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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上訴人
陳俊傑

      洪裕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27、1290、12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02、1472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508、801、80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6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俊傑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及上訴人洪裕順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傑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陳俊傑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洪裕順如附表編號10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陳俊傑該部分及洪裕順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審依據調查所得,已說明陳俊傑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黑飯」之吳秉原,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未予查獲,有相關處分書在卷可憑。陳俊傑上訴意旨泛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憑己意,指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分別以陳俊傑、洪裕順之責任為基礎,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洪裕順所犯附表編號10之罪說明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之理由,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陳俊傑、洪裕順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陳俊傑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就洪裕順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而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洪裕順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陳俊傑上訴意旨爭執量刑過重,洪裕順上訴指摘累犯加重不當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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