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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自訴人
鄭正鈐
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告
謝丁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自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其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依照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鄭正鈐自訴被告謝丁強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被訴之犯罪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上訴意旨雖援用本院20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為據,然該判例並無全文可資參考,依照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該判例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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