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 上訴人
- 徐逢恩
- 選任辯護人
- 何政謙律師
- 上訴人
- 徐景鍊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昌律師
- 上訴人
- 張明澧
申永平
范純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30、1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申永平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四與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上訴人范純勇有事實欄五與附表編號 9、10、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申永平附表編號5及范純勇附表編號9、10、12所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申永平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論處范純勇如附表編號9、10、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暨認定上訴人徐逢恩有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訴人徐景鍊有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訴人張明澧有事實欄三及附表編號3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申永平有事實欄四及附表編號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范純勇有事實欄五及附表編號8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如附表編號11、13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徐逢恩、徐景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1 罪刑(徐逢恩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張明澧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申永平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6、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范純勇如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1罪刑、如附表編號11、13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徐逢恩、徐景鍊、張明澧、申永平(關於附表編號4、6、7所示部分)、范純勇(關於附表編號8、11、13至16所示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徐逢恩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憑以認定事實之證人張丞君、沈美玉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而張丞君於原審否認有向伊購買海洛因,沈美玉復未經原審傳喚到庭調查,另徐逢恩與沈美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毒品交易之內容。原判決僅憑張丞君、沈美玉不實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就逕認定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非適法。
㈡徐景鍊上訴意旨略稱:伊自始即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毒品交易簡訊予張丞君,張丞君於原審亦否認有向伊購買毒品,表示警詢係因挾怨報復,始為不實指述,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論處販賣毒品罪刑,於法未合。
㈢張明澧上訴意旨略稱: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范純勇,范純勇並坦承販賣毒品並經起訴。且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可謂情輕法重。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仍量處重刑,自有可議。
㈣申永平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犯罪事實訊問,致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伊既已於審理中自白,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且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不多,對象僅1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范純勇上訴意旨略稱:警方依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原僅認定申永平為張明澧之毒品來源,係因伊到案後供出申永平,始知悉申永平有販賣毒品予伊之犯行,依法自應減輕其刑。又伊之前所犯竊盜、施用毒品或偽造文書等前科已經執行完畢,與本件無關,原判決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自屬重複評價而於法不合。況伊販賣毒品對象僅3 人,性質上僅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原判決猶量處重刑,有礙更生,並有不當各云云。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證人張丞君、沈美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業已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5、6頁)。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五、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⑴原判決綜合沈美玉、張丞君之證詞,暨卷附徐逢恩與沈美玉彼此間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張丞君透過沈美玉以電話聯絡徐逢恩後,再由張丞君搭載沈美玉前往徐逢恩住處,由徐逢恩販賣海洛因1 包予張丞君等情屬實。至於,張丞君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付款方式前後之供述或略有不一,然對於向徐逢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購買海洛因1包之基本事實,證詞則始終一致,並無歧異。對於徐逢恩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辯解,及張丞君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有向徐逢恩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⑵原判決依憑張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向徐景鍊購買海洛因0.9公克及0.45公克各1包之證詞,核與卷內張丞君發送予徐景鍊之簡訊稱:「我要2 碗麵,一大一小,我已到了」等語相符,堪認屬實。且查,上揭簡訊內容係由張丞君於104 年9月9日下午2時8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予裝設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接收(見他字第6419號偵卷第2 宗第57頁)。而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即係徐景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象之電話(見他字第6419號偵卷第1 宗第52、54頁),自足證張丞君指述發送上揭簡訊予徐景鍊購買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復已敘明徐景鍊否認犯行,及張丞君嗣後於原審否認有向徐景鍊購買海洛因等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非僅以張丞君或沈美玉不利之指述作為其論罪依據,尚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援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報告,說明本件係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申永平、范純勇,申永平、范純勇並非各因范純勇、張明澧之供述而查獲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1、22頁),且申永平販賣毒品予范純勇,范純勇販賣毒品予張明澧等犯行,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第12492 號偵卷第1宗第96至101頁背面),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張明澧、范純勇之刑,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之2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有緘默權,同法第156條第4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乃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同法第96條所謂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當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賦予其罪嫌之辯明權,而為之任意供述。此之供述,自包括被告就其被指控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自白。程序法上禁止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實體法上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於此情形自亦無適用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申永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業經司法警察、檢察官詳予詢(訊)問,並無剝奪伊罪嫌辨明權之情形。且申永平於警詢、偵查中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嗣後雖於審理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1頁),並無違法可指。
八、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依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法規範之評價。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⑴張明澧(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申永平(如附表編號6、7所示)、范純勇(如附表編號11、13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爰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23頁)。⑵范純勇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甫於民國 104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販賣毒品罪經依法(酌)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節,已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惡性較高,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以外,並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⑶再以張明澧、申永平及范純勇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上揭量(減)刑所為論斷,均無違法可言。
九、綜上,前開上訴人5 人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