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 上訴人
- 潘玉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27、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玉峯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4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附表編號5、6之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刑、附表編號7之轉讓禁藥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上揭撤銷改判及附表編號5、6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 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或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於警、偵及原審之自白,並參諸證人郭秋貴、郭崑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在案發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及與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詳為證述,核與卷附其於購買毒品前與上訴人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相互吻合,佐以扣案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另稽之卷附上訴人與郭秋貴、郭崑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簡短相約見面,未提及見面目的,顯然雙方有一定默契,而互以含混語意溝通,核與一般交易毒品者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模式相符,並與上訴人上揭自白一致,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郭秋貴、郭崑源證詞之憑信性。又郭秋貴、郭崑源嗣於第一審改稱:當日並非販毒,郭秋貴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上訴人係無償提供毒品予郭崑源施用云云,然此已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係無償轉讓毒品予郭秋貴,與郭崑源則係合資購買等語不符,亦與郭秋貴、郭崑源於警詢、偵訊所述有別,審諸郭秋貴、郭崑源與上訴人無恩怨仇隙,其等當無刻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及可能,應認其等於第一審更異之詞,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憑採。至於郭秋貴、郭崑源於偵訊雖稱其等至上訴人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溪邊71號住處與上訴人交易毒品,而與其等於警詢所述係在潮州鎮之購毒地點不同,然細繹郭秋貴、郭崑源之偵訊筆錄,有關上訴人住處之記載係在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中,並非其等答覆之內容,衡情應係檢察官訊問時設題內容有誤(見第8127號偵卷一第106 、135至136頁),尚不足以據此即認其等於偵訊所述不實而不予採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郭秋貴、郭崑源於警詢、偵訊就購毒地點所述並不相同,且其等於第一審均否認有向上訴人購毒,其等證詞已有瑕疵,亦無從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知其等欲向上訴人購毒之文字、用語,實無足作為其等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依上開解釋,說明審酌上訴人之前案及本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3 罪之犯罪情節,並其刑罰反應力及社會防衛效果,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論理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上訴人再事爭執其所犯之前案與本件上揭3 罪之犯罪並非同一罪質,各罪應獨立判斷,不應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