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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玉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27號、第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玉峯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玉峯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玉峯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

潘玉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 、6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玉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即附表編號1至4)潘玉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至9 月3日間,在其屏東縣○○鎮○○路00○00號居所等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郭秋貴2 次、郭崑源2 次,完成毒品交易並均全數收取價金(各次交易詳細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即附表編號5、6)潘玉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供為轉讓行為之聯絡工具,分別於106 年8 月18日、8 月26日,均在上開榮田路居所,轉讓海洛因予王秋閔2 次(各次轉讓詳細時間、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

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編號7)潘玉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供為轉讓行為之聯絡工具,於106 年8 月31日,在上開榮田路居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承佑1 次(轉讓詳細時間、聯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二、嗣經警對潘玉峯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9 月27日17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榮田路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潘玉峯(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23-125 、17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見警一卷第5-9 頁,106 偵81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17 頁,本院卷第175 、183-18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秋貴於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38-40 頁,偵卷一第106 頁)、證人郭崑源於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69-71 頁,偵卷一第135-136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號卷二第51-55 、68-69 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65頁反面、89頁反面,本院卷第175 、183-186 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王秋閔、陳承佑於警詢、偵訊(見偵卷一第12-22 、44-47 、49-58 、69-71 、194-196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417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49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 、144-145 、75-76、102-103 頁,106 他1453號卷《下稱他卷》第193-195 頁,偵卷一第25-26 、61頁)。

⒉被告所有供為毒品交易、轉讓毒品(禁藥)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

⒊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既均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郭秋貴、郭崑源間均非至親或密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⒋至於被告於原審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之辯解,及證人郭秋貴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跟被告一起合資」云云,證人郭崑源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無償轉讓給我」云云。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坦認犯行,核與證人郭秋貴、郭崑源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自無庸再為一一指駁,併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減

⒈論罪、罪數

⑴核被告:

①就事實欄一㈠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就事實欄一㈡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罪數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罪時間有區隔、地點不同,行為態樣亦非均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減

⑴被告所犯上開7 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70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本件再犯類似罪質之罪、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又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7 罪,均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於偵、審(原審或本院)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件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交易對象為郭秋貴、郭崑源2 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500 元(2 次)、3,000 元(2 次),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本件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實屬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暨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對象人數2 人,及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地磚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 至7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聯絡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此部分犯行與前案犯罪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犯後態度(坦認犯行)、犯罪情節(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5月(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均屬低度之刑;而本院縱再審酌被告於本院仍坦認犯行,對節省訴訟資源有助益,亦無從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過重或不當之處。

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量刑、沒收,及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

⒈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本院自白不諱,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此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⑵被告原以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惟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原審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非為累犯之重覆評價),知悉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惟其於本院終能坦認此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並考量其此部分犯罪收取之價金500元(2次)、3,000元(2次),及犯罪動機、手段,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地磚工作、未婚、無子,暨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沒收

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未扣案販毒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各別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販毒犯行聯絡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宣告沒收。

③至於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2、0.15、0.3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6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⑴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

⑵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經量處有期徒刑5 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須案件確定後,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併合處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原審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      │                            │                │本院主文        │                │
├──┼───┼──────────────┼────────┼────────┼────────┤
│ 1  │郭秋貴│郭秋貴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106年8月9日18時 │潘玉峯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市話,於右揭時間,與潘玉峯│56分、同日19時8 │毒品,累犯,處有│號1 所示部分。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分。            │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
│    │      │話聯絡後,由郭秋貴前往潘玉峯│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53之11│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號之居所,潘玉峯於106年8月9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日19時16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秋貴,郭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秋貴並交付價金500元予潘玉峯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而完成交易。              │                │門號○九六一五七│                │
│    │      │                            │                │○三七六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潘玉峯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捌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之門│                │
│    │      │                            │                │號○九六一五七○│                │
│    │      │                            │                │三七六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2  │同上  │郭秋貴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年9月3日19時7│潘玉峯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潘│分、同日19時36分│毒品,累犯,處有│號2所示部分。   │
│    │      │玉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郭秋貴前往潘│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玉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53│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之11號之居所,潘玉峯於106年9│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月3日19時5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秋貴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郭秋貴並交付價金500元予潘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玉峯,而完成交易。          │                │門號○九六一五七│                │
│    │      │                            │                │○三七六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潘玉峯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捌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之門│                │
│    │      │                            │                │號○九六一五七○│                │
│    │      │                            │                │三七六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3  │郭崑源│郭崑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年8月13日18時│潘玉峯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潘│26分、同日19時9 │毒品,累犯,處有│號3所示部分。   │
│    │      │玉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分。            │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郭崑源前往潘│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玉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53│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之11號之居所,潘玉峯於106年8│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月13日19時14分許在該處交付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崑源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郭崑源並交付價金3,000元予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潘玉峯,而完成交易。        │                │門號○九六一五七│                │
│    │      │                            │                │○三七六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潘玉峯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玖年肆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之門│                │
│    │      │                            │                │號○九六一五七○│                │
│    │      │                            │                │三七六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4  │同上  │郭崑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年9月2日15時 │潘玉峯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潘│18分、同日15時31│毒品,累犯,處有│號4所示部分。   │
│    │      │玉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分。            │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郭崑源前往潘│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玉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53│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之11號之居所,潘玉峯於106年9│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月2日15時36分許在該處交付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崑源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郭崑源並交付價金3,000元予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潘玉峯,而完成交易。        │                │門號○九六一五七│                │
│    │      │                            │                │○三七六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潘玉峯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玖年肆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之門│                │
│    │      │                            │                │號○九六一五七○│                │
│    │      │                            │                │三七六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5  │王秋閔│王秋閔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年8月18日13時│潘玉峯轉讓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潘│7分、同日13時18 │毒品,累犯,處有│號5部分         │
│    │      │玉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分。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王秋閔前往潘│                │之門號○九六一五│                │
│    │      │玉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53│                │七○三七六號行動│                │
│    │      │之11號之居所,潘玉峯於106年8│                │電話壹支(含SIM │                │
│    │      │月18日13時18分許在該處無償轉│                │卡壹枚)沒收。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 │                ├────────┤                │
│    │      │秋閔。                      │                │上訴駁回。      │                │
├──┼───┼──────────────┼────────┼────────┼────────┤
│ 6  │同上  │王秋閔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年8月26日14時│潘玉峯轉讓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潘│33分、同日14時44│毒品,累犯,處有│號6所示部分。   │
│    │      │玉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分。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王秋閔前往潘│                │之門號○九六一五│                │
│    │      │玉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53│                │七○三七六號行動│                │
│    │      │之11號之居所,潘玉峯於106年8│                │電話壹支(含SIM │                │
│    │      │月26日14時44分許在該處無償轉│                │卡壹枚)沒收。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 │                ├────────┤                │
│    │      │秋閔。                      │                │上訴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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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承佑│陳承佑以鄞裕政所申辦門號0967│106年8月31日15時│潘玉峯犯藥事法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081552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18分、同日16時24│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號7所示部分。   │
│    │      │,與潘玉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分、16時32分。  │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7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承佑│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前往潘玉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                │。扣案之門號○九│                │
│    │      │田路53之11號之居所,潘玉峯於│                │六一五七○三七六│                │
│    │      │106年8月31日16時32分許在該處│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含SI卡壹枚)沒收│                │
│    │      │命1小包予陳承佑。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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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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