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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侯弘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石憲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憲章(下稱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先後有二裁定定應執行,分別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因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前開2案聲請定應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崑111執聲他1483字第1119059588號函回覆稱礙難准許,聲明異議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3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均併同此旨)。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9月確定(詳附表一,下稱甲案),聲明異議人另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詳附表二,下稱乙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28日聲請就前揭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崑111執聲他1483字第1119059588號函覆,略以「臺端所犯後案(即乙案)所示各罪係在前案(即甲案)首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一情,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483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甲案中,最初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在102年7月31日判決確定一節,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乙案即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並非全部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2年7月31日前所為,即不能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再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經本院裁定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9月、6年3月確定,縱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102年7月31日前所為,亦不能就附表二所示之罪中,將附表二編號1至2抽出,重複再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更無法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另行抽出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雖於駁回理由中記載「臺端所犯後案(即乙案)所示各罪係在前案(即甲案)首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等語,容有誤會,惟被告上開請求,確實於法無據,故檢察官以此發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一己對法律適用之錯誤解讀,請求檢察官應將甲、乙兩案再合併聲請法院應執行刑,

甲、乙兩案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查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甲、乙兩案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甲、乙兩案請求檢察官重複定刑,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稱,尚難憑採。是以,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即甲案):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

附表二(即乙案):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 101年12月21日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102年7月31日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102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02年執緝字2641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 101年12月19日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 102年8月30日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 102年8月30日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高雄地檢102年執緝字2642號 3 持有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1年1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102年11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102年12月3日 編號4至5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高雄地檢103年執字757號)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101年11月29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01年11月23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 103年3月21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 103年4月8日 編號6至8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高雄地檢103年執字6685號)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01年12月6日      8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 101年11月29日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 102年7月10日 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66號 103年1月27日 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66號 103年2月21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高雄地檢103年執字4096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 102年7月1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 102年8月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7日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1號、第524 號 103年3月25日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1號、第524號 103年3月25日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03年執字7732號)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10月24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11月30日      7 持有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 102年9月12日     (高雄地檢103年執字7733號)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2年8月1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103年8月14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103年9月2日 編號8至9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高雄地檢103年執字14443號)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2年8月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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