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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
- 上訴人
- 卓明宣
- 上訴人
- 王秀華
- 上列一人
原審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卓明宣部分)、109年2月6日(王秀華部分)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8、23205號,105年度毒
偵字第3135、3136號),提起上訴(王秀華係由原審辯護人代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卓明宣部分及王秀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明宣、王秀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除王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外)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一)卓明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二)王秀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一)卓明宣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二)王秀華轉讓禁藥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王秀華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刑(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王秀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及王秀華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秀華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王秀華之部分供述,證人吳玉珍(係購毒者)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王秀華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並就王秀華所為:我沒有營利意思,應僅成立轉讓海洛因等語之辯解。王秀華之原審辯護人所為王秀華有拿毒品給吳玉珍,但沒有收錢,縱使吳玉珍主觀上係要以新臺幣1 千元向王秀華購買,但王秀華對於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如毒品之數量、價金等,並未與吳玉珍達成合意,本件無法證明王秀華有營利之意圖的辯護意旨,敘明如何均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無證據證明王秀華有營利之意圖,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就卓明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其中民國105年3月6 日所犯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105年4月20日所犯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以卓明宣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後態度尚佳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王秀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部分,已說明何以不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就王秀華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並未認有前揭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均無違法可言。卓明宣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聲明不服,泛詞指摘,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定最輕之刑期。王秀華之上訴意旨,爭執其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部分,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違誤。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卓明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王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王秀華之原審辯護人為王秀華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就原判決關於王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王秀華所犯該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秀華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