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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洪昌宏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

上訴人
王韋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72號、107年度偵字第1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韋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累犯,宣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另有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已經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只依同案被告郝治民(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單一證述,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實,案發前上訴人進入華納汽車旅館 112號房,純係為了向郝治民索討欠款,並非事前謀議共同犯罪;上訴人見112 號房之郝治民等人奪門而出,上訴人隨後亦駕車離去113 號房,並不等同於犯罪行為之接應。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開車接應,亦係郝治民等人犯罪既遂後之舉動,上訴人事前並未參與同謀,事中亦未一起動手,豈能遽依結夥強盜罪論擬。

四、惟查:

(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已將參與犯罪人數「三人以上」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雖判決主文僅諭知「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旨為足,無須特別標明「共同」犯罪之意。惟此種參與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用。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明確,除據被害人林忠行指述遭多人結夥強盜,及共同正犯郝治民證述夥同上訴人分工實行強盜,上訴人負責接應工作,另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一起下手強盜外,亦經上訴人坦認:我於案發前,先駕車至系爭汽車旅館112 號房,與郝治民接洽,並入住隔壁113號房,當聽聞112號房有聲響時,我拉起113號房鐵捲門察看,見有人自112號房奪門而出,並向出口處大吼,之後我亦跟著離開該汽車旅館乙情明確;復經第一審詳為勘驗該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層層剖析,核與上開各供述情節相符;且詳述上訴人如何參與犯意聯絡,如何在場接應而分擔犯行,如何會合以朋分贓款各節;並逐一駁斥上訴人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無足信實之理由;復詳為指駁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各項主張。足見原判決並非單憑郝治民之供述為認定依據,而係綜合判斷,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記載乙情,係專指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及依據之論據,並不包含與上開事實無涉部分。從而,在犯罪行為完成後,如何分取贓額,既無構成犯罪之事實,自不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而以自由證明即足;於沒收之場合,贓額之認定如有所本,當不容憑空指摘,資為其適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分贓所得款項諭知沒收,說明係依憑郝治民供述,核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指摘不當,難認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

五、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重複爭執,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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