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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訴人
吳垂勇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訴人
張承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殷節律師
上訴人
翁庭毅

      李冠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4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6 、32494 、343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吳垂勇、張承鼎、翁庭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垂勇、張承鼎有原判決事實欄一、翁庭毅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承鼎、翁庭毅該部分、吳垂勇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經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承鼎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改判仍論處翁庭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且均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吳垂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此判斷基準,於證人證言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原判決以張承鼎民國106 年10月16日、17日之警詢,因欠缺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與之時間緊接之106 年10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因非任意性心理因素之延續,同無任意性而認定無證據能力。惟就張承鼎於106 年12月5 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其前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再次接受傳喚,偵訊當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且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訊問之檢察官與先前於106 年10月17日之檢察官復不相同,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難認吳垂勇先前所受心理強制狀態有延續至此,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業已遮斷等旨,載敘張承鼎該次(106 年12月5 日)偵訊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原判決因此依憑張承鼎106年12月5日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吳垂勇、張承鼎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基礎(見原判決第16頁,其上所載「偵卷九第237至239頁」即106年12月5日偵訊),洵無違誤。吳垂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以張承鼎於106 年10月16日警詢、10月17日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復以張承鼎偵訊陳述作為認定吳垂勇之犯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尚非依憑卷證資料而為之指摘。至張承鼎上訴意旨以:張承鼎於106 年12月5 日偵訊時之供述,檢察官未踐行「加重告知」之告知義務,先前遭到不正訊問之繼續效力難認有何遮斷之情,張承鼎偵查中陳述應皆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洵無足採之。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㈠、原判決依憑吳垂勇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承鼎、證人即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股東王勤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卷附電子郵件、AMERICAN PRESIDENT LINES,LTD.(下稱APL公司)公司發送之到貨通知單、拒收本案貨櫃之轉讓書、K&L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INC 公司(下稱K&L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裝箱單、變更卸貨港之擔保與保證書、APL 公司之提單、訂艙確認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參核,逐一剖析說明,且就吳垂勇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以指駁、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因而認定吳垂勇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依據吳垂勇、張承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定共犯綽號「David Lam」 之男子即「Luck」之人,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吳垂勇上訴意旨略謂:吳垂勇、張承鼎歷次供述均未供稱「Luck」與「David Lam」係同一男子,原判決遽認「DavidLam」即「Luck」 之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張承鼎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垂勇之供證,及其他文書、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互相勾稽,逐一剖析,且對於張承鼎於原審否認犯行,所為僅想騙對方輸入塑膠廢料,可以賺錢,不知對方直接運輸夾藏毒品之辯解,並以:⑴、張承鼎自始即知「David Lam 」與吳垂勇是為了要夾藏毒品入境方與其接洽聯絡,並因此提出新臺幣 (下同)1 百萬元之報酬,張承鼎應有先同意;⑵、依卷附張承鼎與「David Lam」 間之雙方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張承鼎知悉對方即將啟運貨櫃來臺,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各項資料。倘若張承鼎從未應允,對方自不可能甘冒損失驗前總淨重達 99.76公斤之大麻花及遭司法單位查緝之風險,逕行裝櫃運輸來臺,張承鼎知悉運輸來臺之貨櫃中有夾藏毒品等旨,載敘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卷附其與「David Lam」 間之電子郵件縱未提到夾帶毒品之相關事項,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張承鼎有本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共同被告吳垂勇之證詞為唯一之補強證據。洵無違反證據法則可指。又共同被告吳垂勇之歷次陳述,對於是否有對張承鼎說明運輸夾帶「大麻」入境乙事,前後或未盡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審法院仍得依調查結果,本其職權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吳垂勇之供述及卷內訴訟資料,僅能認定張承鼎知悉本件夾藏入境者為「毒品」,惟尚不能證明其知悉係大麻,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故意,亦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張承鼎上訴意旨略謂:本件電子郵件均與毒品無關,原判決依電子郵件遽認張承鼎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推想張承鼎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運毒,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吳垂勇告知與「David Lam 」聯繫方式時,有無向張承鼎說明係與運毒有關,陳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於欠缺補強證據,遽採吳垂勇有瑕疵之供述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採證難謂適法;「David Lam 」未經張承鼎之同意,擅自將大麻藏於貨櫃,張承鼎欠缺犯意,自不成運輸毒品罪,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係依憑翁庭毅歷次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垂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陳韻宇、許永龍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扣案之大麻株及大麻葉、供種植大麻所用之物、製毒手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因而認定翁庭毅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就如何依憑翁庭毅、陳韻宇、許永龍之供述,認定翁庭毅及許永龍於本件設置栽種大麻設備之工資乃由吳垂勇支付之事實,亦詳予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24頁),洵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可指。翁庭毅上訴意旨以:翁庭毅於106年9月25日警詢供稱,其受僱於陳韻宇,聽從其指揮幫忙組裝大麻工廠相關設備,並向陳韻宇領取報酬,惟原判決竟認定翁庭毅係由吳垂勇以每天2,000元之代價僱用,且其行為僅止於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原審竟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徒為爭執,自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認定吳垂勇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負責在臺物色運毒人選,向張承鼎說明運毒方式、報酬等細節,並居間介紹張承鼎與「David Lam 」認識,於事成之後並可分得利益,因而與共同被告張承鼎、「David Lam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洵無違誤。吳垂勇上訴意旨,猶謂:其將「Luck」介紹予張承鼎後,就由他們自行聯絡,並未參與運輸大麻,原判決逕認其成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係論處翁庭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存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7、38頁),洵無翁庭毅上訴意旨指摘未於理由內詳予論述之違誤可指。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員警曾志友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敘明:吳垂勇化名為AE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僅提及是「Luck」之男子欲運送夾藏大麻之貨櫃到臺灣,並未供出張承鼎,係警方依據吳垂勇行動電話之貨櫃編號,至APL 公司查訪得知該2 只貨櫃之買家為富煜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張承鼎,再經APL 公司業務指認而查獲張承鼎,是以本件並未因吳垂勇之供述而查獲其運輸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理由,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一第532、533頁、106 年度聲搜字第2190號卷第8 頁)。原判決因認吳垂勇本件核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洵無違誤。吳垂勇上訴意旨以其供出本件運輸大麻之來源「Luck」後,因而查獲張承鼎,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原判決未予適用而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持憑己見,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犯罪事實猶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此為103 年7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先前本院判決歧異見解決議之後,本院判決採取之一致法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張承鼎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坦承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基本事實,但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知情並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旨(見原判決第39頁),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委無不合,洵無違法可指。張承鼎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將張承鼎偵審陳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即已對犯行為自白,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詳為審酌翁庭毅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見原判決第42、43頁),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翁庭毅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其減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指摘。

十、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均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仍係就事實認定之枝節,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吳垂勇、張承鼎、翁庭毅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十一、原判決關於吳垂勇事實欄二、三所載部分,業據吳垂勇於109 年2 月19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併予敘明。

貳、上訴人李冠霆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李冠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1 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