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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上訴人
游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50、32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游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證據及憑以認定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法律禁令,及毒品對他人健康之戕害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惡性,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多寡、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以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妥適,上訴人在原審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權限情事,要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所犯各罪皆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且其量刑採證違法,並嫌理由不備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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