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 被告
- 林金燕
- 選任辯護人
- 陳銘祥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金燕(下稱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考諸現行(即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 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合。至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 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說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者既均成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自應詳為調查審認明白,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身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意圖損害告訴人詹連凱之利益,於105年9月11日( 按經檢察官在第一審於106年7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年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9樓住處,於通訊軟體 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聊天室,張貼「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下或稱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之訊息而公開予群組內成員瀏覽,足生損害於詹連凱,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為:從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修法歷程、目的暨精神以觀,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構成要件所稱之「利益」,均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及於侵害名譽、隱私、精神或人格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本件被告固有上揭張貼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而公開予群組內成員觀覽之行為,縱令造成詹連凱之名譽受損,但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或詹連凱之財產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即難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見原判決第4頁第7行至第6頁第10行 ),因認被告所為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其行為即為法律所不罰,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原判決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稱之「利益」,均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包括非財產上之利益,並謂縱令造成詹連凱之名譽受損,亦無從證明詹連凱之財產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因以被告所為與上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認其行為不罰云云,置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損害詹連凱非財產上之利益,暨其行為之結果是否有使詹連凱發生名譽、精神、隱私或人格等非財產上損害於不論,依前述說明,其法律見解尚非允洽。
㈡、檢察官本件係起訴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詹連凱之利益,而有非法利用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之行為,認其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惟依前揭說明(即本院最新統一之見解),此項被告意圖損害詹連凱之利益,包括其財產上利益與非財產上利益在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詹連凱財產上利益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自應一併加以調查釐清,始足以為論斷其有無罪責之依據。原審僅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詹連凱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加以調查認定,對於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詹連凱相關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疏未一併加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則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觀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 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簡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本件原判決理由略謂:被告在前揭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所公開揭露之詹連凱前科紀錄,僅係法院或檢察署所公告之某特定人涉案罪名概要而已,民眾皆可透過網際網路檢索搜尋,且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堪認該等詹連凱之前科紀錄,係被告「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並加以利用,復查無其他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而有應禁止被告利用之情形;再被告自陳其揭露詹連凱之前科紀錄係為保護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且被告並未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亦未使詹連凱之財產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遂認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容許規定無違,且不符合同法第41條所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乃法律所不罰云云( 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6行至第4頁第6行及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15行),似認為被告所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並利用者,係詹連凱之「前科紀錄」而屬特種個人資料中之犯罪前科資料。果爾,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則上均不得蒐集或利用。詎原判決援引排除特種個人資料適用之同法第 1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20第1項關於非公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得為蒐集或利用之容許規定,作為被告得合法蒐集暨利用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即特種個人資料)之依據,依上述說明,其見解殊有可議。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本件原判決雖謂被告本件被訴在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公開揭露「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之所為,於法尚屬無違云云。然卷查詹連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詹連凱①於98年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②於97年間所涉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 97年度偵字第24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3年間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交簡字第787 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④於86年間所涉賭博案件,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6年度重簡字第24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105年度偵字第14387號卷第26至27頁)。以上卷證倘若無誤,則被告所揭露而利用之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其中何者確合於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6項之規定,而屬特種個人資料之犯罪前科資料,但因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何款規定情形而得加以利用?何者不屬犯罪前科資料,而僅屬一般個人資料,而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加以利用?或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何款規定情形,甚至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以上重要疑點攸關被告究竟有無本件被訴非法利用詹連凱相關個人資料犯行之認定,且事涉被告所為究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關於不得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規定?抑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不得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事實未臻明瞭,猶有進一步加以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依上揭說明,亦嫌速斷,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