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邱忠義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訴人
藍俊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上訴人
林緯綸

      張育捷(原名林敬恆、張敬恆)

      余秉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40、8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林緯倫、張育捷、藍俊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藍俊安部分:

⒈藍俊安之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提出」卷附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及查封公告照片等資料,提供法院作為量刑參酌。但原審審判長並未提示上開資料亦未告以要旨,致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僅稱「依法量刑」,未進行實質科刑辯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⒉藍俊安雖為林緯綸接聽販賣毒品之電話,並到現場交易毒品,但尚未加入林緯綸所屬販毒集團與他人輪班分工,且祇販賣1次,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未持續販賣毒品,與其他共犯涉案程度有別。又依該次購毒者潘麒安所述,其尚有其他管道可以購買毒品,可見藍俊安所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原判決竟審酌藍俊安助長毒品氾濫之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宣處與其他共犯相近之刑,原判決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所為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林緯綸部分:

⒈林緯綸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不多,獲利甚微,與大宗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相對較低,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⒉於多數犯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單純累加其刑,並不得濫用裁量權。林緯綸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次,然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原判決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張育捷部分:張育捷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在所屬販賣毒品集團只負責交付毒品及取款,屬犯罪結構最底層,雖先後交付10次愷他命,然每次數量祇有1 包,售價僅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且祇獲得200元報酬,合計犯罪所得不過2,000元。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張育捷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致張育捷所宣處之刑與林緯綸大致相同,不符比例原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林緯綸、張育捷、藍俊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緯綸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6罪刑;張育捷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刑;藍俊安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分別就林緯綸、張育捷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6年4月,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林緯綸、張育捷、藍俊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按證據調查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於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藍俊安陳述上訴要旨略稱:父親保外就醫,需要籌措開刀費用,我現在有正常工作,家中有80幾歲的阿嬤要照顧,母親、姐姐都在打工,希望獲取緩刑機會(見原審卷第230 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後,訊問藍俊安之學歷、婚姻、工作狀況,藍俊安答稱: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廚師及7-11(便利超商)大夜店員(見原審卷第352、353頁);藍俊安之辯護人當庭提出刑事辯護狀並檢附藍俊安戶籍謄本、統一超商門市查詢及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藍添鴻)、法院查封公告等科刑資料(由檢察官「當庭收受」),為其辯護略以:藍俊安祖母已屆高齡,父親因案入監,因身體惡化,刻正保外就醫等待開刀,亟需醫療費,且其住屋甫遭查封,又藍俊安除擔任廚師外,下班時還到超商打工,藍俊安僅販賣數量極少之毒品1次,獲利100元,且犯後主動供出上游,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寬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6、389 頁、第395至409頁)。可見檢察官對於藍俊安所提出之各該科刑資料及量刑意見均知悉,且原審法院審判長亦有使檢察官、藍俊安及其辯護人進行量刑辯論,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進行量刑辯論之違法可言。至於檢察官雖只陳稱「依法量刑」,亦屬辯論,自不待言。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犯罪之情狀具個別差異,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例如飢寒、貧病交迫又求助無門時為竊盜、搶奪財物等迫於無奈,且對社會整體危害較小等情形,以為判斷。而販賣毒品罪,其對社會危害治安有多面向之危害,且屬損人利己之重大犯罪,其販賣規模、數量、次數、對象、獲利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危害等,均屬與該罪有關之犯罪情狀,於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自應予審酌。原判決理由說明: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整體國力實質衰減,進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政府宣導、取締不餘遺力,林緯綸、張育捷、藍俊安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卻仍共組愷他命販毒集團牟利,該「販毒集團」係以集團式、具層級結構系統之方式為之,實非零星販賣可予比擬(按係在說明林緯綸等所組「艾咪私人會館」、「老地方菸酒行」,係以集團式販毒,其犯情與一般零星販賣者有別),縱使家境不佳或生活困苦,仍得以其他方式賺取金錢、尋求協助,其等犯罪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再參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是與其等犯行罪責相當之適度量刑,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已說明其不予酌減之依據,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藍俊安雖僅有1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參與1次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所生危害仍屬不輕。又其於原審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工作、生活及家庭狀況等情狀,皆是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尚非即屬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未區別藍俊安只有販賣1 次之犯情,與其他共同正犯有所不同,而僅概括載敘不予酌減輕其刑理由,固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理由說明:第一審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愷他命日益氾濫,林緯綸透過集團方式販賣,不僅讓購毒者更方便購買,亦助長愷他命之流通,不應予以輕縱。衡酌林緯綸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獨立程度、類型、次數、侵害法益、情節等予以整體評價,第一審法院就林緯綸所犯2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違背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違背外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因而予以維持等旨。原判決對林緯綸所處之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乃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本件林緯綸、張育捷、藍俊安之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林緯綸、張育捷、藍俊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余秉德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余秉德於109 年9月7日提起上訴,僅於聲明上訴狀載稱: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所明定,爰於上訴期間2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余秉德之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