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順德
- 選任辯護人
-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50號、第3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順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游順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家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家浤1次。
(二)游順德與何依苓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游順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家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再由何依苓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許家浤,並向許家浤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三)游順德與何依苓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游順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金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再由何依苓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傅金清,並向傅金清收取價金2,000 元,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四)游順德均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金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傅金清共2 次。
二、嗣經警對游順德、何依苓(所涉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罪刑確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游順德及何依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2 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游順德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270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9至191頁、第192至195頁;原審卷第189頁、第300頁;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並核與證人許家浤(附表一編號1、2部分)、傅金清(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一第43至49頁、第55至65頁、第131至135頁、第141至145頁),且經證人即原同案被告何依苓(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1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169至173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108年度偵字第3271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9至129頁、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65頁、第183頁、第227至228頁、第251至254頁、第339至340頁、第359至3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販賣對象,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符合該減刑要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稽此,就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原同案被告何依苓間,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均應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一)(二)及(三)至(六)所示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9號、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99年3 月1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 月11日,下稱甲刑期)、5 年5 月(101 年1 月1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6月11日,下稱乙刑期)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 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2 月1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稽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時,距甲刑期執行完畢已逾5 年,而上開乙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七、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一)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189至191頁、第192至195頁;原審卷第189頁、第300頁;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傅金清(見偵卷一第186 至189 頁、第209 頁),然對員警詢問:「你前述聲稱,你與綽號阿清(即證人傅金清)男子交易是安非他命,而阿清聲稱是向你購買海洛因,到底是買安非他命?還是買海洛因?」,其明確答稱:「兩種都有。」(見偵卷一第192 頁),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肯定之供述,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時、地,各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 公克之海洛因與證人傅金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則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此部分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本件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仍屬有限,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修正前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其金額、數量僅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數量、販賣所得欄所示,對象為許家浤、傅金清2人,是其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伍、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0000000000號(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0000000000號(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SIM 卡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取得上開5 次販賣毒品所得一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5 頁),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藥鏟4 支與電子磅秤1 台等物(見偵卷二第99頁),雖係被告所有,然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而上開藥鏟、電子磅秤則係被告購買毒品時怕被偷工減料,用以秤毒品重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84 頁、第207 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及原同案被告何依苓2人並未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該等物品性質上核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0 至301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犯行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查被告與原同案被告何依苓2 人因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有向證人許家浤、傅金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金額之對價,然原同案被告何依苓辯稱其並未分得任何價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第171 頁),而被告亦陳稱何依苓出面替其與許家浤、傅金清交易毒品,其與何依苓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195 頁),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同案被告何依苓有因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就此部分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而應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各次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0000000000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0000000000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SIM 卡各1 張,分別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乙情,有各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二第119至129頁、第131至141頁、第143至165頁、第183頁、第227至228頁、第251至254頁、第339至340頁、第359至3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相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8 年8 月25日在被告及原同案被告何依苓2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固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藥鏟4 支與電子磅秤1 台等物,惟被告供稱上開吸食器係供其吸食毒品所用,藥鏟、電子磅秤則係其購買毒品時怕被偷工減料,用以秤毒品重量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頁、第207 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及原同案被告何依苓2人並未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所犯均屬毒品犯行,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販毒對象僅有2人,販毒數量均僅0.5公克或更少,所獲價金僅500元至2,000元不等,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即較高,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2年猶嫌過重,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5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合併7罪之宣告刑則達38年7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12年,核屬較低度之定刑,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定執行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足取。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販賣所得(新臺幣) 備 註 1 許家浤 108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36分後某時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某當鋪旁巷子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現金500元 108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10時36分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2 許家浤 108 年4 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某當鋪旁巷子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現金500元 108 年4 月24日上午6時43分、7時01分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3 傅金清 108 年5 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11 便利商店 重約0.5公克之海洛因 現金2,000元 108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55分、8 時13分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4 傅金清 108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43分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旁的某工地 重約0.5公克之海洛因 現金2,000元 108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43分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5 傅金清 108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49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傅金清居所樓下 重約0.5公克之海洛因 現金2,000元 108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57分、10時49分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6 傅金清 108 年5 月26日晚間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傅金清居所樓下 重約0.5公克之海洛因 現金2,000元 108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02分、8 時10分、9 時49分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游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游順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依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游順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依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游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游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何依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