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7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受刑人
游欽麟

上列上訴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109 年度抗字第445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執聲字第335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游欽麟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及5 至14所示15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或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3 年(度)台非字第83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檢察官聲請以受刑人犯如108 年度聲字第4795號案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盜等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經該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甲案)。甲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傷害及過失傷害2 罪,與受刑人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643號確定裁定(下稱乙案,於108 年12月17日確定)附表一(非常上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過失傷害及傷害(非常上訴書誤載為傷害及過失傷害)2 罪,犯罪事實屬同一,甲案於乙案確定後,未審酌甲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傷害及過失傷害2 罪已與乙案附表一(非常上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1 (之)罪定應執行刑,仍與甲案附表編號1 、2 及5 至14(之)罪(非常上訴書漏載編號2 )定應執行刑,甲案附表編號3、4 (之)罪有重複定刑之情,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該裁定並未因其基礎罪刑之變動而失其效力之情形下,如又另以裁定將其中一罪或數罪所處之刑,重複與受刑人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重複定執行刑之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本件受刑人游欽麟前因犯如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乙案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64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即乙案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詎檢察官復將受刑人所犯如乙案裁定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與其另犯之如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甲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附表編號1 、2 及5 至14所示15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察而於109 年2 月2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將上述共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即甲案第一審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3 月27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44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即甲案第二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有上開各該裁定書及相關案卷可考。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如乙案裁定附表一編號2 、3 (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 、3 )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重複向法院聲請與受刑人所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及5 至14所示15罪,合併共1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乃第一審裁定法院不察,對於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未將其中先前業經乙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之上述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將上述17罪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原裁定法院未予糾正,仍予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同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及5 至14所示共15罪,審酌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將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駁回,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附原裁定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 │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26日凌晨2時 │107年1月25日、107年2│106年8月29日 ││ │採尿前96小時許 │月12日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偵 查 案 號│下稱士林地檢)107年度│第11948、15928、1704│第1059號 ││ │毒偵字第403號 │2、17976號、107年度 │ ││ │ │偵緝字第1948、1949號│ │├───┬────┼──────────┼──────────┼──────────┤│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新北地院 ││ 後 │ │稱士林地院) │稱新北地院) │ ││ 事 ├────┼──────────┼──────────┼──────────┤│ 實 │案 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33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04 │107年度審易字第2549 ││ 審 │ │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7年9月10日 │107年8月31日 │107年11月23日 │├───┼────┼──────────┼──────────┼──────────┤│ │法 院│同 上│同 上│同 上││ 確 ├────┼──────────┼──────────┼──────────┤│ 定 │案 號│同 上│同 上│同 上││ 判 ├────┼──────────┼──────────┼──────────┤│ 決 │確 定│107年10月2日 │107年10月9日 │108年1月3日 ││ │日 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否 │ 是 │├────────┼──────────┼──────────┼──────────┤│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 │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 │第6073號【臺灣新北地│ 字第16343號 │第1985號 ││備 註│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2.編號2案件,經新北 │ ││ │檢) 107年度執助字第 │ 地院以107年度審易 │ ││ │4569號】(已執畢) │ 字第1904號判決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 │ │ 定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過失傷害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19日 │107年1月24日 │106年12月間某日至107││ │ │ │年1月25日 │├────────┼──────────┼──────────┼──────────┤│ │新北地檢107年度調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偵 查 案 號│字第1039號 │第18654、23105號、 │第2675號(原裁定誤載││ │ │107年度偵緝字第2069 │為「2645」號) ││ │ │、2070、2071號 │ │├───┬────┼──────────┼──────────┼──────────┤│ 最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後 ├────┼──────────┼──────────┼──────────┤│ 事 │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3704 │107年度審易字第2263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1 ││ 實 │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 │108年2月14日 │107年12月19日 │├───┼────┼──────────┼──────────┼──────────┤│ │法 院│同 上│同 上│同 上││ 確 ├────┼──────────┼──────────┼──────────┤│ 定 │案 號│同 上│同 上│同 上││ 判 ├────┼──────────┼──────────┼──────────┤│ 決 │確 定│108年1月4日 │108年3月19日 │108年4月8日 ││ │日 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 ││ │第1012號 │第7448號 │第2843號(新北地檢 ││備 註│ │ │108年度執助字第2221 ││ │ │ │號) ││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11日 │107年6月4日 │107年5月6日 │├────────┼──────────┼──────────┴──────────┤│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106、31631號 ││偵 查 案 號│第37679號、107年度偵│ ││ │緝字第3234號 │ ││ │ │ │├───┬────┼──────────┼─────────────────────┤│ 最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後 ├────┼──────────┼─────────────────────┤│ 事 │案 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343 │107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 ││ 實 │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8年1月23日 │108年1月25日 │├───┼────┼──────────┼─────────────────────┤│ │法 院│同 上│同 上 ││ 確 ├────┼──────────┼─────────────────────┤│ 定 │案 號│同 上│同 上 ││ 判 ├────┼──────────┼─────────────────────┤│ 決 │確 定│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23日 ││ │日 期│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否 │├────────┼──────────┼──────────┼──────────┤│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 │第9302號 │第8425號 │第8426號 ││備 註│ │ │ ││ │ │ │ ││ │ │ │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9日 │107年2月12日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7年度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偵 查 案 號│字第188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第36625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 後 ├────┼─────────────────────┼──────────┤│ 事 │案 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8年5月23日 │108年6月14日 │├───┼────┼─────────────────────┼──────────┤│ │法 院│同 上 │同 上││ 確 ├────┼─────────────────────┼──────────┤│ 定 │案 號│同 上 │同 上││ 判 ├────┼─────────────────────┼──────────┤│ 決 │確 定│108年6月20日 │108年7月16日 ││ │日 期│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1.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1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 │2.編號10至11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 │第11826號 ││備 註│ 字第29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 │ │ │└────────┴─────────────────────┴──────────┘┌────────┬──────────┬──────────┬──────────┐│編 號│ 13 │ 14 │ (以下空白) │├────────┼──────────┼──────────┼──────────┤│罪 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107年5月5日 │107年6月3日 │ ││ │ │ │ │├────────┼──────────┼──────────┼──────────┤│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 │ ││偵 查 案 號│第9739號、108年度少 │第20714號 │ ││ │連偵緝字第5號 │ │ ││ │ │ │ │├───┬────┼──────────┼──────────┼──────────┤│ 最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事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050 │10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 實 │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7月17日 │108年7月30日 │ │├───┼────┼──────────┼──────────┼──────────┤│ │法 院│同 上│同 上│ ││ 確 ├────┼──────────┼──────────┼──────────┤│ 定 │案 號│同 上│同 上│ ││ 判 ├────┼──────────┼──────────┼──────────┤│ 決 │確 定│108年8月17日 │108年8月30日 │ ││ │日 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13476號(新北地檢 │第15618號 │ ││備 註│108年度執助字第3976 │ │ ││ │號) │ │ ││ │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其他聲請(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