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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洪昌宏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上訴人
高志城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志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關於本件用戶名稱為「阮志莉」、「童儀夏」,並於「大頭貼照」張貼告訴人阮竹莉相片之臉書帳號,就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配偶潘玉婷所開設云云,如何無足採信,而可認係上訴人所為,業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說明,如何違法或不當,僅略謂原判決欠缺創建臉書之電腦IP位址等直接證據,徒憑上訴人與告訴人先前之交往關係、使用之大頭照及上訴人曾以「童儀夏」帳號與告訴人聯絡等事實,即間接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顯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判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本件上訴人向臉書社群網站註冊使用用戶名稱為「阮志莉」、「童儀夏」之帳號後,即於各該帳號之「大頭貼照」張貼告訴人相片,並陸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在該帳號張貼各該編號所示,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貼文等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該等網站上之貼文,核屬儲存於電磁紀錄,可隨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而得以存續相當期間,並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且設有網站帳號用戶名以表示其制作人,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雖然該等帳號之用戶名稱分別為「阮志莉」、「童儀夏」,與告訴人姓名不盡一致,然「大頭貼照」處既張貼告訴人相片,且觀諸上開貼文內容,部分已明言「我是阮竹莉」,即明白宣示制作名義人係告訴人,部分則以吳啓彰前配偶即告訴人自居,亦足使人推認此部分貼文係告訴人所為,自係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行為。上訴人於其冒用告訴人名義註冊使用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冒用告訴人名義制作之貼文而行使之,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網站帳號戶名均與告訴人姓名不同,無互相混淆之可能,即與刑法偽造係指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不符;又依目前臉書使用者之習慣,戶名、大頭貼使用非本人之姓名、照片者,所在多有,顯不具備文書之名義性,且臉書上之發文,公眾之觸及率極低,隨時可修改、刪除,存在時間甚短,亦不具持久性,復以本件貼文內容僅係告訴人對其前夫之指述,屬個人情感之發抒,不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具證明性、意思性,猶不符合刑法意義下文書之特徵,原判決認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自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法律適用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原判決與第一審同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8 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依刑法第305 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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