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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上訴人
謝友涵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訴人
鄭翊昕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友涵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上訴人鄭翊昕有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2 人附表一編號2、3無罪之判決,及鄭翊昕附表一編號1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謝友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鄭翊昕加重詐欺共3罪刑,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除附表一編號1 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謝友涵如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秦豐(原名張宮愷)就其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鄭翊昕後,鄭翊昕有無歸還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屬可疑;又詐欺集團都是同時持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豈會如張秦豐所稱把存摺返還,僅持有提款卡,平添張秦豐亦可以領款之風險,益見其證詞並不足採。且卷內復無上訴人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微信或LINE等聯繫之證據,亦無其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相關事證,詎原審竟不採張秦豐有利上訴人2 人部分之證詞,逕依其所為不利之陳述,以推測方式為不利上訴人2 人之認定,其證據取捨,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鄭翊昕上訴意旨另略謂: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是詐騙集團其他車手提領,惟原審卻違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未令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即擅自認該2 筆款項為鄭翊昕提領,不僅係突襲性裁判,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違背法院之公正公平角色。另張秦豐前後證述不一,實不排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為其提領之可能,而鄭翊昕亦一再聲請原審查明此節,原審就此重要之事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縱該2筆款項為鄭翊昕提領,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乃係基於提領詐得贓款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空間密切關聯,自應論以接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自屬違背法令。再者,其所為之量刑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陳廷安、劉錦義、張秦豐之證述,及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 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如何認定鄭翊昕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自張秦豐處取得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後,至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該提款卡均在鄭翊昕持有中;參以該帳戶僅申辦 1張提款卡,未曾補發新卡,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佐以上訴人2 人作案之模式,均係由「馬可先生」以簡訊通知謝友涵以何張提款卡提領後,謝友涵再以微信通訊指示鄭翊昕及張秦豐領款等情,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謝友涵接獲「馬可先生」指示後,通知鄭翊昕,再由鄭翊昕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之得心證理由。且敘明張秦豐一度改稱:鄭翊昕有將提款卡還給伊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及張秦豐有無取回存摺,與本案犯罪之認定無涉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情事。

㈡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並於更正後予以審判。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失起訴範圍同一性下,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馬可先生」指派其他車手提領,更正為由鄭翊昕本人持前開提款卡提領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更正,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未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就前述更正所引用之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予鄭翊昕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核無鄭翊昕上訴意旨所指突襲性裁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違背法院公正公平角色之違法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鄭翊昕於原審雖聲請查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之提領人為何人,惟未說明應為如何調查,且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其有如附表一編號 2、3 所示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因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未就此部分再為調查,要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鄭翊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先後3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有間,遭詐騙之被害人個別,且非侵害同一法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無由成立接續犯。原判決因而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

㈤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鄭翊昕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鄭翊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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