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0 分鐘讀完全文 27,1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佩真許嘉仁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玉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27號、106 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甲○○及乙○○各2 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秋閔2 次。

㈡、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承佑。

二、嗣經警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其有涉犯上開情事,並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4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吸食器3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42、0.15、0.3 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乙○○(下各稱甲○○、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9頁)。經查,甲○○與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甲○○原於警詢中證述其曾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8127號卷一第74至8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跟被告都是合資購買毒品,我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因為我當時昏昏沉沉,警察跟我說被告承認了,叫我也認一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反面);乙○○於警詢中證述:我有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8127號卷一第110 至11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被告都是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警詢時我精神比較不好,我也不知道怎麼會講這樣,當時警察就是說我有買,叫我趕快承認就可以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 頁反面)。故甲○○、乙○○就其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本院審酌甲○○及乙○○於接受警員詢問時,均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甲○○、乙○○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自承警詢筆錄並非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堪認警員制作上開2 人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上開2 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又甲○○、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於警詢時精神不好云云,然觀諸其等警詢筆錄,甲○○與乙○○於警詢中均向警方表示其等意識清楚等語(見偵8127號卷一第74至75、110 頁),且其等於警詢中均可詳細說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又乙○○之警詢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警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乙○○回答表情自然,所述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足見其等於警詢時均無意識不清之情,再衡諸上開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甲○○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甲○○、乙○○警詢中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8127號卷二第51至55、68至6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王秋閔、陳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127號卷一第12至22、44至47、49至58、69至71、194 至196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偵1453號卷第193 至195 頁、偵8127號卷一第25至26、6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1至4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件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與甲○○、乙○○之對話,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甲○○見面、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給甲○○施用;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伊係與乙○○合資購毒,附表編號3 、4 部分2 人均各出新臺幣(下同)3,000 元,都是伊出門向「阿財」購買,乙○○不知道伊向誰買,拿回來的貨平分云云(頁數同前引),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甲○○與乙○○均於偵訊時證述渠等係至被告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溪邊71號之住處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然依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被告當時係在潮州,而非竹田,足見上開2 人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又甲○○於警詢中自承其每天施用海洛因,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毒品來源,則甲○○僅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日期各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是否夠其施用,非無疑問,其陳述顯非事實,且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乙○○有交易毒品之情事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47至49、123 頁反面),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附件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被告與甲○○通話之內容、附件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被告與乙○○通話之內容,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見面,有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6頁),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第111 至112 頁),且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417 、聲監續字第49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偵1453卷第193 至198 頁,偵8127號卷一第83至84、123 至124 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2部分:

⒈ 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價額之海洛因予甲○○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證述:(經提示附件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6 年8 月9 日19時16分許,我與被告在他住的地方交易海洛因1包,我用500 元購得。(經提示附件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6 年9 月3 日19時50分許,我與被告在他住的地方交易海洛因1 包,我用500 元購得等語(見偵8127號卷一第78至79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附件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於106 年8 月9 日19時16分許在被告住的地方屋內交易海洛因1 小包,他賣我500 元。(經提示附件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在106 年9 月3 日19時50分許在被告住的地方屋內交易海洛因1 小包,他賣我500 元等語(見偵8127號卷一第106 頁)。

⒉ 又被告曾於106 年9 月28日警詢中自承:我有於106 年8 月9 日19時許及同年9 月3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內各販賣1 次海洛因給甲○○,2 次各收取500 元等語(見5500號警卷第8 至9 頁),復於同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我有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甲○○等語(見偵8127號卷二第11、16頁反面至1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供並辯稱: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檢察官說什麼我都說好,我當時是想要交保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5、123 頁),然被告於前揭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王秋閔、陳萬佳等人,僅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甲○○與乙○○(見偵8127號卷二第17頁),足見被告並非就檢察官或法官所詢問之部分一律承認,其尚可自行區分並基於自由意志回答,並無因身體不適全部承認之情,又被告若係為求交保才隨意坦承,理應就檢察官及法官詢問部分全部承認,然被告卻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販賣毒品予王秋閔及陳萬佳,顯然被告並非為求交保才坦承甲○○及乙○○之部分,而係其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上開2 人,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實屬可信。

⒊ 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詞與被告之前揭自白可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出資情形等細節,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均所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參諸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甲○○於106 年8 月9 日18時56分許以電話告訴被告「我等等洗完澡再過去」,被告隨即回覆「好啦」等語,甲○○復於同日19時8 分許致電被告表示「我現在騎機車過去,差不多5 分鐘就到。」,被告亦回覆「好,你過來再說。」等語;復參酌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甲○○於106 年9 月3 日19時7 分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並表示「我過去找你」,被告則回覆「好」等語,甲○○及被告均未說明相約之目的,與一般正常通訊情形明顯有別,顯係雙方有一定默契,無須多加言語均能意會瞭解欲為何事,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是合資購買毒品或聊天,通常是見面再談,這兩次是合資購毒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甲○○於電話中未談及見面目的之情相符,足見附件一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與毒品相關。且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於警詢時,經員警逐一提示上開2 通通訊監察譯文既能清楚證稱各次取得海洛因之經過,復於同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與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相符,更可證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甲○○既已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之自白一致,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自白足以作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甲○○所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 至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跟被告一起合資,我們每次都各出1,000 元,警詢時是因為警察在車上跟我說被告已經承認了,叫我也認一認,我才編出500 元這個價額,偵查時就是照警詢筆錄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反面)。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 證人甲○○與被告前揭海洛因交易,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甲○○於警詢中曾向警方表示其意識清楚、所述均出於自由意願、並無遭到暴力、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等語(見偵8127號卷一第74至76、80至81頁),且甲○○經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並詢問其是否為交易毒品之通話後,均可詳細說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該筆錄業經甲○○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此有甲○○106 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8127號卷一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及偵訊時警察、檢察官沒有不正訊問,他們叫我不可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足認甲○○於警詢及偵察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所陳述,警方及檢察官並無強迫甲○○一定要指認被告。本院復審酌:證人甲○○係於106 年9 月28日接受警詢及偵訊,嗣於108 年4月18日始至本院作證,是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應係在其記憶較為清晰之情況下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與事實較相近;又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並未在場,其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庭,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偵查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甲○○在人情壓力下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無悖常情,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較趨於真實。

⑵ 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1 、2 是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不符,足見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非實情。又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因為警察向其表示被告已經認罪,其才承認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沒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警察跟檢察官有叫我不可以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且甲○○於同日經偵查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依法具結,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下,經檢察官詢問,卻仍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益徵甲○○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衡情若非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屬實,甲○○應不至於僅因警察告知被告已認罪乙節即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因此,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被告為對象,各交付價金500 元及取得海洛因1 包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值得採信。

⑶ 綜上,可徵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不足以減弱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憑信性,故難僅以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 被告雖辯稱:我是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甲○○於偵訊時證述其係至被告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溪邊71號之住處與被告交易毒品,與被告實際所在地潮州不符,且甲○○若每天都用海洛因,應不至於僅與被告交易2 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時都係去潮州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觀諸甲○○之偵訊筆錄,關於被告住處之記載部分係在檢察官之問題中,並非在甲○○之回答,衡情應係檢察官訊問時設題內容有誤(見偵8127號卷一第106 頁),尚不足據此即認定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又辯護人指稱甲○○於附表編號1 、2 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數量不足其吸食等語,實與被告上開犯行是否成立無關。被告之辯護人復未具體指證甲○○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所辯,尚屬誤會而不可採。

⒍ 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一情,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3至4部分:

⒈ 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價額之海洛因予乙○○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證述:(經提示附件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6 年8 月13日19時14分許,我與被告在他住的地方交易海洛因1包,我用3,000 元購得。(經提示附件一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6 年9 月2 日15時36分許,我與被告在他住的地方交易海洛因1 包,我用3,000 元購得等語(見偵8127號卷一第114 至115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附件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於106 年8 月13日19時14分許在被告住的地方屋內交易海洛因1 小包,他賣我3,000 元。(經提示附件一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在106 年9月2 日15時36分許在被告住的地方屋內交易海洛因1 小包,他賣我3,000 元等語(見偵8127號卷一第135 至136 頁)。

⒉ 又被告曾於106 年9 月28日警詢中自承:我有於106 年8 月13日19時14分許及同年9 月2 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內各販賣1 次海洛因給乙○○,2 次各收取3,000 元等語(見5500號警卷第6 至7 頁),復於同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我有於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乙○○等語(見偵8127號卷二第11、16頁反面至1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供辯稱警詢及偵查時係精神不佳且為求交保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可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實屬可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為屬實。

⒊ 經核證人乙○○上開證詞與被告之前揭自白可知,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出資情形等細節,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均所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參諸附件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乙○○於106 年8 月13日18時26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甘回去了」,被告隨即回覆「那個差不多了,因為我現在在等他來,差不多半小時,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乙○○表示「我過去你那邊好了」等語,乙○○復於同日19時9分許致電被告表示「喂~給我開門捏」等語;復參酌附件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乙○○於106 年9 月2 日15時18分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並表示「我現在過去」,被告則回覆「好」等語,乙○○及被告均未說明相約之目的,與一般正常通訊情形明顯有別,顯係雙方有一定默契,無須多加言語均能意會瞭解欲為何事,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而就附件一編號3 譯文中被告提到的「那個差不多了」,乙○○亦未對「那個」為何進行確認,與一般正常通訊情形明顯有別,衡情此與一般交易毒品關於毒品種類、品質、欲交易毒品之代號類似,顯示彼此間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而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打電話給被告是為了要打麻將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然觀諸上開譯文被告與乙○○均無提到麻將一事,且若乙○○欲邀請被告打麻將,為何不在電話邀約,反而要親自前往被告住處,足見乙○○上開所述不實。又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其於警詢時,經員警逐一提示上開2 通通訊監察譯文既能清楚證稱各次取得海洛因之經過,復於同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與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相符,更可證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乙○○既已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之自白一致,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自白足以作為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乙○○所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 至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無償轉讓給我,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說被告已經被抓到,叫我趕快指認就可以回去,偵查中我精神不好,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講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反面)。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 證人乙○○與被告前揭海洛因交易,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乙○○於警詢中曾向警方表示其意識清楚、所述均出於自由意願、並無遭到暴力、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等語(見偵8127號卷一第110 、116 至117 頁),且乙○○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並詢問其是否為交易毒品之通話後,均可詳細說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該筆錄業經乙○○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此有乙○○106 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8127號卷一第11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警察沒有不正訊問,他們沒有叫我一定要指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且乙○○之警詢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警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乙○○回答表情自然,所述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足認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所陳述,警方並無強迫乙○○一定要指認被告。本院復審酌:證人乙○○係於106 年9 月28日接受警詢及偵訊,嗣於108 年6 月20日始至本院作證,是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應係在其記憶較為清晰之情況下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與事實較相近;又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並未在場,其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庭,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偵查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乙○○在人情壓力下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未悖常情,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較趨於真實。

⑵ 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係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3 、4 部分是被告無償請其施用海洛因之情節不符,足見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非實情。又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因為警察向其表示被告已經查獲,叫其趕快承認云云,然乙○○於同日經偵查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依法具結,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下,經檢察官詢問,卻仍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益徵乙○○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衡情若非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屬實,乙○○應不至於僅因警察告知被告已查獲乙節即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因此,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地,以被告為對象,各交付價金3,000 元及取得海洛因1 包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值得採信。

⑶ 綜上,可徵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不足以減弱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憑信性,故難僅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 被告雖辯稱:我是與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乙○○於偵訊時證述其係至被告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溪邊71號之住處與被告交易毒品,與被告實際所在地潮州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諸乙○○之偵訊筆錄,關於被告住處之記載部分係在檢察官之問題中,並非在乙○○之回答,衡情應係檢察官訊問時設題內容有誤(見偵8127號卷一第135 至136 頁),業如前述,尚不足據此即認定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被告之辯護人復未具體指證乙○○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所辯,尚屬誤會而不可採。

⒍ 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乙○○一情,堪以認定。

三、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案苟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可能在與甲○○、乙○○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海洛因之舉,故被告當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 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陳承佑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年、1 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9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8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與本案類似之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毒品相關之罪,然而被告竟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4 次,交易對象為甲○○及乙○○2 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為500 元及3,000 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但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就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被告固亦自白不諱,然該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先後為前述之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素行實屬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承認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分別為500 元及3,0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人數有甲○○及乙○○2 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對象人數有王秋閔及陳承佑2 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磚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及轉讓毒品對象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又前揭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如前,然因前述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藥事法論處,依前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是此部分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42、0.15、0.3 公克)、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4 台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是上開物品應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1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
│ 1  │甲○○│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106 年8 月9 日18│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市話,於右揭時間,與丙○○│時56分、同日19時│毒品,累犯,處有│號1 所示部分。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8 分。          │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
│    │      │話聯絡後,由甲○○前往丙○○│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53之11│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號之居所,丙○○於106 年8 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9 日19時16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甲○○,│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甲○○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潘玉│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峯,而完成交易。            │                │門號○九六一五七│                │
│    │      │                            │                │○三七六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
│ 2  │同上  │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9 月3 日19│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潘│時7 分、同日19時│毒品,累犯,處有│號2所示部分。   │
│    │      │玉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6分。          │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前往潘│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玉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53│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之11號之居所,丙○○於106 年│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9 月3 日19時50分許在該處交付│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郭秋│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貴,甲○○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丙○○,而完成交易。        │                │門號○九六一五七│                │
│    │      │                            │                │○三七六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
│ 3  │乙○○│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8 月13日18│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潘│時26分、同日19時│毒品,累犯,處有│號3所示部分。   │
│    │      │玉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9 分。          │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乙○○前往潘│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玉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53│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之11號之居所,丙○○於106 年│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8 月13日19時14分許在該處交付│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郭崑│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源,乙○○並交付價金3,000 元│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予丙○○,而完成交易。      │                │門號○九六一五七│                │
│    │      │                            │                │○三七六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
│ 4  │同上  │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9 月2 日15│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潘│時18分、同日15時│毒品,累犯,處有│號4所示部分。   │
│    │      │玉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1分。          │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乙○○前往潘│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玉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53│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之11號之居所,丙○○於106 年│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9 月2 日15時36分許在該處交付│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郭崑│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源,乙○○並交付價金3,000 元│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予丙○○,而完成交易。      │                │門號○九六一五七│                │
│    │      │                            │                │○三七六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
│ 5  │王秋閔│王秋閔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8 月18日13│丙○○轉讓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潘│時7 分、同日13時│毒品,累犯,處有│號5部分         │
│    │      │玉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8分。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王秋閔前往潘│                │之門號○九六一五│                │
│    │      │玉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53│                │七○三七六號行動│                │
│    │      │之11號之居所,丙○○於106 年│                │電話壹支(含SIM │                │
│    │      │8 月18日13時18分許在該處無償│                │卡壹枚)沒收。  │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                │                │                │
│    │      │王秋閔。                    │                │                │                │
├──┼───┼──────────────┼────────┼────────┼────────┤
│ 6  │同上  │王秋閔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8 月26日14│丙○○轉讓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潘│時33分、同日14時│毒品,累犯,處有│號6所示部分。   │
│    │      │玉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4分。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王秋閔前往潘│                │之門號○九六一五│                │
│    │      │玉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53│                │七○三七六號行動│                │
│    │      │之11號之居所,丙○○於106 年│                │電話壹支(含SIM │                │
│    │      │8 月26日14時44分許在該處無償│                │卡壹枚)沒收。  │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                │                │                │
│    │      │王秋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陳承佑│陳承佑以鄞裕政所申辦門號0967│106 年8 月31日15│丙○○犯藥事法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081552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時18分、同日16時│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號7所示部分。   │
│    │      │,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24分、16時32分。│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7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承佑│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前往丙○○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榮│                │。扣案之門號○九│                │
│    │      │田路53之11號之居所,丙○○於│                │六一五七○三七六│                │
│    │      │106 年8 月31日16時32分許在該│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含SI卡壹枚)沒收│                │
│    │      │他命1 小包予陳承佑。        │                │。              │                │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