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綉惠
- 被告
- 許維成
- 被告
- 曾明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冠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29、21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被告許維成、曾明堯)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許維成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曾明堯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許維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罪刑、論處曾明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就其等被訴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許維成及曾明堯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許維成部分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未就曾明堯事實欄
一、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被告許維成、曾明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至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1 、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㈡、本件被告許維成、曾明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以許維成、曾明堯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分工為詐騙犯行,許維成前於106 年11月30日、曾明堯前於106 年12月3 日,即分別開始交付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予車手或經由共犯提領被害人贓款,則許維成、曾明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自應當與另案「首次犯行(即許維成106年11月30日、曾明堯106 年12月3日)」合併論罪處刑,而本件(提領時間106年12 月5日)係首次犯行後之提領贓款,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再另論此部分之罪,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理由欄四,第7至10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謂許維成、曾明堯迄今未經法院論處參與組織犯罪罪刑,故亦未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對其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並無重覆評價之違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上開憲法等情事,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對被告許維成加重詐欺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許維成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並附條件宣告緩刑,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許維成另涉其他詐欺集團案件,涉犯情節並非輕微,且所涉案件如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對許維成宣告之緩刑亦應撤銷,本件不宜對許維成宣告緩刑,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敍明:許維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罪後均自白犯罪,有悔悟之意,審酌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之控制尚無重大偏離,經此刑事訴追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諭知緩刑4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執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被告曾明堯上開上訴(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若成立犯罪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李冠毅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冠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李冠毅共同加重詐欺2 罪罪刑之判決,駁回李冠毅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李冠毅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併以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李冠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所得金額非鉅、已賠償被害人而為之量刑,自有違法云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李冠毅上訴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