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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錦印李英勇何信慶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

上訴人
李安琪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28、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安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王星凱、戴克威、洪佳君(以上3 人為共同被告)、詹○珠(告訴人真實名字詳卷)、韓國良(在場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與林昆導、洪佳君、王星凱及成年人甲男(真實人別資料不詳)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斷絕告訴人對外聯絡管道,分工將之帶往「上林咖啡館」拘禁,復先後與戴克威、鄭鴻文等基於繼續前述犯行之犯意聯絡,陸續將告訴人帶至「星光大道KTV 」包廂、八里古屋、「京夜卡拉OK」、王星凱內湖住處、洪佳君松山區租屋處、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房屋等多處地點拘禁,或毆打、恫嚇而剝奪行動自由(戴克威、鄭鴻文分別離開八里古屋、「京夜卡拉OK」等處後,即未繼續參與)之論據。對於上訴人在前述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該繼續犯行之一部,如何與其他行為人就上開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該行為結果具支配關連,何以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俱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自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傳聞法則於實務上蒐證困難之問題,於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是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情形,如因非可歸責法院之事由未能對證人詰問,若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者,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則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雖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判決依調查結果,既敘明共犯被告洪佳君如何業於第一審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發布通緝在案,針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洪佳君警詢證述,按其警詢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環境觀察,及是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說明何以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認定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尤無採證違法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縱原判決對於不採相關共犯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所為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仍無足影響其採取洪佳君警詢證述適法性之判斷。又洪佳君既因逃匿遭通緝,客觀上已無從詰問而有應容許例外之情形。則事實審未能踐行詰問該證人之調查程序,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且原審業就洪佳君警詢時之證述,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允上訴人及辯護人充分辯明後,綜合後述卷存事證,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並非僅以洪佳君於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檢察官訊問時之客觀環境優於警詢,指摘原判決採取洪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必要性,及未採取其他共犯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顯然輕重失衡,又未經上訴人就之對質詰問而違反證據法則,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強制辯護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是類案件被告之辯護倚賴權,俾於訴訟上充分防禦,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被告犯何種事實,應適用何種刑罰法律,定其具體刑罰權內容,原非自始明瞭,必賴訴訟之進行,次第形成。是案件有否前述規定應強制辯護之情形,允依該規定本旨,視當事人起訴、上訴或審理時所為主張,暨法院審理情形,綜合判定。並非專以檢察官起訴法條或法院之認定為斷。從而檢察官起訴或上訴主張之論罪法條雖非屬應強制辯護之罪,然法院認有應強制辯護之情形者,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固不待言。若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主張被告係涉犯應強制辯護之罪,則不論其起訴法條或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所論之罪名,是否屬強制辯護之罪,該受理訴訟之第二審法院仍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俾實質保障其訴訟上權益。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應強制辯護罪嫌,而第一審審理結果,認所犯並非強制辯護之罪,且僅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第二審,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亦未於第二審審理時指摘第一審判決論罪不當,主張應撤銷改判論以應強制辯護之罪,則第二審法院綜合前情,認被告所犯並非應強制辯護之罪,而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即難謂有礙前述規定保障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之訴訟權益而違法可言。本件起訴意旨雖認上訴人係犯強盜罪,但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改以私行拘禁罪論處,上訴人雖上訴第二審,否認私行拘禁犯行,但檢察官並未就此上訴,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主張應改判論處強盜罪責。原審綜合前情及審理結果,仍論處上訴人犯私行拘禁罪刑,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縱未依該規定指定辯護人,亦與前述法制本旨無悖,難認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本院47年台上字第1531號先前裁判意旨,係針對第一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傷害、竊盜罪名論處,但檢察官認係犯準強盜罪,而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時,二審法院未予指定辯護為違法而言,與本件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未表示不服,僅上訴人為自己利益上訴者迥然不同,無從援引該相異案件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前述案情不同之本院先前裁判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7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暨司法院研究意見,漫言依檢察官起訴法條,本件應強制辯護,指摘原判決未指定辯護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行為手段、危害程度等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並記明理由。另敘明上訴人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參酌前述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相關情狀,無從改判,仍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又是否宣告緩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既認上訴人部分罪刑尚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予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未為緩刑宣告,有理由不備情形,均非有據。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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