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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號

竊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2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何維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31、240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維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 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0 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執行至100 年5月12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自100年5月13日起執行至101年8月12日);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7 月、8月、6月、4月、7月、6月、3月、4月確定,並與第1、2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並於107年10月5日起執行殘刑3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月9 日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尚應執行原殘餘刑期,且前案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自難認於本案犯行時(107年2月28 日及107年3月1日)已執行完畢,原判決未及審酌,誤將本件竊盜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本件被告何維錦前有非常上訴書理由所示犯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之情形(下稱前案)。被告就上開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 12月24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0月11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2月14日確定,前案假釋因而經法務部於107年6月5 日撤銷,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案所定執行刑應執行之殘餘刑期3月5日,刑期自107年10月5日起算至108年1月9 日期滿,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相關裁判可按。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日,先後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二罪時,前案之假釋於撤銷後仍待執行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其中第1案雖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然距本件2罪之犯罪時,已逾5年)。原確定判決就所犯本件之2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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