宣告刑各有期徒刑7年7月,依法均加重為7年9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自有期徒刑3年7月提高為3年9月。亦即,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係因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之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