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 抗告人
- 呂天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限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呂天居(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4裁判確定前所犯。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聲請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5罪,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6 罪及編號8 至12所示14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編號5 、6 所示2 罪,均為非法持有槍枝罪,編號7所示為詐欺取財罪,編號13所示2 罪,均為轉讓禁藥罪,毒品案件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及參酌如附表所犯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編號5 、6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再重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8 至1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合計加總為有期徒刑25年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最重之宣告刑為10年6 月,自應以此為基礎;抗告人現已51歲,過重之執行刑,教化效果不佳。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於例如毒品、竊盜、加重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均斟酌考量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爰請審酌抗告人因身染毒癮,才進而販毒,犯後已知錯悔改,於實體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撤銷原裁定,再依刑法第59條,另為妥適裁量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 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照首開說明,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其他法院就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原裁定之效力;又刑法第59條抑或有無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須審酌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